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晋建、陶晓东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51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晋建,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海,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晓东,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原审被告:青岛住品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金日新村6号楼297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祁惠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晋建因与被上诉人陶晓东、原审被告青岛住品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品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晋建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即判决驳回陶晓东对住品公司杨晋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陶晓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代收定金同意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涉案房屋己被查封,无法按合同的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杨晋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1、2017年3月24号签订的《代收定金同意书》无效。因为2017年3月31日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下通知,购买的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过户,须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二年后方可上市交易,2018年二手房交易需5年才能上市交易。因此涉案房屋不能买卖、不能过户,属于政策发生变化,不属于杨晋建的过错。2、杨晋建没有构成违约。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己被查封,无法按《代收定金同意书》的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杨晋建构成违约,该认定是错误的。造成按照《代收定金同意书》的约定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涉案房屋己被查封,而是涉案房屋杨晋建没有取得产权。杨晋建只与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还没有取得产权,涉案房屋才被查封,使房屋无法买卖。一审认定无房屋产权的杨晋建出卖涉案房屋合法有效,显然是错误的。3、住品公司在做涉案房屋房产中介业务时,杨晋建已经告知其涉案房屋没有网签,没有产权手续。住品公司应当查看杨晋建的房产手续,也应当知道杨晋建的房屋没有产权手续及目前现状,不能买卖,不能办理过户手续。陶晓东在买房时,杨晋建也告知了陶晓东涉案房屋上述情况,陶晓东也应当查看杨晋建的房产手续,应当知道涉案房屋的现状,不能买卖。其签定《代收定金同意书》后不能履行,陶晓东应承担全部责任。4、陶晓东与住品公司恶意,致使杨晋建、陶晓东、住品公司三方签订的《代收定金同意书》无法履行。《代收定金同意书》签订时间是2017年3月24日,《代收定金同意书》签订后,从陶晓东提交到庭的定金收据上看,住品公司收到陶晓东购房定金3万元,并没有收到约定的定金10万元。一审庭审中陶晓东向法庭提交一张7万元的定金收条,收款时间是2017年3月9日,说明了杨晋建在没有签订《代收定金同意书》前,住品公司就收了陶晓东7万元,在杨晋建不知道真相的情况下签订了《代收定金同意书》。另外,住品公司没有告知杨晋建,住品公司已收到了陶晓东的购房定金,该款不能认定为涉案房屋的购房金。杨晋建购房定金是否收到无法确定。5、《代收定金同意书》第三条约定杨晋建、陶晓东应在2017年3月31日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但是陶晓东没有与杨晋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应视为陶晓东自愿放弃购买杨晋建的房子,杨晋建不应双倍返还陶晓东购房定金。综上所述,一审没有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杨晋建不应退还陶晓东定金20万元(其中10万元在住品公司处),为此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陶晓东答辩称,1、三方签订的《代收定金同意书》合法有效。三方签订《代收定金同意书》之前,杨晋建将自己与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巴黎壹号认购协议书》提交给住品公司,并称涉案房屋是用工程款抵顶取得、房款已清,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巴黎壹号认购协议书》中付款方式栏也确实注明:一次性付款(中交二航局工程抵款)。杨晋建委托住品公司对外出售涉案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住品公司以便于看房,住品公司将该房屋的出售信息对外张贴广告宣传。2017年3月9日,住品公司工作人员带领陶晓东查看了涉案房屋情况,对房屋位置、户型比较满意。经沟通、协商,杨晋建同意以13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陶晓东,住品公司代杨晋建收取定金7万元,并约定于2017年3月24日,三方签订《代收定金同意书》。2017年3月24日,三方签订的《代收定金同意书》约定:陶晓东支付定金10万元,签订《代收定金同意书》后,需与卖方杨晋建在2017年3月31日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当日,陶晓东又补交定金3万元。2017年3月30日,三方在住品公司正阳路店准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杨晋建说:涉案房屋被查封尚未解封,不同意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此时,也是城阳房屋价格快速上升时期。因三方签订的《代收定金同意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司无效情形,所以,三方签订的《代收定金同意书》合法有效。杨晋建的上诉理由“涉案房屋未取得产权,《代收定金同意书》无效”,不成立。二、本案定金为立约定金,应当双倍返还。三方签订的《代收定金同意书》约定:买方陶晓东支付定金10万元,在签订《代收定金同意书》后,需与卖方杨晋建在2017年3月31日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上述规定,住品公司代杨晋建收取陶晓东的10万元定金是立约定金。杨晋建在《代收定金同意书》中承诺:保证此房为一手房,网签、更名手续可正常办理,此房产权清晰,无产权纠纷。杨晋建故意隐瞒房屋被查封的事实。2017年3月30日,杨晋建意识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会将无法正常办理网签、更名手续,拒签《房地产买卖契约》,构成恶意违约,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杨晋建和住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正确。杨晋建的恶意违约,致使陶晓东失去低价购买房屋的机会,给陶晓东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住品公司述称,无意见。
陶晓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晋建及住品公司双倍返还陶晓东定金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杨晋建及住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4日,陶晓东与杨晋建在住品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了《代收定金同意书》,约定将杨晋建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出卖给陶晓东,建筑面积约126.79平方米,交易总额为1300000元,定金100000元,双方需在2017年3月31日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签订之时,居间人工作完成,买方应向居间人支付居间费用。居间人受卖方委托代收定金。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买方不履行《代收定金同意书》之约定,所付定金不再退还。如卖方不履行《代收定金同意书》之约定,则需赔偿委托销售总价额的4%,作为赔偿金支付于买方。同意书还约定房主保证此房为一手房,网签、更名手续可正常办理,此房保证产权清晰、无经济纠纷等,网签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之前。陶晓东自2017年3月9日至3月24日分四笔共计支付定金100000元,由住品公司代杨晋建保管。涉案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陶晓东与杨晋建、住品公司之间签订代收定金同意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涉案房屋已被查封,无法按合同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杨晋建构成违约,陶晓东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陶晓东支付杨晋建的定金100000元在住品公司处,故住品公司应将保管的定金100000元返还陶晓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判决如下:一、杨晋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陶晓东100000元;二、住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陶晓东定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晋建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方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代收定金同意书》,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诉争房屋,定金10万元由居间人代收,待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履行时,冲抵购房款。同时还约定上诉人保证此房为一手房,网签、更名手续可正常办理,保证产权清晰,无经济纠纷等。被上诉人支付了该同意书约定的10万元定金。但事实上,在双方签订该代收定金同意书之前,诉争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上诉人在签订同意书时未向被上诉人告知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应属故意隐瞒,上诉人对于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按照定金罚则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杨晋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栾才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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