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刘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2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62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62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临沂市兰山区,现住临沂市兰山区,个体。2018年2月14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素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超,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临沂市罗庄区,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务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丽萍,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09月0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务工。2012年9月12日因犯受贿、挪用公款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10月20日假释。2018年4月12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牛振平,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文静,女,1996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临沂市兰山区,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秀红,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9】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上博彩平台认识了被害人王某1,王某1帮助张某某代管账号,购买彩票,中奖后人分成。2018年6月3日,王某1从张某某处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2018年7月,张某某用自家车辆抵押借高利贷6万元,投入到与王某1共管的网络博彩账号,被王某1购买彩票赌输。
2018年8月29日,迫于还贷压力,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丈夫被告人付某某、母亲刘某某及母亲朋友曹某某驾车至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岛街4号2单元401户王某3家中,采取殴打、辱骂、恐吓等方式逼迫王某1承认其诈骗张某某的钱财,并逼迫王某1书写金额为99000元的欠条和收到条各一张。
综上,被告人付某某等4人敲诈勒素人民币74000元,系未遂。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若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被告人付某某系犯罪未遂、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被告人刘某某系犯罪未遂、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刘某某系自首。
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系犯罪未遂、系从犯。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上博彩平台认识了被害人王某1,王某1帮助张某某代管账号,购买彩票,中奖后人分成。2018年6月3日,王某1从张某某处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2018年7月,张某某用自家车辆抵押借高利贷6万元,投入到与王某1共管的网络博彩账号,被王某1购买彩票赌输。
2018年8月29日,迫于还贷压力,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丈夫被告人付某某、母亲刘某某及母亲朋友曹某某驾车至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岛街4号2单元401户王某3家中,采取殴打、辱骂、恐吓等方式逼迫王某1承认其诈骗张某某的钱财,并逼迫王某1书写金额为99000元的欠条和收到条各一张。
综上,被告人付某某等4人敲诈勒索人民币74000元,系未遂。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实案发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王某2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各被告人敲诈勒索的事实;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前科劣迹情况;谅解书,证实赔偿谅解情况;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经本院委托,临沂市兰山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被告人张某某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敲诈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各被告人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各被告人均系被告人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依法传唤到案,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曹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在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不应认定被告人曹某某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曹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欧晓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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