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崇会与刘国胜、张增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6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1100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100号
原告刘崇会,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胜,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丘市。
被告张增锦,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明敬,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岳明敬,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86553712。
法定代表人潘保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崇会与被告张增锦、刘国胜、岳明敬、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崇会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岳明敬并代理被告刘国胜与被告张增锦、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崇会诉称,2018年5月10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蓝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家村路口东侧处,与被告张增锦驾驶停放在路南侧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刘崇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崇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增锦负事故次要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5401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误工费21600元(135天×160元)、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142287元(50817元×20年×14%)、拖车413元、评估费300元、车损190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72185元,主张167055元。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以及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另我司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张增锦、刘国胜、岳明敬辩称,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刘国胜,事故发生时是刘国胜雇佣司机张增锦开的车。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登记在岳明敬名下,岳明敬为原告垫付了3900元的医疗费,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蓝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家村路口东侧处,与被告张增锦驾驶停放在路南侧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刘崇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崇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增锦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刘崇会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创伤性肝破裂;3、创伤性胃破裂;4、多发性肋骨骨折(右);5、蛛网膜下腔出血;6、肺挫伤(右);7、液气胸;8、左侧睾丸鞘膜积液;9、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个月,营养饮食,预防感冒。2、注意监测血糖,内分泌科随诊。3、1周后来院复查血分析、血糖。4、如有胸闷、憋气等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复查一次、2018年10月1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复查一次。上述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95401.4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吕秀芳护理。
原告提交青岛重道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作及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起在青岛重道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106.67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据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为3月份的工资表中右上角的制表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5月份的工资表中右上角的制表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还没到月底就已经制表发放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营业期限有限期至2017年6月23日,事故发生时间在2018年5月,营业执照已经过期;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职业为粮农。为此青岛重道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立贵到庭予以作证,称原告提交证据属实,原告提交的是旧的营业执照,并提交登记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的三证合一的青岛重道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2018年12月26日,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2099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刘崇会肝破裂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胃破裂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刘崇会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80天,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支付清障费等100元。
2018年6月20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作出的中衡评估【37ZH3C×FB2018100613】号车损评估报告一份,结论为:估损总值190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称其认可1000元,但未提出重新鉴定。
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刘国胜,其雇佣司机张增锦是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岳明敬为原告垫付了3900元的医疗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2099号鉴定书、中衡评估【37ZH3C×FB2018100613】号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青岛重道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作及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牵引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刘崇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增锦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张增锦承担30%、原告刘崇会承担70%为宜。原告自2015年7月起在青岛重道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务工是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日误工费过高,本院按其实际收入予以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401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误工费14400.45元(135天×106.67元/天)、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142287.6元(50817元×20年×14%)、拖车100元、评估费300元、车损190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64673.05元。原告的医疗费95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共计9850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优先支付自费药已付),余8850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张增锦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6550.3元(88501元×30%)。原告的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400.45元、伤残赔偿金142287.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61788.0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51788.0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张增锦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5536.42元(51788.05元×30%)。原告的拖车100元、评估费300元、车损1904元,共计230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30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张增锦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91.2元(304元×30%)。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综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257.92元(15536.42元+110000元+26550.3元+2000元+91.2元+2080元),被告张增锦、刘国胜、岳明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岳明敬给付原告医药费39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崇会各种经济损失156257.92元(其中3900元汇入被告岳明敬在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坊子区支行卡号为62×××72账户中,余款汇入原告刘崇会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泊岚支行帐号为902×××34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696元(汇入原告刘崇会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泊岚支行帐号为902×××34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江红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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