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建刚、于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71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刚,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兰英,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徐建刚因与被上诉人于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7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建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000元的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上诉人提交了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微信转账是用于被上诉人女儿入会的费用,上诉人也将款项转给了公司,并且将公司的赠的酒给了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女儿注册会员的时间与微信转账的时间不符,但录音足以证明入会费就是10000元。
于兰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于兰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8日被告以暂用款为由借原告款1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二次支付给了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于兰英于2018年1月28日通过微信转给被告徐建刚9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通过微信转给被告徐建刚1000元。关于转账原因。被告第一次庭审中称系原告偿还借款,借条已于2018年1月30日退还给原告了,原告不予认可。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他与原告均系临沂慈福健康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会员,该款系原告为其女儿申请成为公司会员而交纳的费用,因原告没有公司会计的微信,通过他转给公司会计,后来原告又将其女儿的名字改成她嫂子姜子臻。同时提交双方通话录音一份及临沂慈福公司注册会员网络管理平台记录为证。原告认可其为女儿申请会员及后期转给其嫂子的事实,但称申请时系给被告现金。因被告两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虽然被告为原告之女注册会员的时间与原告第一次微信转账时间一致,但金额不符,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兰英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建刚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的微信转账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1000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称系偿还之前的借款,但其未就该事实举证;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又称系被上诉人女儿的入会费,但其当日交纳的会费与被上诉人向其转账的数额不符。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能够证明其为被上诉人的女儿注册会员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涉案的微信转账款系注册会员的费用,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建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若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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