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青,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涛,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6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涛支付保险理赔款32493.09元、保费4393元、违约金9487.98元(自2017年8月23日起以理赔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6日为9487.98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47874.0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涛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合同均系分期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还款计收罚息,贷款人的债权已有充分保障,不享有使借款提前到期的权利”的事实认定错误,平安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并行使理赔后的追偿权。首先,《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已约定借款提前到期的具体情形,且郭涛的行为符合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借款合同》第22.1款违约事件:(1)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担保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第22.2款违约责任:(4)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其次,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在特别约定部分第3条同样约定了郭涛违约后由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内容,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后追偿的权利。投保人声明处已经加大加粗告知郭涛,郭涛已签字、捺印确认,可以说明其已经知悉该条款内容。最后,平安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借款合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在郭涛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并行使理赔后的追偿权。2、一审法院认定,因保险费系按月缴纳,“保险金额”应为借款人每月的还款金额,而非借款总额,一审法院对“保险金额”的理解错误。保监会审批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中对“保险金额”有明确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费的计算是正确的。保监会审批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第九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之和”,即每期(月)保险费的计算与保险费是否按月缴纳无关,应当按照借款总额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对保险费的计算正确,一审法院理解“保险金额”应为借款人每月的还款金额是错误的。此外,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了“每月保险费金额1190元”,说明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郭涛告知;郭涛已签字、捺印确认并知晓、理解后,按照约定每期偿还保费1190元,直至违约,郭涛的实际行为已经表明其对保险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是清楚明白的。3、一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错误。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对违约金及律师费作出了约定,其中第3条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第4条约定: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理赔及催收产生的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代理案件,花费律师费1500元,并已实际支付1000元,该费用属于特别约定部分第4条的费用。4、一审法院认定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后多次向郭涛催收,没有证据证实。该事实的认定不影响平安保险公司追偿权的主张,平安保险公司是依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行使追偿权的。
郭涛未作答辩。
平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涛支付保险理赔款32493.09元;2、郭涛支付欠缴保费4393元;3、郭涛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8月23日起以保险理赔金总额为基数,按日1‰计算至付清之日);4、郭涛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尔路支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与郭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金额7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3日,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如不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本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事人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同日,郭涛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被保险人为青岛银行,主要内容:“保险期限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83230元,保费按月缴纳,保费率为1.7%,每月金额119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同日,青岛银行向郭涛发放贷款7万元。自2017年8月23日起,郭涛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11月17日,平安保险公司向青岛银行支付32493.09元,清偿了郭涛的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债务。保监会批准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保险责任规定在第四条,列举了四种保险人提前向被保险人赔偿的情形,不包括本案情形;月保险费=保险金额×月保险费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平安保险公司基于保证保险合同,认为其代为履行了投保人郭涛的合同义务后行使追偿权产生的纠纷。郭涛与青岛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郭涛与平安保险公司订立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B款),业经保监会审批,合同本身有效,但平安保险公司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关于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的履行。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险合同系为履行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为从合同。保险公司应按借款合同对借款人义务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得加重借款人的义务,或损害借款人的利益。银行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保监会的要求,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借款合同,借款系按月、分期归还;根据保险合同,保费系按月、分期缴纳;两份合同均系分期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还款计收罚息,贷款人的债权已有充分保障,不享有使借款提前到期的权利。平安保险公司在借款人拖欠一期贷款80天后径行归还全部剩余本息,使未到期债务提前到期,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损害了借款人的期限利益,本院对该履行行为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费。根据保监会审批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的规定,投保人应缴纳每期(月)保险费=保险金额×月保险费率(1.7%),因保险费系按月缴纳,故此处的“保险金额”应为借款人每月的还款金额,而非借款总额。但平安保险公司以借款总额7万元为基数,要求每月缴纳保险费1190元,致保险费总额达到借款本金的61.2%,令人咋舌。平安保险公司对保险费的计算是错误的。平安保险公司诉称理赔后多次向郭涛催收,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平安保险公司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方法,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可修正计算方法,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和方法行使保证人的追偿权,按保监会审批的费率主张保险费,另行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青岛银行与郭涛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
平安银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青岛银行与郭涛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其应当履行的任何义务,则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借款本息。郭涛自2017年8月2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青岛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在平安银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平安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代郭涛向青岛银行清偿全部借款本息32493.09元,郭涛应当按约向平安保险公司偿还理赔款32493.09元。
在平安保险公司与郭涛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郭涛每月按时缴纳保费,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190元,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未付保费,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郭涛应支付未付保费4393元,应予支持。
根据平安保险公司与郭涛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郭涛未按约向平安保险公司归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自2017年8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自理赔当日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
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律师费1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6119号民事判决;
二、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2493.09元;
三、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4393元;
四、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32493.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五、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均由郭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国媛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