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855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宁,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与被告武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宁支付保险理赔款70676.08元;2.判令武宁支付逾期保费7028.34元;3.判令武宁支付违约金48130.41元(截止到2018年10月12日)及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武宁支付律师费1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武宁承担。事实和理由:武宁为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申请贷款,于2015年8月7日与平安保险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并就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理赔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同日,平安保险向河北银行出具“审批意见表”,武宁据此与河北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但武宁自2016年9月21日起再未向河北银行足额偿还该期贷款,也再未支付保费,平安保险于2016年11月28日依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河北银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70676.08元(其中:逾期本金为69077.2元、逾期利息为1456.51元、逾期罚息为142.37元)。平安保险理赔后多次向武宁催收,但其拒不支付理赔款及欠付保费。
武宁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7日,武宁与河北银行签订《河北银行平安如意贷借款合同》,约定武宁向河北银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家庭大额耐用消费品,借款期限共计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35%。武宁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依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含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按计息周期累算。
2.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归还,2015年9月7日,武宁向平安保险投保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平安保险为武宁出具了保险单(保单号:11194082600002375239),约定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险金额190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3.武宁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也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费,2016年11月28日,平安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保险赔款70676.08元支付给河北银行。河北银行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武宁从2016年8月7日开始未按约支付保险费,截止到平安保险支付保险赔偿即2016年11月28日,按照每月保险金1900元,应缴纳保险费为7028.34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武宁在平安保险投保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武宁未按时支付河北银行借款的情况下,平安保险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支付了赔偿款,且在保险单中对保费有详细规定,平安保险要求武宁支付保险理赔款70676.08元,保费7028.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在庭审时主张以尚欠保险理赔款70676.08元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10月12日计算的违约金共计31719.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要求武宁支付律师费,虽然在保险单中约定平安保险有权讨回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但平安保险未提交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本院对该律师费不予支持。武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0676.08元;
二、武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7028.34元;
三、武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1719.42元及以70676.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武宁负担2488元,由平安保险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