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60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5,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典勋,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先,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10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刘某6的唯一子女。董某的证言证实刘某6的女儿出生日期为7月14日,但王某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为7月4日,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刘某6的女儿系同一人。上诉人一直照顾刘某6的日常生活,并在刘某6病重时轮流照顾,承担医疗费,且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翻新。被上诉人即使是刘某6的女儿,但其未对刘某6尽过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一审法院对事实没有查清,判决错误。
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某系被继承人刘某6的女儿,认定事实清楚,刘某6的前妻即王某的母亲董某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调查了证人董某1、李某、江某、董某2、宋某、温某等人,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王某就是刘某6的亲生女儿,乳名“小宽嫚”。在本案起诉之前,本案上诉人的父亲刘某全(即被继承人刘某6的大哥)起诉上诉人之一的刘某1,要求继承弟弟刘某6的案涉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刘某6遗留一女儿乳名叫“小宽嫚”,随离婚的母亲改嫁,因此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这一重要事实证明了刘某6遗有女儿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不是法定继承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原即墨市档案馆出具的1982年的人口普查登记表中明确记载王某出生于1963年7月14日,档案馆的人说当时因为没有实行身份证,记载的大都是阴历出生时间,后来全国办理身份证时,很多人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与实际出生时间不太一致。因此,王某的身份证登记出生时间与母亲陈述的阴历时间不一致,并不能证明王某就不是董某和被继承人刘某6的女儿。被继承人刘某6生前身体状况良好,自己还种地干活,自己能够照顾自己。2012年10月24日突发疾病死亡,从生病到死亡时间很短,仅几天时间就去世了。上诉人应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证明上诉人承担房屋修缮和提供一切生活费和医疗费。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有关证据,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被继承人刘某6的唯一女儿,上高中时父亲刘某6经常去学校看她、送东西,因当时怕母亲和继父生气,所以一直不敢公开往来,后来结婚后,王某和父亲每年见一两次面,一般都是父亲到女儿家,父亲身体挺好,也不需要照顾,因此不像正常的父女往来那么频繁。但是这不影响女儿依法对于父亲遗产的继承。被上诉人王某虽然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给自己的房屋份额过少,但是为了顾全大局,想借此与堂哥们建立亲情加强联系,因此认可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王某对刘某6遗留的位于即墨区房屋继承所有;2.确认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无权占有使用刘某6遗留的上述房屋,排除妨害、腾出房屋,停止妨碍王某使用房屋;3.诉讼费用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与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是堂兄妹关系。王某的父亲刘某6于2012年死亡,遗留有房屋一处坐落于即墨区。王某是刘某6的唯一子女,是刘某6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刘某6死亡后,其遗留的上述房屋被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占有,并对外称房屋由他们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某6出生于1938年4月9日,青岛市即墨区某村人,其户籍信息记载婚姻状况为离婚,2012年10月24日因疾病死亡注销户口。刘某6生前留有位于即墨区房屋[地号:J26-14-xx土地证号:即补集用(2009)字第xx号]一处。刘某2、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5是亲兄弟关系,其父亲为刘延全。刘延全与刘某6是亲兄弟关系。刘延全曾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刘某1,要求继承刘某6所留涉案遗产。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鲁0282民初645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载明:刘延全及刘某1之妻王秀香均称,刘某6有一婚生女,故裁定驳回起诉。刘某1在本案庭审中称,其二爹刘某6结过婚,二娘叫什么记不清了,他俩生有一个闺女,小名叫小宽嫚(音译),刘某6很早就离婚了。即墨区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刘某6生前日常生活均由其亲侄子照顾,其侄子们共同承担了医疗费用及丧葬事宜。王某之母董某于1944年1月8日出生,其到庭作证称:“我19岁的时候,哪一年记不清了,农历5月28日与刘某6结的婚,在住,到了20岁,农历7月14日有了小宽嫚,大名改嫁后叫王某。我22岁的春天离的婚。我改嫁后跟了王某奎,女儿改名叫王某。”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某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董某与王兆奎于1965年结婚,结婚时王某随董某到我村,王某现嫁到通济街道某家庄。法庭依法对刘某6在的邻居宋某、温某作调查笔录各一份,两人均称:刘某6结过一次婚,妻子叫董某,有一女儿,小名叫小宽嫚,离婚时被董某带走了,董某改嫁到某头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刘某6生前留有位于即墨区房屋(地号:J26-14-xx土地证号:即补集用(2009)字第xx号)一处,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刘某6曾结婚并生育一女儿,根据法庭查证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即刘某6的女儿,是其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王某自幼随其母改嫁,刘某6生前主要由其侄子刘某2、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5扶养。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情认定,被继承人刘某6所留涉案房屋50%的份额由王某继承,50%的份额分给刘某2、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5。关于王某主张排除妨害、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继承人刘某6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地号:J26-14-xx土地证号:即补集用(2009)字第xx号)的50%份额归王某继承所有,50%份额归刘某2、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5继承所有;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是被继承人刘某6的法定继承人以及遗产分配比例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审理期间,法院调查了相关证人的证人证言并经庭审质证,王某的母亲亦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与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王某系被继承人刘某6的女儿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王某不是刘某6的法定继承人,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充分考虑王某系刘某6唯一法定继承人以及上诉人作为刘某6的侄子对被继承人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的事实,酌情判决被上诉人继承案涉房屋50%的份额,五上诉人共同继承案涉房屋50%的份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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