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在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B座6楼。
主要负责人:王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强,男,193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祥,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巧,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玲,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丛新,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太、胡晓华,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林强、王从祥、王从巧、王从玲、王丛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的死亡原因予以否定,认为医院的应验推断不具有唯一性,是错误的。对于被保险人是如何跌倒的,证人和被上诉人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无法认定被保险人的跌倒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脑溢血才是其真正死亡原因,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王林强、王从祥、王从巧、王从玲、王丛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林强、王从祥、王从巧、王从玲、王丛新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丛新与被告在2016年1月29日为其母亲展某签订了一份平安孝心卡II代B款保险单,该保单明确注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被告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保险金100000元。2016年12月27日7点40分以后,被保险人在自己家中院子去厕所时不慎摔倒(因12月26日晚上刚下了一场大雪,导致地面积雪过多路滑,且被保险人年事已高),大约8点10分左右,其儿子王从祥回家后发现展某面部朝下躺在地下,立即将其拉起发现展某已没有呼吸且嘴巴张开瞳孔放大,经专门人士认定展某已死亡,后五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身故保险金被拒,被告称该事故不属于卡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没有出示给投保人作说明且被保险人确因意外跌倒致死,完全符合理赔范围,被告依法应支付给原告100000元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林强与死者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4人即儿子王从祥、长女王从玲、次女王从巧、三女王从新。2016年1月29日,原告王从新为其母亲展某在被告处投保平安孝心卡II代B款,保险期限1年,即从2016年1月29日零时至2017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根据保单和平安孝心卡II代B款(电子)卡册内容,被保险人意外身故,被告承担100000元的保险责任。2016年12月27日,死者展某在自己家中因前一天下雪路滑摔倒后死亡。2017年12月27日,莱西市日庄医院根据死者同村人王兆明“死者于今上午在家院中滑倒后不省人事,约半小时呼吸、心跳停止。”的陈述,开具编号为xx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证明书注明推断死亡原因是脑溢血(脑室出血),根本死亡原因处填写“意外跌倒”。2016年12月28日,莱西市日庄医院再次为原告方出具编号为xx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明展某死亡原因为在涉及冰与雪的同一路面上跌倒意外身故。2016年12月28日,莱西市公安局日庄派出所根据莱西市日庄医院出具的编号为xx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给展某注销户口。原告方在展某去世后到被告处办理保险理赔事宜遭拒,故原告诉来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时,原告方要求被告赔付90000元,被告只同意赔付50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丛新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为其母展某投保平安孝心卡II代B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保单和平安孝心II代B款(电子)卡册内容,展某意外身故,其继承人则可从被告处取得100000元保险理赔金,这一点原、被告均不置疑。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展某是因病而故还是因意外身故。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不难看出展某身故前一天当地下过雪,展某因路滑曾跌倒过,虽然被告提供的2016年12月27日莱西市日庄医院出具的证明书,推断展某系脑溢血死亡,但该证明书上有意外跌倒字样。展某是否系脑溢血死亡,仅仅是医院根据经验推断,不具有唯一性,但展某身故前曾跌倒过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为,意外跌倒是展某身故的一个重要因素,至少是一个诱发原因,加之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对原告在原审法院调解时要求被告赔付9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之辩称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之规定,判决: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给原告王林强、王从祥、王从巧、王从玲、王丛新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林强、王从祥、王从巧、王从玲、王丛新负担300元,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2016年12月28日医院出具的尾号为0380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017年1月5日莱西市公安局日庄派出所出具体的情况说明均载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为跌倒意外死亡,故原审据此确认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系意外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依据2016年12月27日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有死因推断为脑溢血的记载,主张被上诉人系疾病死亡,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明书中亦载明根本死亡原因为意外跌倒,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系疾病死亡,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