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念德,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丽,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海,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辉,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郭念德、上诉人徐伟因与被上诉人张宗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念德、徐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12月14日,郭念德、彭学辉、王荣华,以散户联保的方式向民生银行各贷款80万元。2013年1月5日、1月6日郭念德分别向民生银行的个人保证金账户存入人民币7万元、9万元,合计16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1月7日民生银行向郭念德发放80万元贷款。2014年1月7日、1月8日、1月20日、1月29日郭念德分别向民生银行偿还贷款234.87元、1.27万元、40.31万元、23.060008万元,加上郭念德于2013年1月5日、1月6日分两笔存入的保证金共计16万元,合计80.663495万元。郭念德在民生银行的80万元贷款由本人全部还清。上诉人有银行账户对账单为证。由此被上诉人主张的给上诉人垫付的4万元事实不存在。二、2014年1月20日,彭学辉承诺借给郭念德12万元,并承诺第二天到账,郭念德在彭学辉事先准备好的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第二天彭学辉未履行借款到账,后一拖再拖,至今未形成借款事实。三、2013年7月5日郭念德借给彭学辉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通过民生银行转账给彭学辉,由民生银行对账单为证。2014年1月20日彭学辉用其妻张宗丽银行账户向郭念德偿还3万元。现彭学辉让其妻张宗丽把偿还郭念德的借款,说成是张宗丽借给郭念德的3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四、被上诉人主张的4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交谈,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4万元的说明来由,有时称为垫付款,有时称为借款,前后矛盾,未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张宗丽辩称,根据(2018)鲁0211民初966号、(2018)鲁02民终55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一审查明的事实,郭念德于2014年1月20日为彭学辉出具借条的同日,彭学辉之妻即张宗丽通过银行账户转款至郭念德账户3万元,且彭学辉于2014年1月19日自其农业银行账户中提取了2万元,其中的1万元加上转账的3万元共4万元借给了郭念德,用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其民生银行贷款403100元。庭审中郭念德虽称张宗丽向其转账的3万元系偿还以前的借款,但其既不能确认系哪一笔借款,亦对2013年其向彭学辉转账的原因当庭拒不说明,可见其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按照常理假如彭学辉已经借了郭念德3万元,那么郭念德在给彭学辉出具12万元借条的时候就应该首先想到该3万元优先从12万元中予以抵消,而不会由张宗丽再额外转账还其3万元。二、郭念德于2014年1月20日为彭学辉出具的12万元借条是真实、自愿的,没有人胁迫或者欺诈,在同日王荣华、王志英夫妻因为三户联保垫付款项的事也为彭学辉出具了一份内容、形式、金额一致的借条,虽然借条数额与实际查明的数额不同,但是郭念德及王荣华推翻不了借条的真实性,所以最终(2018)鲁0211民初964号判决王荣华夫妻偿还彭学辉16万元。三、一审查明2013年6月10日和2013年7月5日郭念德分别向彭学辉网银转账72350元和3万元,如果该3万元是郭念德借给彭学辉的,那么郭念德在庭审中用不着掩盖。现在郭念德在上诉状中为自圆其说承认该3万元系借给彭学辉用于资金周转,那么其前后的说法就自相矛盾,该3万元既然是借款,那么郭念德在出具借条时就应该想到直接抵销只写9万元就行了。
张宗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念德、徐伟连带返还张宗丽垫付款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郭念德、徐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4日,彭学辉、张宗丽夫妇与郭念德、徐伟夫妇及王荣华、王志英夫妇三户共同作为甲方,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作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三户各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授信种类为贷款,授信用途为公司经营;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授信后日内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20%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郭念德、彭学辉、王荣华每人存入各自账户16万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当事人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郭念德、彭学辉、王荣华分别在民生银行胶南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27×××15、27×××37、27×××23,各存入16万元作为保证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亦按约向三户分别发放了贷款8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彭学辉、郭念德分别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偿还了本人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其中:2013年11月6日,彭学辉分两次分别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偿还借款40万元、10万元,2014年1月8日,彭学辉再次偿还借款302041.86元。郭念德于2014年1月7日、1月18日、1月20日、1月29日分别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偿还借款234.87元、12700元、403100元、230600.08元,加上其于2013年1月5日、1月6日分两笔存入的保证金计16万元,以上合计806634.95元。
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在(2018)鲁0211民初966号案件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王荣华、王志英夫妇在授信使用期限届满后未还清借款本息,该行系统扣划了彭学辉存入的保证金16万元,即王荣华夫妇偿还的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包含了彭学辉存入的保证金16万元。郭念德在该案庭审中称,其为彭学辉出具借条,系因其手头紧张,与彭学辉达成了借款意愿,由彭学辉打印了一张借条,并且同意次日转账,郭念德遂亲笔签名并捺印,但彭学辉未转账,自己亦未收到任何款项。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彭学辉出具《声明书》一份,明确表示对本案涉及的债权系其与张宗丽夫妻共同债权,由张宗丽全面代为主张,其不再主张权利。
2014年1月20日,郭念德向彭学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郭念德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彭学辉借现金,共借人民币:1200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二零一四年1月20日到二零一四年3月20日。郭念德在借款人后签名、捺印,彭学辉在出借处签名。
2013年6月10日、7月5日,郭念德分别向彭学辉网银转账72350元、30000元。2014年1月19日、1月26日,彭学辉分别自农业银行账户提取现金20000元、30000元。2014年1月20日,彭学辉妻子张宗丽的银行账户向郭念德转账30000元。
关于张宗丽、郭念德间上述转账的原因。张宗丽称,在三户联保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一部分银行贷款以承兑形式发放,张宗丽与王荣华委托郭念德将承兑汇票兑换现金后,由其将款项分别转给张宗丽及王荣华。郭念德2013年向彭学辉转账72350元和3万元,即是该银行贷款。关于张宗丽转账郭念德账户的3万元,系郭念德、徐伟为偿还贷款而向张宗丽借款,张宗丽另外还借给了郭念德、徐伟现金1万元。郭念德、徐伟称,彭学辉与张宗丽系夫妻关系,不清楚张宗丽的陈述,3万元是彭学辉偿还其向郭念德、徐伟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宗丽主张郭念德、徐伟向其借款4万元,用于偿还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的贷款,为证明其主张,张宗丽提交了(2018)鲁0211民初966号和(2018)鲁02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根据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郭念德于2014年1月20日为彭学辉出具借条同日,彭学辉之妻即本案张宗丽的银行账户转款至郭念德账户3万元,且彭学辉于2014年1月19日自其农业银行账户中提取了2万元,结合郭念德于同年1月20日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偿还贷款4031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张宗丽关于郭念德向其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主张,具有较高的可信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郭念德虽称张宗丽向其账户转账的3万元系张宗丽偿还的借款,但其既不能确认系哪一笔借款,亦对2013年其向彭学辉转账的原因拒不说明,故对郭念德、徐伟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合法债务应当偿还。郭念德、徐伟向张宗丽借款用于偿还贷款,故应系郭念德、徐伟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张宗丽要求自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彭学辉声明本案债权由其妻子张宗丽向郭念德、徐伟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念德、徐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宗丽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张宗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郭念德、徐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宗丽是否向被上诉人郭念德、徐伟支付本案款项4万元。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其于借条出具日向上诉人通过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及2014年1月份的提款记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宗丽向被上诉人郭念德支付本案款项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张宗丽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本案款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念德、上诉人徐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郭念德、上诉人徐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