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珊、李瑞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07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珊,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原城阳区帝景苑足疗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伟,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珍,女,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系李某之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兰,女,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系李某之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军,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李某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强,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系李某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康,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系李某之弟。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庆、单国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珊因与被上诉人李瑞珍、李瑞兰、李瑞军、李瑞强、李瑞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6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被安排在足疗店工作,实际不是足疗店的员工,上诉人只知道有这么个人在店里,并不清楚他是干什么的。足疗店上班时间是12点半,李某出事在11点多,不符合上班时间的规定,楼顶天台是禁区,不属于工作场所。所以,不是上班时间,也没有任何人安排李某进行任何工作,李某仅仅是住在店里,跟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李瑞珍、李瑞兰、李瑞军、李瑞强、李瑞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瑞珍、李瑞兰、李瑞军、李瑞强、李瑞康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某与王珊之间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王珊支付李某欠付工资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城阳区帝景苑足疗店于2018年1月22日注销,原告变更本案被告为王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李某与王珊经营的原城阳区帝景苑足疗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21日);2、王珊支付李某欠付工资4000元;3、诉讼费由王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李某到王珊处从事烧锅炉及保洁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18日,李某在从事锅炉保洁工作过程中坠入锅炉。随后,王珊将其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救治,经诊断李某全身皮肤大部分烫伤,多数创面基底红白相间,局部红润,四肢部分创面有焦痂形成,多处烫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烫伤93%,且吸入性损伤,后于2017年3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多次找王珊协商后续的工伤认定以及赔偿问题,但王珊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王珊辩称,1、劳动仲裁系前置程序,王珊主体发生变化应重新进行劳动仲裁;2、李某与王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份被安排在城阳帝景苑足疗店住着,实际上并不是足疗店的员工;3、王珊只是知道有这么个人在店里住着,但他平时不在店里,而且李某是住在店里,只是见过几次,并不清楚李某真正是干什么的。退一步讲,假使说法庭以王珊的笔录认定劳动关系,那么足疗店的上班时间是12点半,而李某的出事时间是11点多,不符合上班时间的规定,也不是做预备性工作的时间。同时楼顶天台属于禁区,外围有砖墙围着,水罐有铁盖仅仅40多厘米,不属于工作的场所。如果是正常工作地点的话,没有掉入的可能,同时不是上班时间,也没有任何人安排李某进行过任何的工作,也不是工作原因上去的楼顶天台。再者,原告诉讼说从事烧锅炉工作也是不对的,烧锅炉必须有锅炉证,而李某只是住在店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城阳区帝景苑足疗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珊,已于2018年1月22日因歇业在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个体登记。李瑞珍、李瑞兰、李瑞军、李瑞强、李瑞康主张其亲属李某于2016年9月15日到城阳区帝景苑足疗店从事杂工工作,月工资4000元。王珊主张李某于2017年1月到城阳区帝景苑足疗店住着,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15日,加盖河北省阜平县城南庄镇万宝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由其村委会主任张栓明签字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李国祥于2000年4月15日去世,配偶童志凤于2009年6月29日去世。生前育有子女如下:李瑞珍,女,身份证号码:;李瑞兰,女,身份证号码:;李瑞军,男,身份证号码:;李某,男,身份证号码:(已故,未婚无配偶子女);李瑞强,男,身份证号码:;李瑞康,男,身份证号码:。”
二、李瑞珍、李瑞兰、李瑞军、李瑞强、李瑞康依原审法院调查令调取的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红滩派出所于2017年3月21日对王珊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你今天报案要反映什么情况?答:我在棘洪滩街道经营的一家帝景苑洗浴里的一个员工因事故死亡了。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地说一遍。答:2016年10月份的时候有一个叫李某的男子看到我的员工贴在街上的招聘广告来我的帝景苑洗浴应聘,当时是我的一个管理员刘涛接待的这个人,我平时不在店里,所以也没见过这个李某几次,2017年3月17日中午11点多的时候我在店里,听见有人喊救人,我出去看的时候听刘涛说让赶紧打120,老李(李某)烫伤了,然后我就打了120,救护车来了的时候李某的意识很清醒,一直喊着疼,叫他的时候也能回答,之后就把人拉到了市里医院,去了之后就去了ICU抢救,人送了医院之后,刘涛跟我说李某是在天台上的储水池里被烫伤的,是刘涛第一时间发现的,刘涛说当时李某的身子一半在外面,一半在水池里,2017年3月21日上午8点50分的时候市里医院就给我打电话说人不行了,要组织抢救,上午12点左右的时候我接到通知说是李某抢救无效死亡了,我就报警了。”“问:李某在你店里是干什么工作?答:我有一个叫刘涛的管理员,是他负责安排员工负责什么工作,所以李某具体干什么我不是太清楚。”李瑞珍、李瑞兰、李瑞军、李瑞强、李瑞康依原审法院调查令调取的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红滩派出所于2017年3月21日对刘永巨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你今天来棘洪滩派出所要反映什么情况?答:2017年3月18日,我们帝景苑洗浴的员工老李在洗浴楼顶烫伤了,我来说明一下情况。”“问:你说一下老李的情况?答:我只知道他姓李,叫什么名我也不知道。他在洗浴店里打杂,……。”李瑞珍、李瑞兰、李瑞军、李瑞强、李瑞康依原审法院调查令调取的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红滩派出所于2017年3月21日对刘玉萍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讲一下你最近遇到何特殊事?答:我们店里的员工李某前几天被开水烫伤了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了,我来说明情况。”“问:你说一下老李的情况?答:我只知道他姓李,叫什么名我也不知道。他在洗浴店里打杂,……。”“问:讲一下李某的情况?李某,男,48岁左右,河北人,他自己一个人在这,平时住在足疗店里。”“李某在店里干什么工作?答:他在店里打杂,什么零活都干。”王珊依原审法院调查令调取的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红滩派出所于2017年3月21日对刘飞云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你今天来棘洪滩派出所要反映什么情况?答:我来反映我们帝景苑洗浴店员工李瑞青被烫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情。”“问:你的工作情况?答:我平常干工程,棘洪滩街道的帝景苑洗浴中心也有我的股份,我平常也负责打理店里的日常事务。”“问:李瑞青是何时到你店里工作的?答:他是2016年9月份我招聘来的,一开始跟着我干工地,后来2017年1月份的时候,我安排李瑞青到帝景苑洗浴中心干杂务。”
三、申请人(原告李瑞珍、李瑞兰、李瑞军、李瑞强、李瑞康)为要求确认李某与被申请人城阳区帝景苑足疗店存在劳动关系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李某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李某欠付工资4000元。该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7]第23-153号决定书,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该决定送达后,五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即为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劳动者李某、用人单位城阳区帝景苑足疗店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城阳区帝景苑足疗店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18年1月22日因歇业在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个体登记,李瑞珍、李瑞兰、李瑞军、李瑞强、李瑞康将其经营者王珊变更为本案王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不违反仲裁前置程序。
从本案王珊依原审法院调查令调取的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红滩派出所对王珊、刘永巨、刘玉萍、刘飞云的询问笔录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李某生前系原城阳区帝景苑足疗店员工,死者李某与原城阳区帝景苑足疗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李瑞珍、李瑞兰、李瑞军、李瑞强、李瑞康主张李某自2016年9月15日到城阳区帝景苑足疗店工作,王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具体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李瑞珍、李瑞兰、李瑞军、李瑞强、李瑞康关于死者李某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李某死亡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原审法院应依法确认死者李某与原城阳区帝景苑足疗店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李某生前在原城阳区帝景苑足疗店月工资4000元,王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该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李瑞珍、李瑞兰、李瑞军、李瑞强、李瑞康关于李某生前在原城阳区帝景苑足疗店月工资4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经原审法院依法核算,死者李某2017年3月份工资应为2709元(4000元÷31天×21天),原审法院对李瑞珍、李瑞兰、李瑞军、李瑞强、李瑞康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城阳区帝景苑足疗店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王珊作为经营者应承担支付原城阳区帝景苑足疗店欠付死者李某工资2709元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死者李某与王珊经营的原城阳区帝景苑足疗店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王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瑞珍、李瑞兰、李瑞军、李瑞强、李瑞康支付原城阳区帝景苑足疗店欠付死者李某2017年3月份工资2709元。王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某与原城阳区帝景苑足疗店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上诉人王珊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我在棘洪滩街道经营的一家帝景苑洗浴里的一个员工因事故死亡了”,原城阳区帝景苑足疗店的员工刘永巨、刘玉萍、刘飞云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均认可李某系该足疗店的员工。原审据此确认李某生前系原城阳区帝景苑足疗店员工,死者李某与原城阳区帝景苑足疗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李某并非原城阳区帝景苑足疗店的员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王 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邱若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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