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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
原告: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王家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825606887。 法定代表人:梁公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岭,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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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
被告:李晓红,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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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商品房预售 合同纠纷 |
立案日期 |
2019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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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程序 |
普通程序 |
是否公开审理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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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起诉意见 |
诉讼请求 |
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70 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70 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违约金暂计为54 250元,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124 106.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34 82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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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 |
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即墨区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96 489元,同时约定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480 000元。后被告未能及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偿还按揭贷款,建设银行多次要求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9年3月29日,原告先后一共为被告垫付其所欠建设银行欠款本息等合计124 106.4元。另被告尚欠原告预售房屋首付款70 0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双方所签预售合同第七条约定:若被告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欠款,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则原告代为清偿欠款后,有权向被告追索本金、利息、赔偿金、违约金及追索权的费用。乙方须按总房款的5%承担赔偿金,并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自欠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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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答辩意见 |
被告缺席,无书面答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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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定 的 事 实 |
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李晓红购买原告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即墨区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96 489元。合同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16日支付10 000元定金,应于2014年3月22日前付至216 489元首付款,其余480 000元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预售合同第七条约定:若被告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欠款,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则原告代为清偿欠款后,有权向被告追索本金、利息、赔偿金、违约金及追索权的费用。被告须按总房款的5%承担赔偿金,并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后被告未能及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偿还按揭贷款,截止2019年3月29日,原告先后一共为被告垫付其所欠银行本息等合计124 106.4元。 另,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200 000元,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并同意被告分两次偿还;协议第七条约定: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延期交房;逾期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是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补充,是预售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此后被告先后偿还原告共计130 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0 000元未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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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理 由 |
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晓红尚欠原告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70 000元应当偿还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标准降为日万分之五,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照总房款的百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赔偿金,本院支持按照626 489元(696 489-70 000)的百分之五计算赔偿金31 324.45元,对原告不再主张的按照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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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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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文 |
一、被告李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70 000元,支付原告至2019年3月31日的违约金54 250元,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此后违约金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共计124 106.40元; 三、被告李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赔偿金31 324.45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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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责任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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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 |
案件受理费5 5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元,被告李晓红负担5 495元。保全费1 9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晓红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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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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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
审 判 长 展建强 审 判 员 杨 涛 审 判 员 高 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梦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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