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会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杰,胶州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女,195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屴,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2,女,1982年8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屴,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张某1,上诉人郭某,上诉人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该立继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善意取得涉案四间房屋的所有权。二、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郭某、张某2答辩称: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理由前后矛盾,第一条上诉人理由称是赠与方式取得涉案4间房屋,第二条上诉人理由有称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主体不合格,按此说法上诉人本人无权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房屋是张祥见故后遗留的遗产,其合法继承人是郭某和张某2,不在涉及到前面分家的事宜,张祥见与父辈早已分过家。
张某3答辩称:同意郭某、张某2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郭某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张祥见生前没有立继的意思表示,其去世后为其立继是不成立的。上诉人不知有《立继单》一事,也未在《立继单》上签字,所以《立继单》不具有真实性。
上诉人张某2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该《立继单》是在张祥见去世后所为,人死亡后,是不能由他人代为立继的。如果是为郭某立继,郭某没有意思表示。
张某1答辩称:答辩人给张祥见顶盆出殡后,张祥见的房产归答辩人,这只需要当事者在场,不需要当事者签字。这种方式是当地的风俗,是经过村集体组织认可并且委派专门人员实施的,张某2在立继单上按指印确认。根据证人证言,郭某当时也在现场。
张某3答辩称:同意郭某、张某2上诉意见,不认可一审判决。
张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胶集用(2014)第81197554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上的房屋四间中西一间的征迁补偿款及速迁奖励合计241140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祥见(又名张相见)、张某4、原告张某3均系张连智之子,被告张某1系张某4之子(即张祥见的侄子),第三人郭某系张祥见的妻子,第三人张某2系张祥见的女儿,张祥见于2005年去世。
1990年,张连智就其相关房屋、财产进行析分,并由相关人员制作了《立分单》,其中对于涉案房屋的约定为“次子张相见分南房三间,西头一间由五弟所管,作价壹仟元……”、“五子张某3分南房西头一间,作价壹仟元,建房时四哥负担贰仟元……”。该《立分单》分割成多份,现由原告张某3、被告张某1等人各自持有,每份落款处均有“大队调解:杨某、郭德厚;代字人:陈某”。
2005年,张祥见去世,相关人员制作了《立继单》,该《立继单》记载“张某4念胞嗣情愿将儿子张某1过继于张相见承嗣,有房四(该“四”字处有改动)间付此子……”,该《立继单》落款为“中间人:陈某、家族人:张立见、立单人:张某2(手印)、嗣子:张某1”。同时,原告张某3提交《契约》1份,该契约记载“契约,张祥见去世,他侄张某1给二叔祥见摔纸盆,张祥见有房四间,其中张祥见一九九〇年兄弟们分家时张某3分房一间,在张祥见房中,实际张祥见实有房屋三间。祥见去世后张某1摔纸盆,实分房叁间”,该《契约》落款为“帮忙人杨某、代字人陈某”。
上述涉案房屋(即《立分单》中的“南房”)位于胶州市,共四间。对于该房屋占用的土地,2000年4月26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为“张相见”,证号为胶集用(2000)字第820441号,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备注事项为“本证为证书年检更换证书,原证书已收回注销”。2009年5月15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为“张相见”,证号为胶集用(2009)字第11220007号,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备注事项为“本证为丢证补证证书”。2014年4月8日,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使用权人为被告张某1,证号为胶集用(2014)第81197554号。现涉案房屋已拆迁,四间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940960元,被告张某1已领取708320元,剩余232640元在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二堡村民委员会账户,由胶东街道办事处管理,因有争议,尚未发放。
(一)在本案的原审案件(2015)胶民初字第5981号中,原、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交换了意见,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1、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持有的立分单一份,证明1990年原告父亲张连智主持分家,将争议房屋分给原告,主持分家的人有陈某、杨某、郭德厚三人,该立分单证实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
证据二,2005年原告哥哥张相见去世后,由参与殡葬事宜的村委调解员陈某、杨某(该二人也是1990年分家时的参与人)在张相见去世后,在张相见的大哥张某4、三哥张立见、四哥张信见、姊妹张秀芳在场的情况下出具了名为“契约”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
证据三,胶东街道办事处二铺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文书韩丰舟书写,村书记郭传洪盖章),证明二铺村委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立分单内容的真实性。
证据四,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征迁补偿款结算表一份及价格公示表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及附属设施应得补偿款及速迁奖241140元,因被告的阻挠,补偿款还在村委处,原告未取得。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
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该立分单有涂改现象,立分单内容应是一致的,该立分单与被告持有的立分单内容不一致。原告的立分单中载明争议房屋作价1000元,张相见在世时已经将1000元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不再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的父亲张某4不在现场,但对契约的内容中被告给张相见摔盆认可。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明中的内容是根据立分单的内容书写的。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偿数额无异议,该证据仅证明涉案房屋的补偿价值,双方各执一份,由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现争议房屋补偿款由村委保管。
对于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称:
原告提交的立分单是真实的,原告另提交哥哥张信见的立分单一份,原告的立分单与张信见和张相见手中的立分单相互吻合,证明原告提交的立分单是真实的。被告所辩称涉案一间房屋已作价1000元且购房款已支付给原告,不属实。立分单中所记作价1000元是指原告另申请宅基地建造房屋时,若原告不需要争议房屋时,张相见给予原告1000元,房屋归张相见所有。但在拆迁前原告并没有另建造房屋,也没有将争议房屋转让给张相见。被告其他抗辩意见不属实。
2、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胶集用(2014)第8119755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证据二,被告持有的立分单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已作价1000元。应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并不是以原告新建造房屋为条件,张相见早已将1000元支付给原告。该立分单也是于1990年订立,距今已经25年,原告诉讼请求不属实且已过诉讼时效。
证据三,被告继母郭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作价的1000元,张相见已于原告第一次结婚前给付原告,原告不享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证据四,三份立分单合拍照一份,证明原告将其争议房屋作价1000元给了张相见,因此原告和张相见双方是债权关系,该1000元房款张相见在世时已经给付,在原告第一次结婚时支付给原告,因此产生了本案被告继承了涉案房屋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2010年争议房屋曾经倒塌过,是由被告维修的,故原告无权主张争议房屋。
证据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分家时,因张信见分了新房子四间,故由张信见拿出2000元给原告盖房。因张某3分得的争议房屋作价1000元,由张相见给张某31000元,从该事实可以看出,对于支付款的问题是一种债权关系,因张相见已将1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无权再主张该房屋的相应权利。
证据六,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对争议房屋存在争议,但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的归属权。
证据七,被告到胶州市土地管理局调取的涉案房屋的登记档案,其中胶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可以证明张相见已去世,继承人是张某2、张某1。证据七-1,房屋继承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该协议书证明继承人张某2已放弃继承权,由被告继承位于胶州市房屋。证据七-2,立继单一份(复印件),该立继单由中间人陈某、家族人张立见,立单人张某2、嗣子张某1签字,证明了本案争议的房屋被告所继承的房屋一共是四间,根本不存在有原告一间房屋,该立继单也证明了本案的被告已继承了张相见的四间房屋。证据七-3张相见的土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证据七-4住宅增继图一份(复印件),证明了被告是继承了涉案房屋。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合法拥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时并未征得原告同意,该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为2014年,在立分单之后,该土地使用证不能对抗立分单的效力,由于1990年分家后原告同张相见并未就各自拥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分开登记,根据一户一宅的规定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张相见名下,该证按照被告所述在统一换证前由张相见顶名,换证后由被告顶名。征迁补偿协议针对的是房屋征迁补偿,而非土地征迁补偿,集体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程序上应当由民事法庭确认立分单及房屋归属后再提起行政诉讼。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交证据二吻合一致,证明原告提交的立分单是真实有效的,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
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郭某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
证据四是原、被告及张信见三人所持立分单的照片,其内容以立分单正本为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反而能够证明原告根据该立分单分得争议房屋,该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
对证据五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杨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因调查人系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被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内容不足为信,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杨某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证的情况下,不应当被采信。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争议房屋应得拆迁补偿款232640元,因存在争议补偿款暂未发放。
对证据七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其中证据七-1房屋继承协议书的内容侵害了原告对本案争议一间房屋的所有权,因而是非法无效的,继承人只能继承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争议房屋并不属于被继承人张相见的财产,张相见的继承人无权继承。从被告提交的立继单可以看出系张某4自己提供的四间房屋由张某1承继,与本案无关,且该立继单所有人员的签名明显是一人所为,为同一笔迹,且无落款时间,不知形成于何时,该立继单当然也无权处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对张相见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反而证明涉案房屋,原登记于张相见名下,由于原告基于立分单分得一间房屋后,并未将宅基地使用权与其它三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分户登记,因而仍然登记在同一个人名下,依据法律规定和农村管理一套宅基地的权利人为数人时,只能由一人冠名,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该土地使用证不能否认原告对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更不影响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
对于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称:
原告主张在1990年分家时未与张相见分开登记宅基地使用权,该说法是不成立的,在立分单中明确原告的一间房屋作价1000元,不存在分开登记的问题。原告所述其所有的一间房屋在换证前由张相见顶名,换证后由被告顶名的说法是不正确的,被告是合法取得四间房屋的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了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原告若对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异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当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张某4、薛某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4(男,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户,居民身份证号码)陈述:证人系被告父亲,与原告是兄弟。2005年被告过继给张相见。当时原告经营鞋店,张相见在水泥厂干装卸,原告当时要结婚没有钱,结婚之前张相见向证人借了100元,说是要给原告。后来证人听张相见的妻子郭某说因为张相见和原告是兄弟所以给了购房款1000元后,没有向原告索要凭证。以后证人也没有听说原告再向张相见索要过购房款1000元。
证人薛某(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陈述:证人系被告姐夫。2010年夏天,被告让证人去修房子,房子是老房子,大体位于二铺村的南边,到现场后看到靠西的一间半房屋已经坍塌了。将现场坍塌的东西清理出去后,在原房屋地基的基础上盖了新房子,费用大约15000元,盖了大约5、6天时间。15000元包含材料费和人工费,因为被告是证人的姐夫,所以材料费和人工费都是由被告直接支付,证人只负责找人。修建房屋时,原告未到过现场。
对于张某4、薛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称:证人张某4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属直系血亲,与被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信。2005年张某4将被告过继给张相见,作为成年人的过继收养是不成立的。另,张某4所陈述的支付购房款并非其本人亲眼所见。对证人薛某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为证人与被告是近姻亲关系,与被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证人作为自称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应当对修建房屋的相关事项有高于常人的了解,而在作证过程中对房屋的修建过程回答模棱两可不符合常理,且该证言是孤证。
对于张某4、薛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质证称:对证人张某4的证言没有异议,本案系家庭亲属之间的纠纷,所以证人张某4作为家庭成员,对事实的经过有较清楚的认识,其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证人薛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是符合事实的。薛某所阐述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让其建盖了本案争议房屋,由薛某具体组织人员,由被告出资重建。根据薛某陈述,在建盖期间,原告张某3未到场阻止,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与原告无关系,属被告所有。
4、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1日上午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立分单中的见证人杨某、陈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杨某(男,1943年9月21日,汉族,住胶州市,公民身份号码)陈述:杨某当时是二铺村的调解员,村里有打架斗殴的、分家等事情都由其主持调解。郭德厚当时也是调解员,现在已经去世了。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三份立分单,是由杨某、郭德厚、陈某三人主持出具的,立分单由陈某执笔。分家时张连智、原告、张相见、张某4都在现场。在场人员对立分单的内容没有意见后,在立分单的骑缝处签上日期,立分单当事人各执一份,不用在场人员签字,这是当时农村的风俗。立分单中“五子张某3分南房西头一间,作价壹仟元”的意思是,若张相见想要原告的一间房子,就给原告1000元,不给钱的话,原告有一间房子。2005年农历6月27日的契约(原告提交证据二),是杨某和陈某主持出具的。当时张相见没有儿子,根据农村风俗,由张相见的侄子被告顶盆出殡,但要把张相见的房子给被告。因为张相见没有给原告西一间房子的1000元钱,所以张相见的房子实际为三间。张相见出完殡后,在张相见家人在场的情况下写了该契约,执笔人是陈某。根据农村风俗,由杨某、陈某等帮忙出殡的人书写,当事人在场就行,不需要当事人在契约上签字。
陈某(男,193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公民身份号码)陈述:陈某当时是村里的小队会计,杨某是组长,二人还是村里执丧委员会的成员。原、被告提交的立分单是陈某、杨某、郭德厚主持出具的,由陈某执笔。当时杨某、郭德厚还是调解员。分家时张连智、原告、张相见、张某4都在现场,张连智的对象已经去世。根据当地的风俗,当事人都在现场,对立分单的内容又没有异议,在立分单骑缝处签上日期,立分单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不用当事人签字。立分单中“五子张某3分南房西头一间,作价壹仟元”的意思是,南房西头一间是原告的,如果张相见想要就给原告1000元钱。如果张相见不要,房子还是原告的。2005年农历6月27日的契约(原告提交证据二)是陈某和杨某主持出具的,由陈某执笔。当时张相见的妻子和女儿、张某4、张某1都在现场。契约内容是张某4念着陈某写的。契约是在张相见出殡完的当天晚上,在张相见家里写的,因为陈某和杨某作为证明人,所以没有其他人签字。
对于杨某、陈某的证言,原告质证称:对两份证言无异议,该两份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立分单和契约都是真实有效的,证明原告根据立分单分得争议房屋,且2005年在张相见去世出殡后又通过契约的形式再次明确了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另外还证明杨某和陈某当时是二铺村执丧委员会成员。
对于杨某、陈某的证言,被告质证称:对陈某的笔录,被告对其在笔录中所说的立分单的过程认可,对于五子张某3分南方西头一间,“作价壹仟元”的解释不认可,因为在立分单中已明确争议房屋就是作价1000元,没有其他内容,也就是说张相见应当给张某31000元,是债务关系。对于陈某所说的原告提交的契约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张某4、张相见的妻子及女儿均对该契约不知情,再者该契约应由权利人签字才有效。因此陈某的陈述是虚假的,该契约也是无效的。对于杨某笔录,杨某对于立分单的说明、产生过程,被告认可,但对于其陈述的五子张某3分南方西头一间,作价壹仟元之外的解释不认可,因为立分单的“作价壹仟元”实际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其所说的2005年农历6月27日的契约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该契约包括被告及张相见的妻子、女儿均不知情,因此该契约是无效的,但杨某在笔录中所说的当时张相见没有儿子,根据农村风俗由张详见侄子张某1顶盆出殡,但要把张相见的房子给张某1该陈述是属实的,通过被告到土地管理部门的档案调查的立继单也足以证明,张相见的四间房屋已经给了被告,有当时中间人陈某签字及家族人张立见的签字,还有张相见的女儿张某2的签字及被告的签字,由此足以证明张相见的四间房屋归被告所有,也足以证明张相见在世时也已将1000元购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契约是无效的,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
5、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包括村委证明二份、房屋继承协议书一份、立继单一份、2009年土地使用权人为张相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需要说明的是该宗证据中立继单土地管理部门留存系复印件。
对于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原告质证称:对村委2014年1月19日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张相见的合法继承人;对同日村委关于被告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的证明有异议,因为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继承原告的房屋;对房屋继承协议书有异议,该继承协议书侵犯了原告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该继承协议书没有原告关于放弃房屋所有权的内容,更无原告的签字认可,该继承协议是无效的。对立继单不认可,因为无论是土地档案卷宗中还是本案三次庭审当中原告均未见到立继单的原件,且对成年人的过继收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2009年5月颁发的张相见的土地使用证真实性认可,该使用证只能证明张相见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之一代表全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领取产权证明,不能证明张相见系该土地的唯一权利人,更不能证明张相见享有该土地上权属房屋的所有权。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取得涉案房屋全部土地使用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原因事由不存在。
对于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被告质证称:对于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调取证据中的立继单足以证明被告拥有张相见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对此法院依法调查的陈某本人也在该立继单中作为中间人签字确认,因此该四间房屋中西头的一间不存在争议,属于张相见的四间房屋。对于土地管理部门的登记必须有原件的情况下,提供的复印件才能入档,因此该复印件具有证明力。通过该档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依法享有该四间房屋的所有权。
因被告主张立继单中全部内容都是由张立见书写,包括中间人等签名,张某2的手印是由其本人所按。立继单是在2005年张相见去世时在张相见所居住的房屋中所立。为确认法院调取证据中立继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当庭以免提的方式拨打了立继单中家族人张立见的电话,原被告对通话方为张立见无异议。张立见明确表示,其曾未出具过立继单,也曾未在立继单中签字捺印,对于立继单一事不清楚。原、被告对张立见电话中陈述的内容无异议,但被告称对张立见所述的内容不认可,主张是张立见拿着立继单让被告、张某2签的字。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要求被告在第三次庭审时提交立继单的原件,被告逾期未提交,表示原件找不到了。
(二)本案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原、被告、第三人就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
1、原告提交了分家单2份,证明:涉案的一间房屋归原告张某3分得。经质证,被告张某1表示:对分家单2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不是分家析产的当事人,针对分给原告的1间房屋约定不明,该“南房”针对老宅的话,有2套南房,该南房约定不明,所以对原告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具体确切的内容,需要分家析产的当事人进行确认。第三人郭某、张某2表示:对分家单2份,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涉案房屋在分家时分给了原告一间,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2、原告提交了契约1份,证明:张相见去世后,张某1为张相见殡葬时摔盆,只能分得三间房屋,原告仍有权分得涉案的一间房屋。经质证,被告张某1表示:对于契约不认可,没有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当时本案的原告尚在服刑期间,而且在张相见出殡当天,任何人没有提及该契约的存在,从内容来看,该份证据仅是证明,不是契约,应该以被告提交的立分单为准,这是分家的直接证据;出殡当天是2005年农历六月二十六日,该契约的时间为农历六月二十七日。第三人郭某、张某2表示:对契约的事实,第三人不清楚。
3、原告提交了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二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中的一间属于原告张某3分得。经质证,被告张某1表示:对于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出具系根据张某3的分家单所出具的,证明没有附有分家单,因此,该内容系根据原告的意思而出具的,所以对证明不予认可。第三人郭某、张某2表示:对于证明,系间接证据,证明内容如果与直接证据相违背的话,应当以直接证据为准。
4、被告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归被告张某1所有。经质证,原告张某3表示: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经过任何人同意,是被告张某1私自办理的。第三人郭某、张某2表示:对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是被告张某1非法取得,申请法院到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办理登记手续的真实事实,因为2000年进行土地调查时,涉案房屋的土地已经登记在张相见名下,2000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直在第三人手中保管。
5、被告提交了针对张相见的立分单1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管,而并非归原告所有,根据房屋的特性,和张相见的房屋连为一体,该南屋就是针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该西一间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所提交南房与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关联性。经质证,原告张某3表示:对针对张相见的立分单1份认可。第三人郭某、张某2表示:对分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确实是分给原告一间房屋。
6、被告提交了立继单1份,证明:张相见去世后,由被告张某1摔盆,为其办理后事,花费20000多元,至于张相见的四间房屋给了本案被告,最多值5000多元,在出殡结束当天,在理事人执笔书写的上述内容,并由本案第三人张某2按捺手印予以确认,其母亲郭某也在现场,证明被告张某1已善意取得四间房屋。经质证,原告张某3表示:对立继单不认可,第三人并没有在该立继单按捺手印。第三人郭某、张某2表示:对立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张某2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于捺印是否本人捺印,张某2没有记忆,立继单于法于情不合理,因为张某2是与被告张某1是同辈份的人,该立继是不成立,与法律规定也是相违背的,与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人是不能通过过继和立嗣的形式来获得继承权,该立继单是在张相见过世后形成的,无法证明张相见与第三人郭某有立嗣的真实意思。
因被告张某1表示该立继单中“张某2”名字下方的指纹是第三人张某2所捺,原审法院向第三人张某2询问该指纹是否张某2本人所捺,其表示:不是张某2按的手印,但不申请鉴定。
7、被告提交了1975年的立分书1份,证明:被告的父亲张某4分得旧房西头一间,有和本案争议房屋重合的可能,该事实需当事人出庭予以确认。经质证,张某3表示:对1975年的立分书1份不认可,原告张某3与兄弟之间分家的时候,并不是针对该立分书中的房屋,没有任何关联。第三人郭某、张某2表示:不认可,该立分书中的房屋和本案争议房屋没有任何关系。
8、第三人提交了胶州市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张祥见于2005年6月去世,张祥见父母均已去世,张祥见之妻系郭某,女儿系张某2。经质证,原告张某3表示:无异议。被告张某1表示:无异议。
9、第三人提交了胶州市公安局胶东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张祥见于2005年注销户口。经质证,原告张某3表示:无异议。被告张某1表示:无异议。
10、第三人提交了结婚证1份,证明:张祥见与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质证,原告张某3表示:无异议。被告张某1表示:无异议。
11、第三人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原土地使用权人为张相见(张祥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胶集用(2000)字第820441号,地号为:H8-20-441。经质证,原告张某3表示:无异议。被告张某1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件是2000年颁发,而被告张某1颁发的证件是2004年,应当以被告张某1提交的证件为准;第三人提交的证件无论是地号还是使用权面积,与张某1名下2004年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不一样的,到底是否是同一宗土地,请求核实,对第三人的不认可。
12、第三人提交了村庄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2份,证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分为二部分,三间房屋补偿总额为708320元,该拆迁补偿款已经被张某1领走;一间房屋补偿总额为232640元。经质证张某3表示:无异议。被告张某1表示:需要回去核实。后,其表示:对拆迁补偿协议(编号:B-132-1)没有异议,对拆迁补偿协议(编号:B-132)中评估结果分户报告书有异议,因为没有数额的记载,被告不予认可,对协议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三)因本案第三人郭某、张某2未参与本案原审案件(2015)胶民初字第5981号的庭审,故在本案庭审中,原审法院向第三人出示了该案证据及质证笔录,第三人对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
1、对于原告在(2015)胶民初字第5981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表示:因原告在(2015)胶民初字第5981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交换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一致,没有额外的证据,而第三人已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质证,所以没有其他的意见。
2、对于被告在(2015)胶民初字第5981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表示:对房屋继承协议书有异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份协议是被继承人张祥见故去七八年之后形成的,协议上的张某2的签名不是张某2本人书写,张某2本人从未签订过房屋继承协议书。对于立继单有异议,与被告张某1在本案证据交换过程中提交立继单不一致。对于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告以张祥见的名义挂失补办了属于张祥见的土地使用证,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在李哥庄法庭诉讼中称原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是由第三人交给了被告,在今天庭审中又称丢失,实际上该土地使用证一直在第三人手中,所以,被告是以虚假的事实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不择手段,第三人认为是侵权行为。对于补偿协议,没有异议。对于证明1份(内容为一间房作价1000元已给张某3),证明的内容系张某2代郭某签订,该证明是在张祥见的坟墓搬迁时(2015年8月份左右),张某1找到第三人办理的,郭某听张祥见说该款项给了张某3了,所以当时在出具该证据时,张某1并没有向第三人说明用途,该1000元涉及到本案被继承遗产的多少,第三人明确表示四间房屋仅主张三间房屋的权利,不论该1000元是否给过张某3,都尊重原分家单的意见,有张某3一间房屋。
对于上述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某1表示:对于房屋继承协议书、立继单,该2份证据中张某2的签名、捺印都不是其本人所签名、捺印,因为被告张某1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时候,需要提交被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所提交的立继单,但土地所不收该份原件,要求被告自己制作一份继承协议书和立继单,于是,被告就根据证据交换过程中所提交的立继单自己制作了房屋继承协议书、立继单,交给了土地管理部门。对集体使用证,在2009年办理挂失后,仍然登记在张祥见的名下,至于第三人所述的侵权根本不存在。对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张某1善意取得了该四间房屋,至于第三人所述的其他内容,被告不予认可。
(四)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询问:
1、对于第三人郭某、张某2的诉请和答辩意见,经询问,原告表示:没有意见。被告表示:有异议,郭某、张某2不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对其主张应当另行诉讼,因为本案原告的诉求是针对有争议的一间房屋232640元的补偿款进行主张,而第三人是针对剩余的三间房屋的补偿款708320元主张权利,从标的的指向,分别对应一间和三间,与本案没有任何利益冲突,因此其应另案诉讼,不应参与到本案的诉讼中。
2、对于原审法院在(2015)胶民初字第5981号案件中对杨某、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询问,第三人郭某、张某2表示:对杨某的调查笔录涉及2005年农历6月27日的契约第三人不知情,该契约也没有第三人的签字,该契约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而且被告张某1在第一次诉讼当中也认为是无效的。对陈某的调查笔录涉及1975年的分立单第三人没有异议,陈某所述2005年农历6月27日的契约形成是张某4念的,陈某书写,即说明不是第三人的意愿,该契约形成时第三人不在场,第三人不知情,该契约也没有第三人的签字,该契约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而且被告张某1在第一次诉讼当中也认为是无效的。
3、对于涉案房屋的现时状态,经询问,原、被告、第三人均确认:涉案房屋现在已拆除。
4、对于涉案四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及现时状态,经询问,原、被告均表示:四间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940960元,被告张某1已领取708320元,剩余232640元在胶州市堡村民委员会账户上,由胶东办事处管理,因有争议,尚未发放。第三人表示:不清楚。
5、因原告所诉的数额为241140元,而涉案房屋中的一间房屋的补偿款为232640元(尚未发放),对于二者之间的差额,经询问,原告表示:一个是搬迁奖励5000元,一个是房屋装修评估费3500元(四间房屋评估费共计14000元,每间房屋3500元),所以原告主张241140元房屋补偿款。对此,被告表示:不清楚。对于原告主张有无证据证实,原告表示庭后提交,但其并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同一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分配而引发的纠纷,其中包含分家析产、继承、赠与的法律关系,因相关权利人均已参与到本案诉讼中,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张某3、被告张某1、第三人郭某、张某2是否有权分得涉案房屋的份额,各自应分得的份额为多少。
对于原告张某3是否有权分得涉案房屋的一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立分单》记载,对于涉案房屋析产的约定为“次子张相见分南房三间,西头一间由五弟所管,作价壹仟元……”、“五子张某3分南房西头一间,作价壹仟元,建房时四哥负担贰仟元……”,由此可以看出,当时对涉案房屋的分配明确了系由原告张某3分得一间房屋(附条件“作价壹仟元”),其他三间房屋由张祥见分得。对于“作价壹仟元”的解释,在本院对《立分单》中的见证人杨某、陈某记取的询问笔录中,该二人也印证了上述房屋析产的事实,同时该二人也解释了“作价壹仟元”系若张祥见给付张某31000元,则张某3不分得该一间房屋,杨某同时表示“因为张相见没有给原告西一间房子的1000元钱,所以张相见的房子实际为三间”,而张祥见的继承人即第三人郭某、张某2在本案中也认可该四间房屋应由原告张某3分得一间,故涉案房屋的析产应当认定为原告张某3分得西侧一间,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张某3要求分得涉案房屋西侧一间征迁补偿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房屋的剩余三间,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房屋系在1990年析产,说明在1990年之前即已建成,而张祥见与第三人郭某于××××年登记结婚,因此该三间房屋应认定为张祥见的婚前个人财产。张祥见去世后,该三间房屋应当作为张祥见的遗产进行继承,因本案当事人各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张祥见留有遗嘱,因此,该三间房屋应当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郭某作为张祥见的妻子、第三人张某2作为张祥见的女儿均为张祥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张祥见遗留的三间房屋,因此,第三人郭某应当分得该三间房屋50%的份额,第三人张某2应当分得该三间房屋50%的份额。对于被告张某1是否有权分得涉案房屋的份额,原审法院认为,在张祥见去世时,相关当事人及主持殡葬和调解的杨某、陈某等人基于农村风俗约定由被告张某1作为“嗣子”为张祥见“摔盆”并接收张祥见遗留的房屋,并制作了《立继单》,虽被告张某1表示“郭某也在现场”,杨某、陈某也表示“在张相见家人在场的情况下写了该契约”、“当时张相见的妻子和女儿、张某4、张某1都在现场”,但被告郭某并未在该《立继单》中签名或捺印确认,且第三人郭某并不认可,因此,第三人郭某应继承张祥见房屋的份额不应因该农村风俗而转移至被告张某1。对于第三人张某2的份额,因被告主张该《立继单》中“张某2”名下的指纹系张某2所捺,第三人张某2予以否认但并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其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应视为其确认了该立继单的内容,但第三人张某2无权处分其母亲郭某的权利,因此,该立继单的内容仅对第三人张某2有效,对于该立继单的内容,应视为张某2将应继承张祥见房屋的份额赠与给了被告张某1,因此,被告张某1有权分得张祥见遗留的三间房屋中50%的份额,对于第三人郭某应分得的50%的份额,被告张某1主张因该农村风俗和善意取得而获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涉案四间房屋,应当由原告张某3分得西侧一间,对于剩余三间应当由被告张某1分得50%的份额、第三人郭某分得50%的份额。因涉案房屋已征迁并进行了货币化补偿,因此,各方当事人应分得的份额应体现到货币金额中。根据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涉案四间房屋拆分成了二份补偿协议,一份是三间房屋,补偿款共计708320元(已被张某1领取),一份是一间房屋,补偿款共计232640元(有争议故未发放)。虽原告主张该一间房屋的补偿款应为241140元(232640元+搬迁奖励5000元+房屋装修评估费3500元),但经法院查阅征迁补偿款结算表,搬迁奖励5000元已包含在该一间房屋的补偿款232640元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评估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涉案西侧一间房屋的征迁补偿款232640元,应当由原告张某3分得,对于涉案东侧三间房屋的征迁补偿款708320元,应当由被告张某1、第三人郭某各分得50%即354160元,因该三间房屋的征迁补偿款708320元已由被告张某1领取,被告张某1应当向第三人郭某支付354160元。原审据此判决:一、位于胶州市胶集用(2014)第8119755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上的四间房屋中西侧一间的征迁补偿款232640元归原告张某3所有。二、被告张某1支付第三人郭某位于胶州市胶集用(2014)第8119755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上的四间房屋中东侧三间的征迁补偿款354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郭某、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7元,由原告张某3负担1639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1639元,由第三人郭某负担1639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及了立分单和立继单这两种民间民事制度。本案立分单(分家单)和立继单包含有分家析产、继承、赠与等现代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因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让相关权利人均参与到本案诉讼中一并处理正确。
分家单(或称立分单)是我国农村长期存在的民间民事制度,是人们历史形成的。分家单内容多样,大约包括继承的内容、共有分割的内容、赠与的内容以及父母(老人)赡养的内容等。依旧习俗,分家单的订立一般由参与分家家庭的男性成员及主持人(中人、立字人等)参与并签字或捺印,分家家庭的女性成员一般不参与。
立继单也是历史形成的,但与分家单不同,现在在我国农村地区并不常见。本案张某1作为嗣子,张某2作为立单人,在张祥见去世时订立立继单,没有违背立继单这种民间民事制度。
受制于当事者的法律修养、文化水平以及当时分家单、立继单订立时的实际状况(如本案张祥见去世对近亲属郭某、张某2的影响),以现行民事法律来衡量,分家单、立继单形式上往往存在一定瑕疵,内容上也对权利义务表达不完备、容易引起歧义的地方。具体某个分家单、立继单是否有效,人民法院往往根据分家单、立继单形式上的瑕疵程度、内容上是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分家单、立继单的实际履行等情况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后根据立分单确认被上诉人张某3分得涉案房屋西侧一间从而得到征迁补偿款232640元正确。另,虽然本案中的立继单形式上有一些瑕疵,但以现行法律来衡量,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并不违背我国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的立继单包含有赠与的内容,张祥见去世后张某1的摔纸(老)盆出殡行为也已部分履行了立继单的内容。现作为与立继单密切相关的权利义务承受者郭某不承认立继单,视为其对赠与的(反悔)解除。因此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确定张某1、郭某各分得该三间房屋的征迁补偿款的50%即354160元基本正确。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1、郭某、张某2各自缴纳的案件受理费9668元、6613元、6613元,各自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