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亚泰特种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韩一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3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227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2275号
原告:靖江市亚泰特种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兴业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凤筹,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韩一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空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逸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民,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市亚泰特种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亚泰公司)与被告青岛韩一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韩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江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凤筹、沈卫东,被告青岛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江亚泰公司诉称,其为履行与美国PODS公司签订的特种仓储集装箱供应合同,向被告青岛韩一公司采购卷帘门,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6日签订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卷帘门5016樘,每樘卷帘门价格为528元,被告提供的卷帘门必须符合图纸(AP-16SC-D)及清单要求,质保期为一年,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30%的定金,被告陆续向原告发货,原告收货后与其他集装箱部件一起分批次发往美国,由美国客户收货后对集装箱进行组装,后美国客户发现被告提供的卷帘门未按合同约定采用尼龙锁紧螺母,容易出现螺母松动、弹簧脱落等情形。发现问题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前往美国进行维修更换,但被告仅同意提供48樘卷帘门进行替换。为避免损失扩大,美国PODS公司提出合理修复方案,并组织人员更换螺母,共支出人工费、材料费172160.71美元。2015年8月28日,美国PODS公司从应付原告货款中扣除了该费用。另外,被告交付原告其他960樘卷帘门也存在同样的问题,经双方协商,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维修更换,共支出人工费、材料费42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卷帘门维修费4280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9986.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韩一公司辩称,原告靖江亚泰公司主张的国外客户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国外客户交易的标的是集装箱,而原、被告之间交易的标的是卷帘门,两份交易的标的并非同一标的。原告与国外客户交易引发的所谓经济损失,未经司法确认,被告也从未认可,故该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原告靖江亚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卷帘门采购合同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1021-QDHY、20151001-QDHY、20151004-QDHY、20151005—QDHY)及卷帘门制作图纸一份(编号为AP-16SC01-D),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韩一公司陆续签订卷帘门采购合同四份,附件图纸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图纸上标明采用锁紧螺母,并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进行了约定。2、增值税发票45张(计3555224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3、验收单16张、供应商明细账3张,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卷帘门数量及外观进行了验收,未发现卷帘门的内在质量问题,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3588171.20元,多付32947.20元。4、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名片一宗、报价单一份,证明曹逸焕、金永植、尹志荣、孙杰、曹荣峻等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上述人员的签名或发送电子邮件等行为均系履行公司职务。5、2014年11月5日,原告技术负责人匡加荣向被告技术负责人林松岩发送的电子邮件,备注中载明“所有固定螺栓为不锈钢马车螺栓+尼龙锁紧螺母”,该卷帘门图纸是被告报价的依据。6、原告与美国PODS公司签订的《集装箱采购订单》两份(含技术协议、集装箱图纸)及报关单、原告开具的发票、出口退税依据复印件一宗,证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与美国PODS公司签订集装箱采购合同,采购特种集装箱数量为5016只,附卷帘门图纸(编号为AP-16SC01-D),约定采用锁紧螺母,原告采购被告的卷帘门是作为集装箱的一部分销往美国。7、美国PODS公司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两份(含照片5张),证明2015年3月12日,美国PODS公司收到集装箱后提出质量异议,认为卷帘门固定弹簧未采用锁紧螺母,出现弹簧脱落等情形,前期制作的3001樘卷帘门均需更换五金件,其中552樘卷帘门已经安装在集装箱上,需要拆下来更换五金件后再重新进行安装,同时还发现有些卷帘门塑料轮损坏,需要进行维修更换,需要费用3380美元。8、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五份(含照片5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被告进行维修。9、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3份,证明被告拒绝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卷帘门进行维修,仅同意提供48樘卷帘门作为替换。10、美国PODS公司提出的维修方案一份,证明因被告就卷帘门质量问题未进行维修更换,美国PODS公司提出了合理的修理方案。11、SEABOX公司对卷帘门维修更换的订单及发票,并经美国公证员公证,证明2015年5月20日,美国PODS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该公司因3001樘卷帘门的质量问题实际支出维修费172160.71美元(含零件费和人工费)。12、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三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160.71美元。13、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两份,证明被告承认其提供的卷帘门存在质量问题,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172160.71美元,与产品价格相比,数额过高,无法立即支付,并承诺对原告提出的索赔负全部责任。14、美国PODS公司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一份(含费用明细)、银行汇款记录一份(含银行汇款说明)、发票打印件三张,证明美国PODS公司从应付原告货款中扣除137312.09美元,从补发的零部件货款中扣除39809.72元,共扣除172160.71美元。15、公证书一份,证明美国PODS公司陆续向SEABOX公司支付135656.71美元,美国PODS公司还因维修卷帘门而发生人工成本36504美元,损失共计172160.71美元。16、上海瑞科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文译本一套,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英文证据均由该公司翻译成中文。17、装箱运输证明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出口的集装箱及卷帘门均未组装,而是分类装到集装箱(40HC)运输的。
被告青岛韩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靖江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10、11、15,被告青岛韩一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也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或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的名片一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中的报价单,经江苏省靖江市公证处公证,且与原告提交的四份合同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同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8、9、12、13亦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6、7、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内容基本一致,且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瑞科翻译有限公司的中文译本存在疏漏或错误,也未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靖江亚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匡加荣通过电子邮件以公司名义向林松岩发出询价,称该公司需要采购约3000套卷帘门(不含导轨、门楣等),材质为镀铝锌板,所有固定螺栓为不锈钢马车螺栓+尼龙锁紧螺母,并附卷帘门图纸一张(编号为AP-16SC-D),其中20为螺栓M6*55和锁紧螺母。2014年11月14日,孙杰通过电子邮件以被告青岛韩一公司名义提供报价单(报价单号为Q14134-1),约定每樘卷帘门单价为520元(含税到厂价)。2014年11月26日,美国PODS公司向原告靖江亚泰公司发出集装箱采购订单(编号为2015001),向原告采购卷帘门集装箱3000套(AP-16SC01RD),总金额为7671000美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合同一份(编号为20141021-QDHY),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1500樘卷帘门,单价为528元,共计792000元,其中20樘卷帘门无插销,质保期自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和交货方式,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供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不符合约定或者存在瑕疵的,供方应及时维修、更换或退货,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退还不能交货部分1.5倍定金,供方交付的产品种类、规格型号、数量及质量等不符合约定的,如需方同意接受,应当按质按量计价,如需方不同意接受,应按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供方负责维修、更换或退货,并承担因维修、更换或退货而支出的费用,供方不能维修或拒绝更换或退货,依不能交货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发货,原告收货后,将卷帘门与集装箱其他部件一起分批次发往美国,期间,被告还因运输过程中出现破损补发一樘卷帘门。
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靖江亚泰公司与被告青岛韩一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1001-QDHY),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500樘卷帘门,单价为528元,共计792000元,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和交货方式,其他条款与编号为20141021-QDHY的合同基本相同。2015年1月22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1004-QDHY),约原告向被告购买2016樘卷帘门,单价为528元,共计1064448元,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和交货方式,其他条款基本不变。2015年4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1005-QDHY),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08樘卷帘门,单价为528元,共计532224元,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和交货方式,其他条款基本不变。
又查明,2015年3月12日,TomMartin以美国PODS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靖江亚泰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收到的Gen6门弹簧有问题,弹簧出现松动,固定弹簧的螺母为徒手固定,并非尼龙自锁螺母。次日,原告向孙杰等人发送电子邮件,称第一批货已到美国,装配时发现弹簧掉落,后续卷帘门请用尼龙锁紧螺母,另外,在原告工厂约有900樘,要求被告尽快派人维修。次日,孙杰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个别螺母没有拧紧。201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约定已经到货的960樘卷帘门由原告返工,返工结束后由原告出具书面工时统计报告,工时费用由被告承担,未发货的由被告返工,2014年已经出运至美国的3000樘卷帘门,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2015年4月9日,双方签订《关于卷帘门维修费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合同(编号为20151004-QDHY)的补充协议,约定该合同项下960樘卷帘门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产生维修费42800元(含税),该费用从原告应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2015年5月20日,TomMartin以美国PODS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该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收到的3001樘卷帘门均需更换五金件,即将卷帘门中原有的螺栓更换为M8×60螺栓,螺母更换为尼龙自锁螺母,该公司为补救卷帘门的五金件以及更换塑料轮的损坏问题,需要支出零件费、人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2160.71美元,含卷帘门维修费155422.50美元(121960.50美元+33462美元)、中间操作杆锁紧螺母维修费13358.21美元(10316.21美元+3042美元)以及卷帘门塑料轮损坏维修费3380美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72160.71美元未果。
再查明,经被告青岛韩一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将卷帘门中的普通螺母更换为锁紧螺母的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9月2日向本院出具《关于评估需要明确的事项》,载明涉案卷帘门已在美国维修完毕,原告靖江亚泰公司要求按照美国标准进行评估,被告则要求按照福建省靖江市的标准进行评估,请求本院明确评估标准,如果按照国外标准执行,评估人员没有相应的专业能力进行评估。经本院协调未果,该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退案说明,载明因申请人撤回鉴定,故将委托退回本院。庭审中,被告确认已足额收到原告靖江亚泰公司支付的前两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1021-QDHY、20151001-QDHY)项下3000樘卷帘门对应的货款共计1583840元(520元/樘×20樘+528元/樘×2980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靖江亚泰公司与被告青岛韩一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二、被告提供的卷帘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三、如果被告提供的卷帘门不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一、原告靖江亚泰公司与被告青岛韩一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卷帘门虽然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进行生产,但该卷帘门作为集装箱的一部分,完全可以在市场上流通,也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故应认定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
二、被告青岛韩一公司提供的卷帘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靖江亚泰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卷帘门图纸中均明确涉案卷帘门应采用尼龙锁紧螺母,且双方签订《会议纪要》以及后续达成的《关于卷帘门维修费的补充协议》均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其向原告交付的卷帘门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质量异议,未超出一年的质量异议期,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供卷帘门未采用锁紧螺母,不符合合同约定。
三、原告靖江亚泰公司与被告青岛韩一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维修、更换或退货;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如原告同意接受,应当按质按量计价,如原告不同意接受,应按产品的具体情况,由被告负责维修、更换或退货,并承担因维修、更换或退货而支出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提供的卷帘门不符合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合同也明确约定了“质保期限从货到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而合同中的需方明确注明就是原告,可见,合同也约定了原告有义务对产品质量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同时,依据国际交易惯例,原告在向美国客户发货前,也有义务对集装箱的检验样本进行组装,并进行有效检查检验,确保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以避免因质量问题而产生巨额损失,维护中国制造的品牌效力和良好声誉,因此,原告对损失的产生和扩大亦具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其对卷帘门的内在质量没有验收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靖江亚泰公司要求被告青岛韩一公司返还垫付的维修费42800元,因双方在《关于卷帘门维修费的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该款项折抵编号为20151004-QDHY合同项下的货款,该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151004-QDHY合同项下的货款,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卷帘门保修单,美国客户收到的3001樘卷帘门维修费为155422.50美元,而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确认被告须承担3000樘卷帘门的维修损失,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卷帘门维修费155370.71美元(155422.50美元÷3001樘×3000樘)。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明细,其中13358.21美元维修费系将中间操作杆上螺母更换为M10×1.5锁紧螺母,无法证明与被告生产的卷帘本存在关联性,其中3380美元维修费系更换受损卷帘门中的塑料轮,且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卷帘门中的塑料轮受损是因被告原因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美国PODS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时,扣除了相应的维修费,故按照2015年8月28日汇率6.3893元/美元折合成人民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价格过高,但未申请按照美国标准对更换卷帘门锁紧螺母的费用进行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青岛韩一公司应赔偿原告靖江亚泰公司经济损失496355.04元(155370.71美元×50%×6.3893元/美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韩一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靖江市亚泰特种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6355.04元。
二、驳回原告靖江市亚泰特种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靖江市亚泰特种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预缴15085元,因其中428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未予一并处理,故应退回原告3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原告靖江市亚泰特种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953元,由被告青岛韩一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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