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北晨联农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9
青岛海事法院 (2018)鲁72民初403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72民初403号
原告:重庆北晨联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319号4-6-30。
法定代表人:罗小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济南路东段329号。
负责人:王玉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北晨联农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8)鲁72民初403号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鲁民辖终2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本院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妍娥、人民陪审员刘时贤、人民陪审员董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栾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承保的货物损失人民币907538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赔偿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因货物损害而导致的为了将受损货物进行处置而产生的港口费161181.79元、港建费11721.66元、堆存费301430.88元、港口作业包干费1246963.5元、检验费20458元、公证费5000元、证据与财产保全费10000元、律师费75000元、起诉船东的诉讼费81800元与律师费385000元,共计人民币2298555.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赔偿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自信用证开证之日(2017年4月6日)起至货损发生之日(2017年6月29日)止货损部分货款金额的利息,共计125605.22元人民币。第一、二项诉请金额共计人民币11499547.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律师费385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进口的63893.506吨,CFR合同价格429.52美元/吨,发票价格27443538.7美元的巴西大豆由“内斯特”(M/V“NESTOR”)轮自巴西巴卡雷纳港承运,装船时货物品质良好。2017年3月23日,原告为该笔大豆向被告购买了114679.40元人民币的大豆一切险(Coveringallrisk)。保险标的是63893.506吨巴西大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是30221628.34美元。货物装船后,“内斯特”轮船长签发了编号为BL1-6的提单。2017年5月13日,“内斯特”轮抵达锚地,6月29日,“内斯特”轮在日照港卸货时发现5舱、7舱内货物发生损坏,经过船方、保险公司、提单持有人共同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SGS)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分卸后,发现第5舱受损2613.86公吨、第7舱受损1572.68公吨,大豆货物发生霉变、结块、变黑等损害,经过分拣,受损货物达4186.54吨,提单总额63893.506吨,有损失的大豆占货物总重量的6.552372%。根据保险合同,承保的货损部分价值约合:1980233.49美元×6.8957(汇率)=13655096.1人民币。2017年7月,原被告共同委托公估机构,公估公司于2017年8月向社会公开招询报价。为了减少货权人、保险公司损失,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最高报价人日照仓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实公司)签订货物处置协议,将货物依照询价的最高报价处置。货物处置收入是:5舱2613.86吨×1000元/吨=2613860元;7舱1572.68吨×1250元/吨=1965850元。受损货物处理价值合计:4579710元。因此依据保险合同承保的货物损失价值为:13655096.1-4579710=9075386.1元(人民币)。货损部分实际发生(1)港口费4186.54吨×38.5元/吨=161181.79元;(2)港建费178902元×6.552372%=11721.66元;(3)堆存费(进仓费)301430.88元。为了将受损4186.54吨货物进行分拣、过磅费,产生困难作业,发生包干费1246963.5元。以上所有港口作业费用共计1721297.83元。为了确定货物的损害程度及数量,支出了SGS检验费20458元、公证费5000元;为了解决双方货损纠纷,保全证据,发生了法院查封费用10000元,申请扣押、解除扣押及证据保全相关事宜律师费用75000元,此项合计110458元。为了起诉船东,发生了律师费385000元,预交诉讼费81800元。以上其它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共计:2298555.83元。另,原告自信用证开证之日(2017年4月6日)起至货损发生之日(2017年6月29日)止货损部分货款金额的利息为:27443539美元(货物价值)×6.552%(货损比例)×6.8957(汇率)×85天×(4.35%÷365)(利率)=125605.22元人民币。由于货物发生损失,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依据海商法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仅对运输途中因外来原因导致且并非免责事项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就其诉求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仓实公司是一个没有货物残值处理资质的公司,并非原告所称具有转基因生产或加工资质的公司,如受损货物未实际转让,而由原告实际使用,则无权向被告索赔。三、仅就货损,原告混淆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错误地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货损金额,且在计算货物变卖金额时没有按照最高报价计算,包括相关诉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暂不考虑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第一项诉求的货损金额也不客观,明显过高。四、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原告为了处置受损货物而导致的其他费用,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对此被告不承担赔偿,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进出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进口货物(大豆)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2017年3月23日,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预投保,保险货物为55000吨大豆,受益人为山东晨曦粮油有限公司。2017年3月30日,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正式投保,保险货物为63893.506吨大豆,船名“内斯特”轮(MESTOR),投保价USD473/MT,受益人为山东晨曦粮油有限公司。
2017年3月23日,被告签发保险批单,批文如下:自2017年5月5日0时起,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由山东晨曦粮油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北晨联农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货物为大豆,数量为63893.506吨,保险金额为30221628.34美元,运输工具为MESTOR。2017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费发票,载明保费金额为114679.4元。
2017年3月,原告依据其与ColumbiaGrainTradingInc.签订的贸易合同,向ColumbiaGrainTradingInc.购买63893.506吨巴西大豆,CFR合同价格429.52美元/吨,发票价格27443538.7美元。
该批货物由格劳科斯金融公司所有的“内斯特”轮(MESTOR)自巴西巴卡雷纳港承运。“内斯特”轮船长授权装货港代理于2017年3月28日签发了编号为BL1-6的提单。提单记载,收货人凭指示(TOORDER),通知方为原告,装货港为巴西巴卡雷纳港(BARCARENA,BRAZIL),卸货港为中国港口,货物为巴西大豆,5份提单载明的货物毛重共计63893.506吨,货物状况为清洁装船(CLEANONBOARD)。
上述货物取得了巴西相关部门出具的原产地证书、重量证书、品质证书、熏蒸证书、化学残留物证书、实验室证书、健康证书、油脂和蛋白质证书、非木材包装证明、植物检疫证书。以上各证书及涉案提单显示,涉案货物为原产地巴西的大豆,装船时货物品质良好,清洁装船。
“内斯特”轮货舱检验证书显示,船舱1-7已进行目测检验,干燥、清洁、无异味,适宜接收运输涉案大豆。
2017年4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开出信用证,2017年5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向外国ColumbiaGrainTradingInc.支付货款27443538.7美元。中国人民银行在该日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6.8957。
日照海关出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共63893.506吨,C&F价格429.52美元/吨,总价27443538.7美元。
原告与日照港裕廊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码头公司)签订《内斯特轮大豆港口作业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码头公司提供“内斯特”轮大豆卸船、堆存、筒仓放料、装车、疏港检斤等港口作业,货物数量63893.506吨;港口费按38.5元/吨计收(包括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港口作业包干费),港建费2.8元/吨;免堆存30天,31-45天内按0.4元/吨计收堆存费,46-30天内按0.8元/吨计收堆存费,60天以上按1元/吨收堆存费。2017年8月,原告向码头公司支付了港口费2459899.98元、港口建设费178902元、堆存费(进仓费)370582.52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受损货物的港口费4186.54元×38.5元=161181.79元,港建费178902元×6.552372%=11721.66元,堆存费301430.88元。原告列明的堆存费计算明细如下:2017年7月2日(卸货完成之次日)-8月1日免费,2017年8月1日-8月15日4186.54吨×0.4元/吨/天×15天=25119.24元,2017年8月15日-9月1日4186.54吨×0.8元/吨/天×15天=50238.48元,2017年9月1日-10月24日(残值处理完毕之日)4186.54吨×1元/吨/天×54天=226073.16元,共计301430.88元。
2017年5月13日,“内斯特”轮抵达日照港锚地,并出具准备就绪通知书,6月27日,开始卸货。6月28日,码头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内斯特”轮大豆情况的通知》,通知原告:贵司进口的“内斯特”轮大豆,在接卸过程中发现5号、7号船舱货物出现热损,其中5舱霉变、热损较为严重,剩余约8000吨;7舱货物碳化严重,货物温度高达65℃,呈板结柱状,目前7舱货物剩余约8000吨,受损货物位于舱壁内侧分卸难度极大,对于以上5、7舱货物,请贵司尽快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通知被告“内斯特”轮在2017年6月26日靠泊裕廊码头西五泊位卸货时发现5舱、7舱货物货损。
2017年6月29日,原告向日照市阳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工作人员唐小林与公证员在“内斯特”轮内5号、7号仓库的货物进行拍照摄像,形成了照片十六张,光盘一张,照片与光盘内容显示,大豆存在霉变、结块、变黑等情况。原告向该处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
2017年6月29日,经原告、船方代表等相关方共同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SGS)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分卸后,发现第5舱受损2613.86吨、第7舱受损1572.68吨,经过分拣,受损货物为4186.54吨,提单总额大豆63893.506吨,受损大豆占总货物重量的6.552372%。取样报告载明:取样人员参考FOSFA的取样方法并经客户确认,在从港口贮存仓向货场转运异常货物的过程中,提取增量样品,对存放在X7-8#货场的159.36吨货物随机抽取样品,将增量样品混合,并将每个货舱分成12组复合样品,8组分批次样品,将样品包装并密封贴签后分发给各委托方。5舱和7舱的各项检测项目结果分别为(单位%):湿度(GB5009.3-2016方法)为10.7和10.5,蛋白质(GB5009.5-2016方法)为37.1和37.2,油脂(GB5009.6-2016方法)为22.2和22.2,受损谷粒百分比为53.7和33.8,受检测谷粒为1.6和1.2,热损伤谷粒百分比为50.1和32.1,霜冻损伤谷粒为<0.1和<0.1,虫害谷粒为<0.1和<0.1,发芽谷粒为<0.1和<0.1,霉变谷粒为2.0和0.5,杂质为1.2和0.7,受损为12.1和7.6,受损大豆为53.5和34,霉变为1.3和0.8,断裂的为13.8和8.4,变绿色的为<0.1和<0.1,热损坏的为15.0和4.5,缺损的为<0.1和<0.1。
2017年8月3日,原告向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了检验费人民币20458元。
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分别作出(2017)鲁72证保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了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并对“内斯特”轮的船舶证书、航海资料、货物装卸及运输资料等予以保全;作出(2017)鲁72财保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了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扣押“内斯特”轮。2017年7月6日,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40万美元的担保,原告申请对“内斯特”轮解除了扣押。原告向本院支付了财产保全费与证据保全费各5000元。原告为提起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申请,委托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扣押与解除船舶以及证据保全事宜,并向该所支付了代理费75000元。
2017年8月17日1025时,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出保险索赔函,提出如下索赔:1.货物损失RMB12272690.01元,其中包括货物发票价值:USD429.52/吨=RMB2877.78/吨;货物保险价值:USD473/吨=RMB3169.10/吨,损失金额RMB3169.10/吨×4277.54吨=RMB13555952.01元,残值单价RMB300元/吨,残值金额RMB300元/吨×4277.54吨=RMB1283262元,货物损失金额RMB13555952.01-RMB1283262=RMB12272690.01元。2.为减少损失将受损货物从“内斯特”轮分卸产生的港口费用等RMB1490742.38元,其中包括机械使用费RMB4813.5元,停泊费、移泊费用及倒仓堆存费用RMB418950+RMB859950+RMB32714.12元+RMB174314.76元=RMB1485928.88元。3.为获得担保函、扣船、复议等产生的费用RMB135000元。4.诉承运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RMB181800元。5.公证费RMB5000元+检测费RMB20458元=25458元。综上索赔总额RMB14105690.39(损失数额包括但不限于该金额,申请日后新发现的损失赔偿将另行主张)。
同日1400时,被告的委托方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司)向原告发送邮件称:经与保险人初步沟通,贵司提及受损大豆残值单价RMB300元/吨,我司认为其残值价格应高于上述报价,因此我司建议对受损大豆进行市场询价;如贵司无异议,我司将联合船东保赔协会共同询价,将货损损失降至最低;如有其他收购高于贵司报价,望贵司积极配合保险人尽到减损义务。
2017年8月25日1108时,海神公司向原告发送邮件称:经我司深度市场调研及询价,目前寻找到的合理报价为5舱2613.86吨大豆RMB750/吨,7舱1572.68吨大豆RMB1100/吨,该报价明显高于贵司声称的货物残值价格,贵司应妥善处理货物、尽减损义务并最大程度减少货损的损失,在处理受损大豆中,残值价格应不低于我司的询价,否则我司不予认可。该邮件的附件为日照爱山茶叶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发出的《报价单》,该报价单中称,“贵司询价处理日照热损大豆的相关事宜,我司经查看照片及检验报告等,对于此批2600吨货物报价750元/吨,另外约1500吨货物报价1100元/吨。此报价单有效期为三个工作日。”
2017年8月25日1544时,格劳科斯金融公司的代表青岛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向原告发送邮件称:“声称的货损完全是因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以及货方的行为造成,即使声称的货损存在,我方委托人也可以根据海商法相关规定免责。根据我方专家意见,声称的受损的货物完全可以与其他完好货物混合使用以使货物总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即声称的货损不会导致贵司任何损失,因此船方没有责任。在不影响前述观点的前提下,对声称的货损,特别是货物残值,回复如下:声称受损的货物的价值远高于RMB300元/吨。根据我方调研及询价,目前寻找的市场报价如下,5舱内的约2600吨声称受损货物的市场价格为RMB800元/吨,7舱内的约1500吨声称受损货物的市场价格为RMB1200元/吨。”该邮件的附件为定陶禾嘉农副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华泰公司发出的《报价单》,报价单载明,“贵司询价处理日照热损大豆的相关事宜,我司经查看照片及检验报告等,对于5仓受损严重的约2600吨大豆,我司初步报价800元/吨,对于7仓受损轻微的约1500吨大豆,我司初步报价1200元/吨。此报价单有效期为五个工作日。”
2017年8月25日1958时,原告向被告及海神公司发出邮件,称:鉴于贵方所确定的报价不是以实物为基础的报价,同时重量亦未包含完全货损大豆的重量,我司认为所报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如按报价执行,我司亏损严重,故我司无法接受,请贵方按照300元/吨确定残值,重量为4277.54吨。如贵方坚持货损大豆残值高于300元/吨,请贵方于3个工作日内与具备转基因大豆进口、加工、使用资质的企业达成一致,并促成交易。但签订协议需支付定金,否则请尽快办理赔付事宜。
2017年8月29日1610时,原告向被告及海神公司发出邮件,称:请贵方在2017年9月1日之前提供有资质公司的正式报价单及处理方案供CIQ审批;于2017年9月1日之前各方就货物残值协商出一个大家都相对能接受的公平合理价格。否则我司将不得不按照我司能够获得的有资质的最高报价CNY300元/吨对货物进行处理,以便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失。
2017年10月9日,仓实公司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海神公司发出《报价书》称:“5舱热损率超过50%的约2600吨大豆CNY1000/吨,7舱热损率超过30%的约1500吨大豆CNY1250/吨。我司在此承诺:我司具备加工厂具备生产/加工转基因大豆的资质,因我方资质原因造成的不能顺利提货或生产加工过程中商检监管产生的一切问题,由我方负责。本报价10个工作日内有效。”
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及海神公司发出《通知》,称:我方建议在2017年9月之前结束询价,但是保险公司一直以口头还有更高报价为由拖延询价结束时间点。直至2017年10月18日下午,被保险人派来律师至保险公司四楼要求确认结束询价之日止,保险公司仍然口头宣称有CNY1400元/吨的报价。我方同时向中国人寿财险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声明如下:(1)公估公司收到的有效报价是本案处理残值确定的合法依据,(2)对于没有书面授权,没有公司名称,没有盖章,没有签字的口头报价,依法不发生效力。至2017年10月20日,正式报价为三家公司:定陶禾嘉农副产品科技有限公司5舱CNY800元/吨,7舱CNY1200元/吨;日照爱山茶叶有限公司5舱报价CNY750元/吨,7舱报价CNY1100元/吨;仓实公司5舱报价CNY1000元/吨,7舱报价CNY1250元/吨。且本货物需要有转基因生产加工资质的企业才能进行货物权利转让。我方认为,公估机构已经勤勉尽职尽责地履行了公开询价义务。为了减少货物的损失并在与船东的诉讼开庭前做好减损相关证明的出具,共同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我方要求公估机构于2017年10月20日下午5:30前结束报价收集,停止询价而进入受损大豆处置程序。我方将依照公估机构提供的有转基因大豆生产/加工资质的最高报价进行残值货物的处置工作。10月23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与海神公司:10月20日结束询价,进入残值货物处理程序是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船东、公估公司利益的合法方式。
2017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码头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内斯特轮大豆港口作业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内斯特轮货物卸船过程中出现原残货物,甲方向乙方出具了《说明函》,委托乙方对约13000吨货物进行挑拣,甲方向乙方支付挑拣作业费及由此产生的包干费用1246963.5元,非因乙方原因产生的水湿、碳化、霉变等货损与乙方无关。10月27日,原告向码头公司支付了该项费用1246963.5元。
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仓实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仓实公司出售进口大豆2613.86吨、1572.68吨,单价分别为1000元/吨、1250元/吨,合计金额分别为261.386万元、196.585万元。10月25日,仓实公司向原告付款4579710元。
被告提交了海神公司于2018年1月3日作出的公估报告,该报告的“保险责任分析及理算”部分载明:1.本次事故发生于中国日照港卸货过程中,保险单中注明的保险期间为巴西巴卡雷纳港至中国日照港,因此处于保险期间;2.本保单约定的保险价值为30221628.34美元,商业发票显示全船货物价值为27443538.70美元,该保单投保比例为110%,因此本次货物足额投保;3.根据远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外来原因导致的货损损失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中货物受损原因为船方保管货物不当及高温烘烤导致,因此可归咎于外来原因,公估师认为保险责任成立;4.根据保单约定,货物短量免赔为保险金额0.3%,无货损免赔;5.理算金额=损失金额-免赔额=CNY7379832.91元。该报告的“公估结论”为:内斯特轮承运63893.506吨巴西产转基因大豆,在运输过程中遭遇货损,经理算合理的损失金额为CNY7379832.91元。该报告的附件之一为山东三维油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被告及海神公司发出的《报价书》,其中称:“5仓约2600吨(热损率在50%以上)CNY1340/吨,7仓约1500吨(热损率在50%以上)CNY1500/吨。我司为经检验检疫部门审核通过的具备自主加工进口大豆资质的生产厂家,该批大豆原流向地厂家配合完成流向变更至我司后,如不能顺利提货或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检验检疫监管问题,由我方负责。”
另查明,2017年7月28日,原告以“内斯特”轮船舶所有权人格劳科斯金融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格劳科斯金融公司向其赔偿货物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本院以(2017)鲁72民初1370号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被告签发了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是涉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原告是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是贸易合同的买方和提单记载的通知方,并以货主名义向被告发出索赔函、在目的港检验货物并处理货物残值等事实,表明其对涉案货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一、保险责任是否成立;二、保险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三、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应否支持。
一、关于涉案货物发生损失的原因
涉案提单以及原产地证书、重量证书、品质证书、熏蒸证书、船舱检验证书、化学残留物证书、实验室证书、健康证书、油脂和蛋白质证书、非木材包装证明、植物检疫证书等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在起运港装船时处于良好状态,且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在目的港卸货时发现货物发生损失,因此,可以认定货物遭受损失的事实发生在承运人承运货物期间。被告主张,其仅对运输途中外来原因导致并且非免责事由造成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并未证明货损系由外来原因导致或是由保险人非免责事由造成,因此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请求,应就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及其所造成的损失与费用举证;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与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为由予以反驳的,应就保险除外风险及其所造成的损失与费用举证。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货损发生的原因,相反,其提交的公估报告中已分析认定“本案中货物受损原因为船方保管货物不当及高温烘烤导致,因此可归咎于外来原因”。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货物发生损失的原因系在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责任成立。
二、如何认定保险赔偿金数额
(一)涉案货物的保险价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原被告双方在正式投保单中约定了货物的保险价值,即合同号31876/A,双方约定投保数量为63893.506吨,投保价为USD473/MT,保险价值为30221628.34美元,保险单中的保险金额为30221628.34美元。原告诉求计算的保险金额为30221628.34美元,未超过货物保险价值,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二)涉案货物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货物的直接损失和处置受损货物产生的费用。
首先,关于货物的直接损失。被告提交了海神公司的公估报告,以证明其通过市场询价核定的损失金额。海神公司的公估报告认为,货物残值应按照其询问的最高报价即三维公司报价计算。但本院查明,三维公司的报价单并未在原被告及公估公司、船方之间的沟通邮件中提及,被告虽提交了EMS邮寄单据以证明其曾向原告发送该报价,但该单据并不能证明所邮寄文件的内容,即被告并未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将三维公司的报价单送达原告;虽然原告在向被告及海神公司发出的《通知》中提及“保险公司仍然口头宣称有CNY1400元/吨的报价”,但并无证据显示该报价的真实存在。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其所通知的最高报价处理货物残值的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船方之间的沟通邮件,海神公司提出市场报价为:5舱2613.86吨大豆RMB750/吨,7舱1572,68吨大豆RMB1100/吨;其后船方代表又提出了更高的市场报价为:5舱2613.86吨大豆RMB800/吨,7舱1572.68吨大豆RMB1200/吨。最终,原告依据仓实公司的最高报价(5舱2613.86吨大豆RMB1000/吨,7舱1572.68吨大豆RMB1250/吨)处置货物残值,该价格高于海神公司与船方代表的询价,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处置货物中已尽到减损义务,其与仓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处理受损货物残值的做法并无不当。货物已实际转让给仓实公司,该公司是否具有生产/加工转基因大豆资质与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关,故本院根据原告向仓实公司销售受损货物的价款计算货物的直接损失金额。受损货物数量为4186.54吨,提单数量为63893.506吨,受损货物占货物总量的6.552372%。根据保险合同,承保的货损部分价值约合:1980233.5美元×6.8957(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5月4日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3655096.1人民币。5舱货物残值:2613.86吨×1000元/吨=2613860元;7舱货物残值:1572.68吨×1250元/吨=1965850元,受损货物处理价值合计4579710元,依据保险合同承保的货物损失价值为:13655096.1-4579710=9075386.1元。
其次,关于为减损而处置受损货物产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据此,原告为确定货损程度而支付了货物残损检验费20458元及公证费5000元;为将受损货物进行分拣、过磅、堆存等,原告委托码头公司进行困难作业,并支付包干费用1246963.5元,因受损货物处置期间的堆存,产生堆存费301430.88元。这些费用应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以及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在赔付货物直接损失之外另行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码头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其向码头公司支付货物处理费用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检验费20458元、公证费5000元以及困难作业包干费1246963.5元、堆存费301430.88元(原告主张的堆存费少于按照实际堆存天数计算的数额,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港建费与港口费系进口货物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书面通知了被告,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索赔函,被告收到索赔函后即与海神公司开始与原告沟通处理残值的询价事宜,直到原告要求10月20日结束询价开始处理货物,这期间双方实际是在确定货物残值,即核定货物直接损失金额,尚不能确定保险赔偿金额。其后,原告处理货物残值,结算处置费用,并随即提起了本案诉讼,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保险赔偿金的利息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8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三、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应否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向其赔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与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费各5000元、律师代理费75000元,原告起诉船东格劳科斯金融公司所产生的诉讼费818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这些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另行支付的费用,且保险合同未约定这些费用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赔付其自信用证开证之日起至货损发生之日止货损部分货款金额的利息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北晨联农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9075386.1元及该款项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北晨联农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货物处置费用人民币1573852.38元及该款项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北晨联农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87元,由原告重庆北晨联农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37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4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妍娥
人民陪审员  董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时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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