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3350号
原告:逄增翠,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栋勋,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刘成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逄增翠与被告刘栋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增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被告刘栋勋、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逄增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0819.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刘栋勋驾驶鲁B×××××号车沿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刘栋勋辩称:对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全部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2018年2月28日8时许刘栋勋驾驶鲁B×××××号客车沿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岛区滨海大道与海南路处,逄增翠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鲁B×××××号客车左侧与电动二轮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逄增翠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栋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逄增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逄增翠因治伤需要共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4366.12元。
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年12月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逄增翠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逄增翠之父逄焕发(1951年10月15日出生),现有子女二人抚养。逄增翠之子徐翰洋于2005年8月6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亲属关系证明,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逄增翠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4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2832元(177元/天×8天×2)、误工费47790元(177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288782元(50817元/年×20年×20%+32890元/年×13年×20%÷2+32890元/年×13年×20%÷2)、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0930.5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280819.32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护理标准过高,认可一人护理。误工标准、误工时间均过高,认可63元每天,120天。交通费过高,认可8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无证据,不认可。
刘栋勋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其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刘栋勋驾车与逄增翠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逄增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栋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逄增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刘栋勋作为侵权人应按照事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刘栋勋以及逄增翠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以刘栋勋(7):逄增翠(3)为宜。又因刘栋勋就鲁B×××××号客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逄增翠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以及医疗费发票等材料,其医疗费损失应确认为4366.12元。
2、原告逄增翠实际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800元。
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177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确认为800元(100元/天×8天)。
4、原告主张按照17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在城区,其误工费可以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910元/月),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9.1.2之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5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确认为9550元(1910元/30天×150天)
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其居住地以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元。
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但经本院审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至定残之前一日,其父逄焕发已经年满67周岁且有子女二人抚养,其子徐翰洋已经年满13周岁,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262470元(50817元/年×20年×20%+32890元/年×13年×20%÷2+32890元/年×5年×20%÷2)
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损失为14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鉴定费损失应确认为1300元。
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逄增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66.12元,未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5620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商业险内赔偿115934元【(275620元-110000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原告115166.12元,在商业险内赔偿1159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逄增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166.12元(含精神抚慰金14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逄增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934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逄增翠,账号:62×××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逄增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2元,减半收取2756元。由原告逄增翠负担48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伟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