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莱阳市团旺昊磊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3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79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794号
原告:青岛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悦斌,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团旺昊磊石材厂。住所地:XXX。经营者:杨正昊,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900220565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琳,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X,系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青岛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市团旺昊磊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此后的庭审过程中原告解除了与王磊的委托代理手续,潘悦斌作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营者杨正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235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石材,双方对石材的型号、规格、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61754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0612.1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经济损失468236元,此后,原告又放弃了该项诉求。
被告莱阳市团旺昊磊石材厂辩称:其生产的石材不存在质量问题,在交货前原告应先付清余款。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其未交货,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莱阳市团旺昊磊石材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称原告在2017年12月初验收首次货物时,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货物,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应赔偿损失82339.2元。此后,被告又撤回了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证明如下事实: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采购被告生产的石材用于灵山卫疗养院工程。标的名称:石材(山西左权白砂岩);规格型号:详见料单五面机切,一大面亚光500#达到样品标准,计量单位平方米;数量957.43;单价215元/平方米;金额205847元(含定金),最终按照实际收到数量结算,签订合同2日内,××向××支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计61754元;交货时间:2017年11月30日前将所有石材运至灵山卫工地。质量标准:白砂岩材质白度按照样品标准加工,颜色基本一致,与××提供的技术要求一致。××应按××确定的品牌及样品进行供货,如与双方确认的样品不一致,由××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与样品不一致,××可随时解除合同。交货方式:收到定金开始加工,批量发货,20天内加工结束,××在工厂按样品标准及合同要求进行验货,验收合格后付款,工厂安排配货车送货到工地,运费50元/吨,××负担。付款方式:货物验收合格,出厂包装且装车完成后单价为215元/平方米,预付30%,发货前付清余款,工厂负责装车发货。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灵山卫疗养院外墙白砂岩石材料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灵山卫疗养院外墙白砂岩石材料单,料单载明了东立面及东立面北侧、西立面及西立面北侧使用石材的规格、数量等详细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交付定金61754元。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合同石材尺寸不一致,材质一致,被告未交货。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石材样品均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11月7日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还是应予以解除及被告应否双倍返还定金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石材尺寸、规格、型号、材质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予以解除,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告在鉴定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未果。此后,原告认可被告生产出的石材材质符合合同约定,仅对尺寸、规格、数量提出异议。对此,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以另案主张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
对被告已生产完毕的石材,原告称现已不需要了;对已生产完毕的石材数量,被告称仅生产了合同约定的70%,因原告提出异议,剩余30%未生产,原告对该数量不予认可。
对是否验货问题,原告称在被告生产出了石材后,原告到被告处查看了石材材质和规格及型号,未进行验货。对此,被告称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了三次验货,并提交了2017年12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薛经理到被告处的验货照片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照片中的人员系原告方人员。
对未发货原因,被告称系因原告未在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所致。
对是否验货及催货问题,原告称到被告处进行了三次催货,但被告在2017年11月30日前未生产出货物,并提交了其工作人员薛洪堂2017年12月6日到莱阳市泰和宾馆的住宿费发票及原告监理单位致原告的通知单(主要内容:你公司提供的养老院综合楼楼外立面干挂石材产品二块,其颜色、色差差异很大与样品颜色不一致,且加工不精细,不能用于工程安装,建议不采用)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仅对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催收过货物;对监理通知单,被告亦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不合格。对是否验货问题,被告称原告三次到被告处进行了验货,并提交了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被告经营者杨正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锡军手机短信内容予以证明。原告对短信内容无异议。短信内容如下:2017年12月5日,杨正昊发送:刘总你好,白砂岩排版选色一平方加10元排版费,合同还要改吗?刘锡军回复:色差太大,根本没法用,排版是我们让步凑合着用,你排好了版,效果达到我们的满意,再讲这10元钱。2017年12月6日,杨正昊发送:刘总你好,板子在山西定的165元+23元运费,回来加工一平20元,下车是毛板成才率80%,根本不挣钱,我现在只是给你打工钱也挣不到,颜色真的最好了,天颜石材没有一个色的,任何人也满足不了你的要求,我尽力了。2017年12月10日,杨正昊发送:刘总你好,板子放一院子,耽误生产,来看一下,要收起来,放一院子单块摆的。刘锡军回复:排版,需要一面子墙面排完,一面子墙面板材够了的话我就安排薛工过去。2018年2月24日上午9点05分,杨正昊发送:刘总你好,打你两次电话没人接听,白砂岩单子怎么计划的,回电话。9点11分,杨正昊发送:初八昨天工厂上班开工了,可以正常生产了。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发货前付清余款,因此,被告对发货有先履行抗辩权,但该履行抗辩权的前提为货物必须验收合格。从被告提交的双方往来短信内容看,“2017年12月5日、6日白砂岩排版选色需要额外加费”等内容,可以看出在被告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因原告对色差问题提出异议,被告在该日仍未进行加工;从2017年12月10日及2018年2月24日的短信内容看,被告已将材料拉回,要求原告查看,原告提出须满足一面墙面的板材后才能安排人员到被告处,双方亦未达成一致,以上可证明在2018年2月24日前被告对涉案石材仍未加工完毕,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被告应在2017年11月30日前履行交货义务,此后,双方未对涉案石材是否继续生产等达成一致意见。通过短信内容看,因涉案石材在使用的工程上需按面使用,根据石材的尺寸、规格及相互衔接的情况等,可以推断石材相互之间不能单独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生产的石材必须满足一面子墙面并无不妥。因原、被告原因导致不能通过型号、尺寸、颜色及数量进行鉴定以确认石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虽被告对交货有先履行抗辩权,但其未按期交货且此后双方亦未达成一致,亦无证据证明涉案石材已验收合格并在数量上满足原告一面墙面的要求,原告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约定的石材且无证据证明已验收合格,其违约在先,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涉案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承担返还双倍定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总额20%的规定,涉案合同定金应为41169.4元(205847元×20%),超出部分,视为预付款。因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82338.8元,返还预付款20584.6元(61754元-41169.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
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直接经济损失90612.18元(包括人工费30000元),并提交了2018年12月20日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灵山卫养老院综合楼外墙石材材料延误导致增加二次拆卸防护费用的有关说明予以证明(主要内容为增加现场外墙脚手架搭设,密目网及安全网的搭设,增加二次拆卸防护费金额60612.18元)。对此,被告称该损失无客观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30000元人工费的证据。
本院认为,仅从2018年12月20日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说明,在该公司未派员出庭说明有关事实且在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到场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该有关说明中的外墙石材材料延误即为被告未交付的原因所致。即使系被告的原因导致未交付石材,该情况说明亦系原告单方行为所产生的证据,且从上述问题(1)中原告提交的监理通知看,监理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因干挂石材产品二块与样品不一致建议不采用,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停止生产并另行择选其他厂家以避免损失,但涉案工程外墙石材材料延误导致增加二次拆卸防护费自被告应交付货物之日起已经超过一年的时间,原告在此期间未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对该损失应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逾期交付货物且无证据证明已验收合格,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涉案合同应解除,并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阳市团旺昊磊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2338.8元;
二、被告莱阳市团旺昊磊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20584.6元;
驳回原告青岛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940元,原告负担547元,被告负担3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茂太
审判员  张成镇
审判员  熊 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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