苏春雷与李金廷、臧发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6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8941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941号
原告:苏春雷,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军礼,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廷,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被告:臧发俊,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主要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茹锦,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春雷与被告李金廷、被告臧发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军礼,被告李金廷,被告臧发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茹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83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1536.83元、残疾赔偿金320796.8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24.79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误工费28436.83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2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765028.91元,现按照50%的责任比例主张443514.46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7时45分许,原告苏春雷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李金廷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放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苏春雷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苏春雷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金廷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臧发俊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李金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该被告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臧发俊系该车所有人。该被告与被告臧发俊系夫妻关系。同意依法处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臧发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金廷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该被告系该车所有人。该被告与被告李金廷系夫妻关系。同意依法处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充分证明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7时45分许,原告苏春雷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阳区,与被告李金廷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放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擦后侧翻至沟中,致两车损,原告苏春雷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第20176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苏春雷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金廷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救治,并于事发当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并颈髓损伤、胸椎骨折脱位并胸髓损伤等,分别于2018年1月9日和17日行手术治疗,住院30天,于2018年1月26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到青岛市崂山区宅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8374.14元,其自愿主张医疗费208373.66元,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19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春雷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评为八级伤残,致右上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致脊柱附件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苏春雷误工期限评为244天,护理期限评为244天;被鉴定人苏春雷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合计评为18000-22000元,供参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22000元。其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20796.8元(47176元/年×20年×34%)。原告主张由其丈夫蓝先周护理。其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244天的护理费31536.83元(47176元/年÷365天×244天×1人)和244天的误工费28436.83元(47176元/年÷365天×244天)。原告女儿蓝雨涵于2009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儿子蓝振豪于2014年6月13日出生。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24.79元(女儿30569元/年×9年÷2人×34%+儿子30569元/年×14年÷2人×34%)。原告系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原告提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定损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鲁B×××××号小型轿车扣除残值后的定损金额为22000元。原告提交青岛广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计1000元,并据此主张施救费100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臧发俊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38903.26元,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限内提交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6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金廷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春雷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金廷与原告苏春雷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李金廷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苏春雷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臧发俊作为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李金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金廷、被告臧发俊连带赔偿。
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38903.26元,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限内提交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应视为其未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常住居民,其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83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32079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24.79元、施救费1000元、车损费2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0321.59元(320796.8元+119524.79元)。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244天的护理费31536.83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436.83元,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8年青岛市月最低工资1910元的标准支持其244天的误工费15534.66元(1910元/月÷30天×244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本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支持35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83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护理费31536.83元、残疾赔偿金440321.59元、误工费15534.66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1000元、车损费22000元,共计747976.74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25976.7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0元,由被告李金廷、被告臧发俊连带赔偿原告12988.37元(625976.74元×50%-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春雷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苏春雷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金廷、被告臧发俊连带赔偿原告苏春雷经济损失人民币1298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3元,由原告苏春雷负担198元,由被告李金廷、被告臧发俊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7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晶
书 记 员  仇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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