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先强,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我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我乐社区。
法定代表人:陆贵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习,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兆吉,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波,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曲先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我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我乐社区居委会)、陆兆吉、徐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曲先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加判我乐社区居委会、陆兆吉、徐海波另偿还其借款51万元(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我乐社区居委会、陆兆吉、徐海波承担。事实与理由:曲先强与我乐社区居委会于2006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该居委会向其借款50万元,该协议加盖了居委会公章,并由当时的社区主任陆兆吉、书记徐海波签名,协议真实有效。同日,曲先强委托其妹夫王祥旗将50万元现金交给了陆兆吉、徐海波,有两人签名的收条为证。陆兆吉、徐海波时任主任、书记,代表我乐社区居委会签订借款协议,曲先强有理由相信此二人代表居委会,曲先强将款项交给此二人,已履行借款协议。陆兆吉、徐海波认可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此二人明确说明收到款项后已入居委会的会计账目,且说明了款项的具体用途。在两人确认收到款项的情况下,一审应查明此二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如系个人行为则两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如系职务行为,收款后未交给居委会,则涉嫌刑事犯罪。
被上诉人我乐社区居委会辩称,1、曲先强无证据证明已向该居委会出借款项,即使有借款,根据协议的约定已过诉讼时效;2、我乐社区正进行集体产权改制,村民尚不清楚本案重大事实,一旦知道将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3、一审时曲先强已明确不追究陆兆吉、徐海波的民事责任,二审上诉时又要求此二人共同偿还,显然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4、一审判令我乐社区居委会承担5万元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但因对数额小的借贷要求较松,加之没有充分证据,故我乐社区居委会未上诉;5、曲先强在上诉事实中的陈述与一审陈述明显不一致。
被上诉人陆兆吉辩称,涉案50万元未经陆兆吉之手,系由曲先强直接交给会计陆正坤,收条由陆兆吉、徐海波两人签字。当时我乐社区居委会和曲先强合作开发村里居民用房,该居委会用此50万元进行征地,且已实际征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曲先强在一审中已放弃对陆兆吉的诉请。
被上诉人徐海波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其同意陆兆吉的答辩意见;所借款项给了会计,没经徐海波之手,该款用于村集体征地,后来房子不让盖了,地就一直放着。
曲先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乐社区居委会、陆兆吉、徐海波偿还曲先强借款56万元;2、诉讼费由我乐社区居委会、陆兆吉、徐海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陆兆吉、徐海波分别曾任我乐社区居委会主任、书记。
庭审中,曲先强提交《协议书》一份,载明“因甲方(我乐社区)无资金赔偿村民土地征用款,特向乙方借款赔偿,就此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现金人民币¥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此款作为征用村民土地款;二、收到款后,甲方须马上进行征地补偿。房屋开始承建时甲方收取房屋定金将此款归还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归还借款);三、双方严格遵守协议规定,并认真履行;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下方“甲方:(借款单位签章)”处有我乐社区居委会印章,并有徐海波、陆兆吉签名,“乙方”处空白,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29日。同日,徐海波、陆兆吉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曲先强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下方手写我乐社区,并有徐海波、陆兆吉签名。曲先强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其向我乐社区居委会出借现金50万元,且该居委会收到此款。我乐社区居委会质证称,该《协议书》的签字应该是在盖章之后签的,且乙方没有签字和盖章,因此该协议不能成立,即使该协议存在,对方应举证证明确实支付了50万元;对于50万元的收条,只有个人签字,没有社区印章,不予认可;根据现在的财务资料,该居委会确实没有收到此款。陆兆吉、徐海波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该款给了会计陆正坤,陆正坤去年已去世,村里的征地在那里摆着,村民都签字拿款了,但陆兆吉、徐海波手中已没有领款记录。庭审中,曲先强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曲先强现金50000(五万元整)征地款”,下方有陆兆吉、徐海波的签名及我乐社区居委会的印章。我乐社区居委会质证称,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财务未体现。陆兆吉、徐海波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曲先强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曲先强人民币(10000./)壹万元正(用于购买电线、移动电线杆)”,该借条下方有徐海波、陆兆吉签名,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4日。我乐社区居委会对借条质证称,只有个人签名,无公章,财务也未体现。陆兆吉、徐海波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曲先强称只要求我乐社区居委会承担责任,因陆兆吉、徐海波当时在村里任主任和书记,系代表村里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要求陆兆吉、徐海波个人承担责任。
庭审中,我乐社区居委会称曲先强与村里还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时已具备还款条件,曲先强一直不起诉要钱,现已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2011年1月6日,曲先强起诉我乐社区居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崂王民初字第77号】,该案曲先强在诉状中称“2007年3月,我乐社区居委会称其经过规划审批已经在我乐村社区进行新住宅楼的开工建设,8月底即可完工。因急需资金,准备提前出售几套房屋或筹措部分款项。2007年3月22日,曲先强与我乐社区居委会签订协议,约定我乐社区居委会将住宅楼中的一套出售给曲先强,同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07年3月22日,曲先强与我乐社区居委会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曲先强向我乐社区居委会购买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我乐村居民房1号楼1单元三层西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15万元整,我乐社区居委会应于2007年8月31日前向曲先强交付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曲先强要求我乐社区居委会偿还其借款50万元现金的诉请,曲先强提交的《协议书》仅能证明曲先强与我乐社区居委会就征地款事项达成借款协议,而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曲先强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曲先强提交的有陆兆吉、徐海波签收的50万元现金收条,并无我乐社区居委会公章,且曲先强并未就如此大额的款项提供资金走向的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我乐社区居委会称没有收到该笔资金的情况下,一审对曲先强的诉称难以采信。关于曲先强要求我乐社区居委会偿还其借款1万元的诉请,曲先强提交的借条上无我乐社区居委会的公章,仅有陆兆吉、徐海波的个人签名,而我乐社区居委会称未收到该款项,在曲先强并不要求陆兆吉、徐海波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对曲先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曲先强要求我乐社区居委会偿还5万元的诉请,该借条不仅有陆兆吉、徐海波的签字,还有我乐社区的公章,且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曲先强可随时主张我乐社区居委会还款,加之该借条载明系现金出借,且并非大额资金,故一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曲先强该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我乐社区居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曲先强借款本金5万元;二、驳回曲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曲先强对陆兆吉、徐海波的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曲先强承担4280.4元,我乐社区居委会承担419.6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关于曲先强与我乐社区居委会的关系,曲先强称,其通过案外人王勤珍认识了陆兆吉、徐海波,听说我乐村要建房,其有意与我乐社区居委会进行合建,该居委会无钱进行建设,遂从曲先强处借款50万元。就曲先强主张56万元中的另外6万元,陆兆吉称,当时借完50万元后因资金不够,曲先强后期追加了6万元,用于购买电缆和移动电缆线杆。
曲先强提交2006年7月28日山东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回单5份(显示该日存入案外人陆贵平尾号3742银行账户共50万元),欲证明曲先强将50万元存入陆兆吉、徐海波提供的银行帐户内,已履行借款合同。关于出借款项的来源,曲先强提交山东农村合作银行存取款回单(显示其尾号0573账户该日存入20万元,其尾号1458账户另于该日取款2万元)及其尾号3887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沙子口支行的账户存折(显示该日取款48万元)。
就上述证据,陆兆吉质证称,这件事其不清楚,当时会计跟其说曲先强给了50万元,需出具一张收条并由他们签字,具体是现金还是打到银行卡里其不知道。徐海波同意陆兆吉的说法,称会计跟其说收到曲先强的50万元,并非像曲先强所说的现金。
我乐社区居委会先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落实后认可上述尾号3742银行账户确实是该居委会主任陆贵平的,称该账户系于2005年12月7日开立,2006年2月26日由时任村书记的徐海波使用,但陆贵平为何收到该50万元及款项用于何处,陆贵平及居委会均不清楚。我乐社区居委会提交北宅街道办经管统计审计中心(以下简称经管站)代管我乐社区账目的相关材料(2006至2007年度资产类、负债类、权益类、损益类的明细帐及2007年度我乐社区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欲证明:涉案款项及整个项目在现有财务凭证里均未记载,故该居委会不清楚当时的情况。曲先强质证称,其对经管站提供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乐社区如何记帐其不清楚,也无权干涉,但如钱真没进入居委会的话,则本案不是单纯的借贷纠纷,涉及诈骗及职务侵占。陆兆吉、徐海波质证称,其对经管站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50万元借款系用于征地补偿,但该款在经管站如何记载其不清楚。
曲先强提交其与我乐社区居委会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达成合作建设居民住宅房的意向,约定建房用款由曲先强自筹及房屋建成后的权益分配等事宜),欲证明涉案借款具有独立性,与双方合作协议无关。我乐社区居委会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陆兆吉、徐海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主张《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
陆兆吉、徐海波提交我乐社区居委会与曲先强签订的、无落款时间的《合作协议》及该居委会的会议记录簿【显示内容分别为:我乐社区居委会与曲先强达成合作建设居民住宅房的意向,约定建房用款由曲先强自筹,征地费用归该居委会负担,由曲先强先行垫付,待利润分成时由曲先强扣除,及房屋建成后的权益分配等事宜(内容与曲先强提交的《合作协议》基本一致);2006年我乐社区居委会曾研究政府审批的21户宅基地,决定以每亩50万元征用土地由居委会统一建房】、照片,欲证明:我乐社区居委会将涉案50万元用于征地补偿,盖了塑料大棚及村民文化活动中心,该居委会与曲先强之间是合作关系。曲先强质证称,其对照片和会议记录均无异议,《合作协议》即便真实也应以曲先强提交的为准。我乐社区居委会质证称,其对照片和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协议内容明显看出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对征地费用的垫付及后续处理均作了明确约定,故涉案款项不能单独作为借款对待,须结合合作的事实整体处理。
我乐社区居委会另提交从经管站调取的工程款结算材料一宗【主要内容为:工程结算书审计报告显示工程结算总额为1740864.06元;2015年9月5日,我乐社区居委会与曲先强签订《协议书》,载明因工程手续不完善,无法继续建设,该居委会赔偿曲先强工程垫款资金1740864元;2015年9月15日,我乐社区居委会制作《提款计划》并报经管站审批,所附发票联载明收款人为曲先强,项目为我乐社区居委会宅基地建设工程款1740864.06元】,欲证明该居委会与曲先强之间因工程建设合作发生的费用已全部审计结清。曲先强质证称,工程垫款资金系基于双方的《合作协议》,与本案借款协议无关;根据预结算书及审计审定表,上述款项为工程款,与用于征地的涉案50万元借款无关;根据我乐社区居委会的提款申请,款项由该居委会提取,并未支付给曲先强。为查明上述1740864.06元的支付情况,我乐社区居委会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青岛农商银行进账单及账户明细,显示该款项于2015年9月22日从该居委会尾号1935银行账户转账进入曲先强名下尾号0198银行账户。曲先强对进账单及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涉案56万元无关。就此,本院询问曲先强,除涉案的56万元外,其有无因与我乐社区居委会的工程合作另支付给该居委会其他款项?曲先强主张具体工程款系由其直接进行支付,明确表示庭后7日内提交相关工程款的付款证据。经本院释明,曲先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审计报告所附的工程取费表、建材汇总报表、工程结算书中均未体现1740864.06元赔偿款包含了曲先强借给我乐社区居委会的56万元征地补偿款,我乐社区居委会无证据证明1740864.06元工程赔偿款与该56万元存在直接关联。
涉案50万元的《协议书》第二条载明“房屋开始承建时甲方(我乐社区居委会)收取房屋定金将此款归还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归还借款)”,此“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中的“协议”,我乐社区居委会、曲先强均认可系指该居委会与购房人签订的购房协议。
我乐社区居委会另提交一审法院(2011)崂王民初字第77、78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分别为曲先强、刘宇(曲先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为我乐社区居委会;查明事实部分载明,二人与该居委会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3月22日、3月16日,二人均向该居委会交付购房款15万元],欲以该签订时间证明曲先强的起诉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审就此询问曲先强,有无证据证明在购房协议签订15日后的两年内向我乐社区居委会主张过还款?曲先强表示没有证据,但主张,按照双方的合作协议,我乐社区居委会拥有30%的房屋(即6-7处房屋),而上述《协议书》中的购房协议并未明确指第一处还是最后一处,或者是收足50万元房款后归还。因此,无论是按照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来解释,还是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而以最后一处房屋的购房协议签订后15日内来解释,本案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两处房屋的买卖协议我乐社区居委会均系通过曲先强来完成的,系基于我乐社区居委会借款后仍不足以完成前期工作,遂通过曲先强再次筹集资金,该居委会从曲先强处收款而不是直接用房款冲抵涉案借款,也证明双方均认可购房款不是涉案借款,且两份购房协议的房款总金额30万元也不足以清偿涉案借款,故以此两份购房协议签订后的15日作为50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确定日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除一审判令支付的5万元外,被上诉人我乐社区居委会应否向上诉人曲先强另行偿付51万元。
曲先强与我乐社区居委会于2006年4月30日就建设居民住宅房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于同年7月29日签订《协议书》,该居委会向曲先强借款50万元用于征地补偿,并由陆兆吉、徐海波向曲先强出具50万元的收条,经查曲先强已通过银行将该款于同年7月28日存入现任我乐社区居委会主任陆贵平的尾号3742银行账户。此后,我乐社区居委会又于同年12月4日向曲先强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上加盖了居委会公章,且由时任居委会主任陆兆吉、书记徐海波签名。再后,陆兆吉、徐海波另于同年12月24日向曲先强出具1万元的借条,载明用于购买电线、移动电线杆。曲先强主张其与我乐社区居委会形成56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而诉请偿还,该居委会则主张双方之间系建房而形成的合作关系,且因工程无法继续建设而由该居委会赔偿了曲先强1740864.06元。
关于本案焦点,首先,就我乐社区居委会的上述主张,曲先强认可其名下尾号0198银行账户收到此1740864.06元,但主张该款系基于《合作协议》而形成的工程垫款资金,与涉案借款无关,且具体工程款系由其直接进行支付。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曲先强不能提交相关工程款的付款证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涉案50万元系因该工程而产生,款项按曲先强陈述亦用于征地补偿,故我乐社区居委会通过向曲先强支付1740864.06元工程赔偿款的形式偿还了曲先强该50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
其次,涉案50万元借款的《协议书》第二条载明“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归还借款”,此“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中的“协议”系指该居委会与购房人签订的购房协议。曲先强与我乐社区居委会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为2007年3月22日,曲先强无证据证明其在该协议签订15日后的两年内向我乐社区居委会主张过还款,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此外,就2006年7月29日50万元的借款,曲先强直至近12年之后的2018年5月29日才提起诉讼,有悖常理。
最后,就曲先强主张的2006年12月24日1万元借款,借条上仅有陆兆吉、徐海波的个人签名,却无我乐社区居委会的盖章(而2006年12月4日5万元的借条上有该居委会的盖章),且该居委会否认收到此款项,而曲先强直至2018年5月29日才就该款提起诉讼,亦有悖常理,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我乐社区居委会偿还该1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鉴于曲先强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不要求陆兆吉、徐海波承担责任,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其上诉要求此二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曲先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曲先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张仁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珊珊
书记员 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