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3697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697号

原告

原告:林文,男,200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庙头村后95号。身份证号码:370282200206037331。

法定代理人:林永海,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2821976305090055。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超、马玉顺,山东君诚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孙贤明,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辛家庄新区420号。身份证号码:370282199503117711。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

负责人:王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19年4月19 日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1122.21元,要求被告赔偿,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8年2月11日7时50分许,孙贤明驾驶鲁B073CK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庙头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林文相撞,造成林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孙贤明事故全部责任,林文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孙贤明辩称,孙贤明驾驶鲁B073CK号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孙贤明驾驶鲁B073CK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予承担。商业险部分如无拒赔免赔事由则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1日7时50分许,孙贤明驾驶鲁B073CK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庙头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林文相撞,造成林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孙贤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孙贤明事故全部责任,林文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缺失、牙齿松动、牙齿冠折、唇裂伤、头部外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后又到青岛市立医院检查治疗,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8476.21元。2018年11月24日,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牙齿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7天,后续4颗牙齿需镶补假牙费用每次3200元,5年更换一次,缴纳鉴定费286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原告居住生活在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庙头村,该村庄属于失地村庄。

再查,被告孙贤明驾驶鲁B073CK号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庭审中,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于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经本院审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孙贤明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8年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贤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孙贤明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及投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孙贤明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因此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伤者治疗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14天,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尚属未成年人,其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因此护理时间亦为14天,但其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按照20年计算,每五年更换一次,共4次,其主张的每次按照3200元计算,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治疗牙齿,需多次到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认定其交通费未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847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后续治疗费12800元(3200元×4次)、护理费1400元(100元×14天)、交通费1000元 、鉴定费2860元,合计27936.21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22676.21元(医疗费847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2800元);其他经济损失24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076.21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赔偿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76.21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林永海;开户行:;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3722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共计65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65元,由原告负担561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965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 判 长 于宗学

审 判 员 王明光

人民陪审员 王素胜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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