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与青岛众信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8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518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5183号
原告:秦某某,男,194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永强,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众信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周克永,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青岛市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青岛市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青岛众信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汇通公司)、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永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及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三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原告向被告三次共计支付了60000元,但被告未交付原告任何商品,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是以3个月5.5%的利率从2017年12月计算至2018年5月,共计算了6个月,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需支付3000元利息。
众信汇通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是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并未按照实际约定的6万元支付,而是扣掉了3300元,实际支付了56700元。众信汇通公司所欠的款项减去后来支付的3000元,剩余款项尽快支付,如不能尽快支付,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原告所购的玉石。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王某辩称,与其个人无关,王某只是众信汇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若发生纠纷,应当由众信汇通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商品买卖合同三份、提货单三份、账户交易明细二份,被告众信汇通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2018年2月23日,王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偿还原告本金及资金占用的利息,众信汇通公司盖章确认承诺书内容,进而证明被告未交付任何货物给原告。两被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并非针对本案的承诺。庭审中,被告承认与原告没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主张承诺书并非针对本案的承诺,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承诺书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众信汇通公司(甲方)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商品名称为玉石,合同价款分别为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每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众信汇通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被告众信汇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提货单三份,标明购货单位为原告秦某某,商品名称为玉石,单据说明中标明:“三个月折扣5.5%”。
2018年2月23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为了保证投资人的资金安全,我向全体客户承诺于2018年四月十五日按合同时间往下排列到期本金利息全部付清。没到期的按时支付利息,到期愿意转合同可以继续和公司合作。因办公地点时间已到期,我一定信守承诺。办公地点如有变更及时通知客户,我一定执行此合同”。王某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众信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克永在下方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时注明王某和周克永的身份证号码。
2018年4月21日被告众信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克永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1400元,2018年4月25日转账400元,2018年9月12日转账1200元。原告主张以上款项是被告支付的部分利息;被告众信汇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是退还的本金。
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众信汇通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将剩余款项返还,如返还不了现金,用合同约定的玉石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众信汇通公司虽签订了书面《商品买卖合同》,但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以买卖合同形式掩盖原告将款项交由众信汇通公司、众信汇通公司还本付息的目的。众信汇通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款项60000元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为宜。据此计算,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利息应为2639元,被告已付清,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全体客户做出偿还本息承诺,并单独在承诺人处署名,本院认定王某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该认定符合承诺书的内容,也符合承诺书“为了保证投资人的资金安全”的目的。对王某主张其个人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作为债务加入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众信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元,由两被告负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慕 雪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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