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胜邦、青岛嘉和兴制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5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邦,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梅,辽宁研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嘉和兴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莱西市夏格庄镇夏一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建志,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崔君,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审被告:梁克峰,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显荣,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月喜,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显荣,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崔先合,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显荣,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崔广波,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显荣,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胜邦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嘉和兴制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兴公司),原审被告崔君,原审被告梁克峰,原审被告刘月喜,原审被告崔先合,原审被告崔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6906号民事判决,通过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胜邦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梅,被上诉人嘉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志,原审被告刘月喜、崔先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显荣,原审被告梁克峰、崔广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显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崔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胜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胜邦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从初始诉状看,嘉和兴公司主张“2013年9月-2014年2月期间,6被告购买原告面粉”,嘉和兴公司出具的销售单系单方出具,没有张胜邦签字,全部为原审被告签名,且原审被告也提到嘉和兴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作为其自认证据法律效力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可见除嘉和兴公司外,均对销售单上具体的金额、内容存在质疑,仅仅能认定上述人员运输过货物,具体货物、金额并不知道。录音是张胜邦与崔先合,并不能认可原审被告与张胜邦系运输关系。张胜邦也未承认与嘉和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仅仅依据嘉和兴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号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无法核对,无法证明张胜邦为本案全部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对嘉和兴公司主张的先发货后收款的事实应由嘉和兴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非张胜邦,嘉和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张胜邦与嘉和兴公司之间没有经常的货物贸易往来,只是曾经有过面粉买卖业务,而之前系先付款再送货。根据以往经验及交易货物的金额看,根据正常交易习惯,金额大,应当先支付款项再放货。嘉和兴公司已提供了张胜邦支付款项证明(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之间张胜邦部分支付情况),加之现金等支付方式,足以证明曾经发生的业务张胜邦支付过相应款项,也没有先发货再收款的交易习惯。如仅仅依据嘉和兴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上收款人就认定张胜邦系购买人,则嘉和兴公司可随意填写收货人姓名,造成滥诉。
嘉和兴公司辩称,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及此次开庭质证证明,原审被告自称为张胜邦雇佣司机,以给张胜邦运货为理由从其处运走货物,后以张胜邦名义划拨货款705313.62元,尚欠266878元。经多次向原审被告催要货款,但均主张须向张胜邦追要货款。后经嘉和兴公司与张胜邦沟通,张胜邦讲他从未经销过面粉,也从未从原审被告手中接过面粉。综上,该案法律事实清楚,喝酒和提瓶要钱,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梁克峰、刘月喜、崔先合和崔广波述称,共同发表意见,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上诉因不涉及四原审被告,不发表意见。
崔君未到庭。
嘉和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胜邦、梁克峰、崔君、刘月喜、崔先合、崔广波支付货款266878元;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嘉和兴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制作的单据号为0001555,货款总额为141080元,收货单位张胜邦,备注栏有嵇京义签名,嘉和兴公司无证据证明系崔君所写或证明嵇京义系崔君的雇佣人员所签字领取了该笔货物,该笔货款嘉和兴公司自认已付101080元,尚欠40000元。崔先合于2013年12月9日从嘉和兴公司签字提走货款总金额94995.62元的面粉,2013年12月23日从嘉和兴公司签字提走货款总金额94458元的面粉,合计货款1589413.62元,嘉和兴公司自认该笔货款已付138535.62元,尚欠50878元;崔广波于2014年2月20日从嘉和兴公司签字提走货款总金额94799元的面粉及包装袋皮,该笔货款嘉和兴公司自认已付34799元,尚欠60000元;刘月喜2013年10月16日从嘉和兴公司签字提走货款总金额为184565元的面粉及包装袋皮,该笔货款嘉和兴公司自认已付款144565元,尚欠40000元;梁克峰2013年11月22日从嘉和兴公司签字提走货款总金额95416元的面粉及包装袋皮,该笔货款嘉和兴公司自认已付19416元,尚欠76000元;梁克峰、崔先合、崔广波、刘月喜称是张胜邦雇佣的拉货人,并将货物安全送交张胜邦,并由张胜邦结清了运费,已付的货款也是由张胜邦付的,但无证据佐证,张胜邦也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崔先合在收到原审开庭传票后给张胜邦打电话,崔先合对通话进行了录音,主要内容为:崔先合称其和其他几个被告是给张胜邦运输面粉的,面粉已经运到且运费已经由张胜邦结清,张胜邦予以认可,并称纠纷与崔先合无关。关于已收货款情况,嘉和兴公司提交了应收账款明细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建志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4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交易明细,张胜邦通过农业银行大连金州支行营业部于2013年9月18日向张建志付款40000元,9月15日付款15000元,10月9日付款36000元,10月12日付款10000元,2013年10月25日付款38000元,2013年11月16日付款60000元,2013年12月1日付款50000元,2013年12月14日付款80000元,2014年1月9日付款50000元,2014年2月17日付款40000元,2014年3月26日付款20000元,上述已付款共计439000元。嘉和兴公司称2013年12月9日单据货款中0.62元不主张。应收账款明细载明:“to:张胜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嘉和兴公司和张胜邦,理由如下:一、从嘉和兴公司方面提供证据中,销售单中均载明“单位:张胜邦”,应收账款的明细载明:“to:张胜邦”,银行交易明细的付款方是张胜邦;二、从张胜邦方面,在其与崔先合的通话录音中,其认可崔先合、梁克峰、刘月喜、崔广波只是运输方并给其运送了面粉,并有嘉和兴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银行账号收款记录和原审法院调取的张胜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营业部转账记录相互印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嘉和兴公司与张胜邦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张胜邦在原审时主张其与嘉和兴公司的买卖业务是先付款后发货,但未提供与其汇款相对应的收货单,且从其与崔先合的录音中可以看出,嘉和兴公司与张胜邦之间的交易习惯并非即时付清货款,故对于张胜邦原审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嘉和兴公司作为面粉出售方已将面粉交付给面粉购买方张胜邦,张胜邦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崔先合签字提货的0003311号和00003022号单据、梁克峰签字提货的0002605号单据,刘月喜签字提货的0000470号单据,崔广波签字提货的0004346号单据,上述单据货款总额564213.62元,依法应当由张胜邦承担支付价款义务,扣除已支付的439000元,以及嘉和兴公司放弃的0.62元,张胜邦还需支付125213元。现张胜邦未足额支付全部面粉款,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崔先合、梁克峰、刘月息、崔广波系运输面粉,并非与嘉和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嘉和兴公司要求该四被告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崔君并未在0001555号销售单据中签名,对于销售单据中嵇京义的签名其不予认可,嘉和兴公司对于该销售单据的书写情况也不能作出明确说明且嘉和兴公司未将嵇京义作为被告或第三人起诉,导致该销售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嘉和兴公司要求崔君、张胜邦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胜邦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条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胜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青岛嘉和兴制粉有限公司面粉款125213元;二、驳回青岛嘉和兴制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303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速递费360元,共计7583元,由青岛嘉和兴制粉有限公司负担2799元,张胜邦负担478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张胜邦提交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四张。拟证明除原审查明张胜邦支付款项外,还有证据证明有付款105015元。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除原审查明张胜邦支付的款项外还有50189元支付给嘉和兴公司。嘉和兴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自2013年3月13日起与张胜邦发生业务至2014年3月26日止,共发生交易13笔,具体以《嘉和兴公司与张胜邦业务往来交易明细表》为依据,销售面粉数量共计252330公斤,包装袋子2800条,货款总计866933元,实收张胜邦货款共计17笔599915元,尚欠货款267018元。而张胜邦提供转账回执共六笔,分别为2013年8月1日转29740元,2013年9月7日转25275元,2013年9月18日转40000元,2013年9月25日转15000元,2013年10月25日转38000元,2013年转60000元,共计208015元,以上单据都是其收取货款的一部分,其中2013年8月1日转29740元对应明细表2013年7月17日货款29740元;2013年9月7日转25275元对应明细表2013年8月14日75275元,其他则是转账单据部分回执单。对方这样做混淆是非,颠倒清白,扰乱思维,以达到抵销货款总额866933元的事实。四原审被告不对证据发表意见,不清楚。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胜邦主张提交农业银行两张2013年9月1日分别为5000元、45000元的客户通知单,系转给嘉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志银行卡的款项,但其上面的打印内容基本看不清楚,其上内容由当事人手写添加形成;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013年8月1日29740元、2013年9月7日25275元的两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系张胜邦转给嘉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志款项,嘉和兴公司认可真实性,予以确认,货款共计55015元。
张胜邦提交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8月12日张胜邦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张,能显示摘要、交易金额、交易地点/对方账号/和户名,但张胜邦主张的七笔货款无法证实进入了张建志的银行卡。
询问付款发生时间是在嘉和兴公司提交的单据前还是后时,张胜邦主张“有前有后。105015元是之前的,50189元是之后的,实际上我们前后都有付款。被上诉人之前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是自2013年9月12日-2014年4月4日,上诉人本次提交的交易明细正好是该时间段之外,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应当减除上诉人已付款项的话,那么本次提交的款项也应当一并扣除”。
询问张胜邦主张2013年9月1的两张回单不清楚,打印字体模糊,提交复印件的内容系上诉人书写,如何解释时,张胜邦主张“在复印的过程中原件上的字体无法复印清楚,但是原件上仔细辨别能看出相应的内容,为了便于法庭审理和比对,代理人将数额手写在单据上,原件请求当庭核对”。
询问从单据什么地方能看清,相应栏目有墨迹,具体数额无法辨认。张胜邦主张“如果对该数额单据中无法显示,上诉人明确可以说明该两笔款项转入的是3814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帐号,法院调取该账号相应时间段的银流水也可以查实是否有入帐。本案第一次二审第二次庭审被上诉人制作的对帐明细中也有这两笔款项”。
询问双方之间有无买卖合同关系、能否陈述双方业务期间、发货的总数量和总付款数时,张胜邦主张“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是都即时清结,所以已经付清。2013年初到201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发生了买卖关系,几乎都是上诉人先付款,被上诉人后发货。所以双方不存在欠款关系,对于本案涉的送货单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上诉人的签字。退一步讲假设按照一审判决的理论,用销售单的数额减去已付款项,经过法庭对帐双方依然不存在欠款关系。原告作为要求被告付款一方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只用案外人的签字来约束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是极大的不公平”。嘉和兴公司主张“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2013年3月份到2014年3月份发生业务,货款总额接近100万元。上诉人支付了70多万,尚欠266878元”。
询问原审被告是谁雇佣的司机时,四原审被告主张“都是张胜邦通过配货站找的”、“都是电话联系,没有书面的”证据。张胜邦主张“不认可,都是由被上诉人送货,所以我们收货的被上诉人一定会有我们的收货单”。嘉和兴公司“同意原审被告的意见,都是张胜邦联系的”。
询问除了本案的业务,双方之前的业务是怎么联系时,张胜邦主张“是打电话沟通。我们付款对方发货,我们收货后给对方出具收货单”。嘉和兴公司主张“都是张胜邦派车到我公司,司机都是张胜邦通知的。是司机在送货单上签字”。
询问怎么证明货是给了张胜邦时,嘉和兴公司主张“有打款的信息”。四原审被告主张“我们只负责给张胜邦运输,送到卸车后张胜邦支付运费,我们就回来,没有签收单子”。
询问张胜邦主张是有收货单是一式几联时,张胜邦主张“就一联。上诉人签字后就被被上诉人收走,之后就发货”。
询问张胜邦如果嘉和兴公司不发货如何主张自己权利时,张胜邦主张“代理人不清楚,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并且原审被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均称合同的相对方是六被告”。
询问嘉和兴公司上述陈述的事实是否存在时,嘉和兴公司主张“不存在。货物是司机拉货直接到到张胜邦指定的库点,他们之间有什么手续我不清楚”。
最后张胜邦主张“1、第一次一审二审庭审,上诉人都积极应诉,而此次一审上诉人没有出庭,是认为之前的几次庭审已经查清了案件的事实,法院无论如何也不能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纵观所有的证据材料没有一个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地方,原告启动本次诉讼求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要证明其所要主张的事实。而对于一审原告一直在主张与六被告形成买卖关系,如果按照其主张就应当由签字确认收货的人承担相应责任。假设一审原告拿出1000万的销售单,那么上诉人是否要承担1000万元的还款责任。因此本案在证据上存在重大瑕疵。如果按照一审逻辑用销售单减去已付款,计算的数额也是错误。无论是事实上还是程序上存重大瑕疵,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嘉和兴公司主张“对上诉人陈述不认可,请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公正作出判决”。四原审被告主张“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嘉和兴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崔先合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23日两次从嘉和兴公司签字提走货款总金额94995.62元、94458元的面粉,合计货款1589413.62元;崔广波于2014年2月20日签字提走总金额94799元的面粉及包装袋皮;刘月喜2013年10月16日签字提走总金额184565元的面粉及包装袋皮;梁克峰2013年11月22日签字提走总金额95416元的面粉及包装袋皮;梁克峰、崔先合、崔广波、刘月喜称是张胜邦雇佣的拉货人,并将货物安全送交张胜邦,并由张胜邦结清了运费。张胜邦虽否认存在上述交易,但在其与崔先合的通话录音中,其认可崔先合、梁克峰、刘月喜、崔广波只是运输方并给其运送了面粉,并不否认支付了运输费用,能够认定系崔先合、梁克峰、刘月喜、崔广波给张胜邦运输了面粉,嘉和兴公司货交承运人完成了交付货物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张胜邦与嘉和兴公司是正确的。张胜邦认为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从嘉和兴公司提供的张胜邦付款证据看,多数付款均是整数,而双方交易的系面粉及包装袋,原审法院结合张胜邦与崔先合的通话录音否定张胜邦主张的先付款后发货或即是结清的主张,并无不当。张胜邦认为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嘉和兴公司认可2013年8月1日收到货款29740元、2013年9月7日收到货款25275元,共计55015元,嘉和兴公司无法证实系其他交易的货款,应当予以变更,从应支付的货款中扣除,张胜邦还应支付嘉和兴公司货款70198元。
综上,因张胜邦提交新的证据导致原审法院对未支付货款的数额认定有误,应予变更。上诉人张胜邦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69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胜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被上诉人青岛嘉和兴制粉有限公司面粉款7019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嘉和兴制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303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速递费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共计10387元,由上诉人张胜邦负担2732元,被上诉人嘉和兴公司负担7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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