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野诚益畜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6039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6039号
原告巨野诚益畜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太平镇郭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079671957Y。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颖丽、孙锁(实习),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艳阳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920741619。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国平,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海悦、陈昊,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巨野诚益畜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与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人公司”)、被告张国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颖丽与被告牧羊人公司、张国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长期加工承揽关系,自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根据与被告牧羊人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设备安装并验收合格,但被告牧羊人公司却未结清安装费用,至今欠原告安装费用428150.4元。被告张国平系被告牧羊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至今未履行对被告牧羊人公司的出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牧羊人公司支付设备安装费428150.4元及其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的利息;2、被告张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牧羊人公司尚欠原告630069.5元;2、被告张国平已履行1000万元出资义务,且牧羊人公司已按照《公司法》第62条规定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两被告不存在财产混同,张国平不应对牧羊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
1、《安装队安装协议》及《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牧羊人公司就安装鸡笼设备事宜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总承包合同,侯兴勇作为被告牧羊人公司代表人在《安装队安装协议》上签字,《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牧羊人公司员工韩树珍为项目经理。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补充协议、畜牧设备安装合同各2份及设备安装报价清单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牧羊人公司就安装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合同额分别为385587元、120300元、121800元、2382.5元,总计630069.5元。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全部支付该630069.5元。
3、被告牧羊人公司员工韩树珍及侯兴勇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安装费630069.5元、跟踪服务费15150元、现场多用工费204220元、料塔吊装费800元、路费10398元、生活用水费4078元、保险费5584.5元,共计870300元,被告已经付款472149.6元,尚欠398150.4元,但在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中有3万元被告未支付,被告牧羊人公司实际尚欠原告428150.4元未付。
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张国平未签字认可,韩树珍、候兴勇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牧羊人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平系被告牧羊人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张国平应当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交牧羊人公司2014年至2017年度审计报告四份,证明被告张国平已完成1000万元出资义务,且被告牧羊人公司的财务账册齐全,财务明细明晰,财务账册符合会计准则,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审计报告中未体现任何牧羊人公司与张国平财产独立的证据,且未附审计人员的审计资质,部分文件无审计人员的签字,两被告应提交双方的银行流水及相应财务凭证证明财务不混同。
两被告认为,被告牧羊人公司已经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了年度审计,从审计报告中并未记载公司财务状况不明晰、公司财产不独立于股东财产,并且原告也未提供两被告间财产混同的证据,因此被告张国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韩树珍、侯兴勇是牧羊人公司员工的身份,且不申请鉴定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审计,本院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牧羊人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016年3月22日、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牧羊人公司分别签订《安装队安装协议》及《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牧羊人公司安装鸡笼设备,侯兴勇作为牧羊人公司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韩树珍系被告牧羊人公司的项目经理。后原告与被告牧羊人公司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两份、《畜牧设备安装合同》两份、《设备安装报价清单》四份,确认双方涉案合同分别为385587元、120300元、121800元、2382.5元,总计630069.5元。原告与被告牧羊人公司员工侯兴勇、韩树珍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98150.4元,已开发票未付款3万元。
另查明,江苏苏税讯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牧羊人公司2014年、2017年进行了年度审计;山东润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牧羊人公司2015年、2016年进行了年度审计,以上均作出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加工承揽引发的欠款纠纷。原告与被告牧羊人公司签订的《安装队安装协议》、《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畜牧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侯兴勇、韩树珍代表被告牧羊人公司与原告对账并确认欠款共计42815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对账单无被告公司盖章及张国平签字,但侯兴勇、韩树珍系被告公司员工,也是涉案合同的负责人及项目经理,且被告不申请鉴定其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江苏苏税讯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润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对被告牧羊人公司2014年至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年度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作出相关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牧羊人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牧羊人公司在该审计年度的财务状况以及该年度的经营成果,由于审计报告中并未记载牧羊人公司财务状况不明晰,公司财产不独立于股东财产,原告诚益公司亦未提交牧羊人公司与其股东张国平之间财产混同的证据。故诚益公司主张牧羊人公司的股东张国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以428150.4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野诚益畜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428150.4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2元,由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志刚
书 记 员  矫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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