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增产与唐孟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226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260号
原告:焦增产,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孟洁,男,199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负责人:宁方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悦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增产与被告唐孟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伟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增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唐孟洁、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坤、石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增产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089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7日6时,唐孟洁驾驶鲁B×××××号轿车,沿开城路由西向北行驶至开山口路路口与焦增产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唐孟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增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唐孟洁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自费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17日6时40分许,唐孟洁驾驶鲁B×××××号轿车沿开城路由西向北右转弯行驶至开城路开山口路口处,焦增产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鲁B×××××号轿车与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抒怀、焦增产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孟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增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焦增产受伤后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治伤需要,焦增产支出医疗费44217.38元。
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年10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焦增产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左膝关节部分丧失功能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2018年11月26日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窝洛子村村民委员会为焦增产出具证明,证明焦增产系西海岸新区灵山卫街道窝洛子村村民,窝洛子村属无耕地村,焦增产属于失地村民,享受失地保险待遇。经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查证,窝洛子村为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失地村。
焦学平(男,1943年12月28日出生)系焦增产之父,焦学平现有子女二人抚养。
本案非医保用药,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为13223.6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焦增产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442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误工费38046元(63702元/365天×218天)、残疾赔偿金102001元(47176元/年×20年×10%+30569元/年×5年×10%÷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维修费800元、医疗器具费710元,以上共计17089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我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要求伤残重新鉴定。自费药共剔除20121元。误工天数过高,我司只承担100天。护理费我司只承担住院期间。交通费最多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被告唐孟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关于本案争议的原告的伤残等级。
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年10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焦增产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左膝关节部分丧失功能评为十级伤残。
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就(一)、膝关节组成,(二)、膝关节是不是以上受影响?(三)、本案中伤者膝关节没有受伤。本案是膝关节屈曲受影响,半腱肌、股膜肌等受影响,都是起于坐股结节,终止于胫股上端,都是止于膝关节,不能受影响。向鉴定人提出质询。
鉴定人侯某(侯某,男,194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丹山路43号301户。居民身份证号码:。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主任医师)在出庭接受质询时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问题其称:(一)、膝关节是由骨、肌肉、韧带及相关的软骨质构成。(二)膝关节活动度主要是屈伸,其伸肌主要是股四头肌,这个四个头叫股直肌、股外机、股内肌、股间肌,根据髌韧带的关系终止在胫股结节上,膝关节屈伸的肌肉比较多,股二头肌一个在坐股结节,一个在股骨嵴的中部,经过膝关节的后面,终止在腓股的小头上。半腱肌和瓣膜肌也在坐股结节上,终止在中股近端。缝将肌起于恰前上肌,属于胫股上端。股薄肌起在耻股下肢,止于胫股内下方。腓肠肌内侧外侧起于股骨的内侧,经过膝关节到跟腱。腘肌起于股骨到胫股后。膝关节上述肌群都受神经支配,处于协调状态。当任何一组肌肉受损或者相关股头损害,韧带损伤都将引起膝关节功能障碍。(三)、胫股是连接股股下部支撑体重的重要股骼,上三分之一为三角形,下三分之一成四方形,中间三分之一最细,最易发生骨折,由于股折本身的损伤,尤其是手术中钢板、螺钉、内固定、整股等等损伤以及后期的水肿、连粘、痉挛都将影响膝关节活动功能,这是情理中的事不足为奇。不能认为膝关节本身没有受损就不存在膝关节功能障碍,在我们的鉴定过的几百例股股干股折、胫股干股折以及脱套伤、韧带损伤等等均见到过膝关节功能不同程度的障碍。本案多处屈肌受损,不能充分对抗身体的伸肌,因此出现膝关节功能障碍,达到了伤残等级。上诉回答参考文献如下:1、实用外科学第四版2017年出版的第2184-2185页。2、临床诊疗指南股科分册第30页-31页。3、最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详解与实用指南2016年10版第326-327页。
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因鲁B×××××号轿车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唐孟洁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又因鲁B×××××号轿车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在商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焦增产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及被告唐孟洁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原告焦增产的医疗费应确认为44217.38元。
2、原告主张医疗器具费71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实际住院治疗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无相关法律依据,其未提交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证明,亦未提交其从事过某种职业的证明,其误工费可以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910元/月)。关于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10.2.14a)之规定(误工120-180日),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确认为9550元(1910元/30天×150天)。
5、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为2000元(100元/天×20天),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处十级级伤残,其父焦学平至焦增产定残之前一日已经年满74周岁且有子女二人抚养,其主张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01994.25元(47176元/年×20年×10%+30569元/年×5年×10%÷2),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
8、原告焦增产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其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过错,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7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因治伤需要指出交通费,参照原告的居住地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为500元,原告认可该定损价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5017.38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焦增产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5644.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7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承担的损失:1、医疗费34217.38元(44217.38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3223.65元。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非医保用药损失,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孟洁对非医保用药数额无异议,同意在扣除10000元后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2256.56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695.60元(34217.38元×70%-225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该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60(800元×70%)。3、原告死亡伤残限额内的其他损失5644.25元(115644.25-11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他损失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950.98元(5644.25元×7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206.58元,被告唐孟洁应赔偿原告2256.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增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7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增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206.58元。
三、被告唐孟洁赔偿原告焦增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56.56元
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焦增产,账号:62×××53;开户行:交通银行青岛香江路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焦增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由原告负担24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伟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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