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2072号
原告:姜龙文,男。
委托代理人:夏巍鑫,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颖朋,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七武海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海尔路。
法定代表人:刘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洁,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光伟,公司职工。
第三人:青岛智盈卓远企业管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凤凰山路。
法定代表人:卢风武。
原告姜龙文诉被告青岛七武海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七武公司)、第三人青岛智盈卓远企业管理公司(智盈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龙文的委托代理人夏巍鑫、夏颖朋,被告被告七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洁、曹光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智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龙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船员信息服务委托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32000元培训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第三人了解被告从事船员培训,便与被告联系。2018年3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船员信息服务委托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32000元船员信息咨询及委托服务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32000元培训费交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开具了32000元的收据。原告得知与原告同时签订协议的人都已经被安排了培训,被告却没有安排原告参与培训,原告多次找被告反映,被告只是一再推脱,却无法给出准确的培训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七武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虽然原告与被告签定了船员信息委托协议书,但是原告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交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第二,本案不存在被告不安排原告培训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交于被告,被告现在在合同履行期内,仍随时可以安排原告进行培训。综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智盈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船员信息服务委托协议书,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船员信息服务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船员信息咨询及船员培训服务,原告一次性支付32000元培训费。
证据二:收款收据一张,证明: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信息咨询费32000元。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处曹光伟经理的微信截图,证明:被告已经受到了原告支付的培训费。
证据四: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船舶管理咨询、国际船舶管理咨询、游轮服务信息咨询、船舶技术咨询、海事信息咨询、航海技术信息咨询、轮机管理信息咨询共八项。但是没有船员培训的业务范围。
证据五:录音证据,证明原告将32000元交于第三人是被告同意且知情,被告认可已收到该咨询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合同第四项违约责任约定,原告不得私自终止协议,如原告违约,所交费用不予返还。第4.3条约定如因原告违约,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另外,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船员信息咨询及委托服务费32000元,已经构成了违约。合同有效期是一年,在一年之内,被告多次安排原告进行相关培训,但是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培训,此行为应当视为原告的违约行为。
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就该事实而言,第三人不是上述合同的双方关系人,该收据不能代表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相关费用,因此该收据证明了原告的违约行为。
3、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确认。它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就该证据而言,无法证明原告所证明的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服务费的事实。
4、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件,需注明,我公司只是进行培训,咨询,指导,并不直接进行海员业务培训,具体培训由专门的学校进行培训。
5、对证据五的该录音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是否经过合法手段取得的,是否有第三人在场,是否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一,依据法律规定,证据必须合法取得,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该证据的通话双方是谁无法认定,与被告无关,并没有被告的通话记录。第三,该通话记录的整篇内容都是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反悔,要求合同相对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依据法律规定是否签订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在双方未就补充协议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合同继续履行,合法有效。第四,录音证据并未显示被告授权第三人代收合同约定的相关款项,因此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至此原告仍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款项。
被告七武公司无证据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船员信息服务委托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三人收到了原告缴纳的32000元。3、对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曹光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当庭出示了该微信的原始载体,被告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4、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因系和第三人之间发生,在第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该录音中人员的身份,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3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七武公司(甲方)签订了《船员信息服务委托协议书》,内容:一、收取服务费标准: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船员信息咨询及委托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2000元签约时一次性交齐,二、服务内容:甲方负责指导乙方如何办理船员证书、船员岗前培训等服务,在乙方培训合格后,甲方负责指导乙方如何从事执法船工作,甲方的咨询服务范围具体包括:1.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或更新海员四小证、海员证、服务薄、检疫证、水手与机工适用证,厨师MLC证、护照等所有上船所需的证件。2.甲方的服务费包含了乙方培训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及其他上船所必须的相关费用,但不包括培训期间的饭费以及个人日常开销。3.在协议期内,根据国际国内有关海员培训出现的新规定,甲方负责及时指导或通知乙方参加培训及更新证书。4.指导乙方参加培训,考试海员证书,实习3-6个月后直接协助乙方与第三方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并及时检查乙方所有的问题,出现问题立即给乙方出具解决方案。三、乙方责任和保证:1.乙方确保自己政审合格、初中或者同等学历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身高163CM以上、无传染病及精神病史、体检合格、考试合格、面试合格。如乙方隐瞒以上个人政审、身体状况或个人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完成培训或无法上船的,后果由乙方负责.服务费概不退还。2.参加各种培训要认真学习,不得无故缺席,擅自离校,在校期间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规定后果自负,费用概不退还。如培训考试不合格需补考时,补考费自理。四、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清甲方应收取的服务费,除甲方明确同意乙方延期支付外,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元整。2.乙方不得私自终止本协议,或不服从甲方指导,或者协议期间未经甲方许可到其他公司就职,则视为乙方违约,本协议自动终止,乙方所交费用概不返还。3.如因乙方违约而引起诉讼,甲方在诉讼中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必要诉讼成本,均由乙方承担。4.如乙方培训合格获得所有远洋航线相应的证书后实习结束后甲方未能在6个月指导乙方上执法船的(除个人原因外),本协议中费用全额退还。5.如乙方在培训期间或上船工作期间,违反了相关规定,法律或个人原因被开陈的以其他处分的,本协议自然终止,费用概不退还。6.指导乙方与第三方单位签署正规劳动合同后,本协议自然终止,合同履行完毕。合同之外,若乙方不愿在继续从事执法船时,或者因违反规定被执法单位开除时。甲方可以继续指导乙方到远洋货轮或另一艘执法船上工作(不是应当,只是帮助,视情节定)。7.若甲方指导乙方与第三方单位签署正规劳动合同时,乙方由于个人原因或者家庭原因导致不签约或不服从指导时,甲方的合同履行依然履行完毕,后果由乙方负责,费用该不退反。五、争议解决: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六,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协议期满后,双方协商同意可续签本协议。协议落款由被告七武公司盖章和原告的签字捺印。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32000元,第三人智盈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户名:姜龙文,时间:2018年3月13日,项目:信息咨询费。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曹光伟通过微信沟通,询问是否收到培训费,曹光伟虽未直接回应,但是与原告继续协商补充条款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船员信息服务委托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向原告提供服务。被告抗辩称系原告不配合、违约在先所致。同时,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船员信息服务委托合同协议书》,但认为原告应当就其违约行为负有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的责任。
另查明,依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船舶管理咨询、国际船舶管理咨询、邮轮服务信息咨询、船舶技术咨询、海事信息咨询、航海技术信息咨询、轮机管理信息咨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船员信息服务委托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签订协议的当日缴纳了32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款义务,虽然该款项由第三人收取并出具收据,但是依据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推定被告知晓第三人代其收取信息咨询费的事实。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但未向原告催缴过收费,还与原告就合同是否签订补充协议的问题进一步协商。在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关费用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同意解除双方合同的情形下,本院确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船员信息服务委托协议书》。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信息咨询费32000元应当返还原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将款项交付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姜龙文与被告青岛七武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船员信息服务委托协议书》。
二、被告青岛七武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智盈卓远企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龙文信息咨询费人民币3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青岛七武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智盈卓远企业管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瑞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王正宝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