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378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主要负责人:于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鑫,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玉,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淑萍,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徐淑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淑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淑萍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9304.80元、零售利息5305.08元、滞纳金9923.01元、现金利息1422.81元(截至2017年3月26日)以及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徐淑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徐淑萍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2358。截至2017年3月26日,该卡项下未还金额为本金29304.80元、零售利息5305.08元、滞纳金9923.01元、现金利息1422.81元。
徐淑萍未作答辩。
中信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6日,徐淑萍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徐淑萍声明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信银行审核后向徐淑萍发放了尾号2358的信用卡,徐淑萍使用该卡期间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7年3月26日,中信银行账单显示:该卡项下未还款项为本金29304.80元、零售利息5305.08元、滞纳金9923.01元、现金利息1422.81元。
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中信银行核发信用卡后,申领人应按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申领人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中信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信用卡取现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可以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选择最低还款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恶意透支造成中信银行经济损失,均由申领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徐淑萍向中信银行申请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徐淑萍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能如期偿还透支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有义务清偿所欠本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相关规定,中信银行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淑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29304.80元、零售利息5305.08元、现金利息1422.81元(截至2017年3月26日数据)以及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9304.80元为基数,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二、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计474.50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负担124元,徐淑萍负担3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京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马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