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坤华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办事处象沟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明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秀梅,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兵,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妮,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坤华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华车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秀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8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华车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坤华车辆公司与程汉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于秀梅承担。事实与理由:程汉军从未在坤华车辆公司工作,于秀梅不是程汉军结婚证上的女方。程汉军在劳动仲裁期间死亡,于秀梅未将相关信息告知劳动仲裁部门,故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于秀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坤华车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坤华车辆公司与程汉军自2009年3月7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于秀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程汉军于2009年3月7日开始到坤华车辆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坤华车辆公司也未给程汉军交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12日,程汉军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受伤后未再上班。
2017年10月17日和2018年1月12日,程汉军的妻子于秀梅两次打电话给坤华车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礼,从双方的电话录音反映的内容来看,程汉军曾在坤华车辆公司处工作,张明礼也同意协商程汉军办理意外险理赔。
2、程汉军于2018年3月2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岛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坤华车辆公司与程汉军从2009年3月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坤华车辆公司支付程汉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黄岛区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0719号裁决书,裁决:一、坤华车辆公司与程汉军自2009年3月7日至2017年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程汉军的其它仲裁请求。坤华车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之一审法院。
3、程汉军于2018年5月10日死亡。于秀梅系程汉军的妻子,程汉军死亡后,于秀梅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于秀梅提供的其与坤华车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礼的两次电话录音反映出程汉军曾在坤华车辆公司工作,程汉军与坤华车辆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坤华车辆公司虽然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可以否定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秀梅未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坤华车辆公司与程汉军在2009年3月7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青岛坤华车辆有限公司与程汉军在2009年3月7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坤华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坤华车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青岛三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裕公司)与程汉军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二审期间,坤华车辆公司提交三裕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宗及工资表一份,坤华车辆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程汉军与三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坤华车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礼是三裕公司股东,程汉军的工资由三裕公司发放。于秀梅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该合同内容不能证明程汉军发生事故时与三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上三裕公司的公章是后加盖的,程汉军之子代领工资时工资表上并无公章,且该工资表中的另两个职工王正春和杨玉森均是由坤华车辆公司缴纳社保。本院要求坤华车辆公司在指定时间内提交王正春与杨玉森社保缴纳凭证,坤华车辆公司未履行上述举证义务。坤华车辆公司在二审中称,坤华车辆公司与三裕公司位于同一厂区的不同车间,两个公司的工人工种不同,程汉军从事与橡胶轮胎相关的工作。经查,坤华车辆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橡胶制品项目。
另查明:于秀梅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程汉军婚姻登记的相关资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于秀梅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程汉军婚姻登记相关资料证实,其系程汉军之妻。程汉军去世后,一审法院准许于秀梅作为被告参加到诉讼中并继续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坤华车辆公司主张于秀梅并非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坤华车辆公司主张程汉军生前系三裕公司员工,但经查,坤华车辆公司与三裕公司在同一厂区,且坤华车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礼同时系三裕公司股东,二公司经营范围亦有相同,鉴于二公司关系的特殊性,坤华车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程汉军生前明确知晓其系为三裕公司而非为坤华车辆公司工作。现坤华车辆公司举证不能,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于秀梅与张明礼的通话录音及三裕公司与坤华车辆公司的特殊关系,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程汉军系与坤华车辆公司自2009年3月7日至2017年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坤华车辆公司仅凭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程汉军系三裕公司的员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坤华车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坤华车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坤华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