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燕,女,汉族,1979年9月2日生,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京寿,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兰,女,汉族,1954年9月21日生,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磊,男,汉族,1984年2月7日生,住平度市。
原审被告:张永涛,男,汉族,1979年9月2日生,住平度市。
上诉人张海燕因与被上诉人于秀兰、许磊原审被告张永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6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京寿、被上诉人于秀兰、许磊,原审被告张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燕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01年,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已近七年时间,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依据认定事实不清
于秀兰、许磊答辩称,上诉人找不到人无法起诉,一审时送传票开始也都没找到人。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永涛的意见是,本案与张永涛无关。
于秀兰、许磊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张海燕、张永涛支付所欠绣花工艺品货款158033.4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张海燕、张永涛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于秀兰、许磊提交的关键证据货物明细表中有4张(货款共计52319元)上没有张海燕、张永涛的签字,张海燕、张永涛予以否认。为证明实际已收到该4张货物明细表上的货物,于秀兰、许磊又提交了7张货物明细表,称该7张货物明细表所列货物在送货时张海燕、张永涛也没有签字,但张海燕都承认并已付清货款,张海燕、张永涛对该7张货物明细表的证明效力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该7张货物明细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10年6月4日、2010年9月3日、2010年11月9日,张永涛在于秀兰、许磊的货物明细表上签字,分别计货款14400元、19838元、15333元;2011年3月16日、2011年6月3日、2011年8月29日、2011年9月1日,张海燕分别在于秀兰、许磊的货物明细表上签字,分别计货款6270元、32538元、11400元、6165.4元。
另查明,2010年9月3日、2010年11月9日,张永涛在货物明细表上签字的同时写明“代收”,于秀兰、许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张永涛系购货人。被告张海燕称所有货款已付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张永涛在收货时注明“代收”,于秀兰、许磊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张永涛亦是购货人,于秀兰、许磊诉请被告张永涛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于秀兰、许磊与张海燕之间存在绣花工艺品买卖合同关系,张海燕本人在于秀兰、许磊的货物明细表上签字和张永涛在于秀兰、许磊的货物明细表上代其签字均足以证明张海燕已收到货物明细表所列相关货物,相应货款105944.4元,张海燕应当支付,其辩称货款已支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于秀兰、许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对张海燕、张永涛没有签字确认明细表中所涉货款52319元,于秀兰、许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张海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于秀兰、许磊可随时主张权利,张海燕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于秀兰、许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于秀兰、许磊向张海燕主张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海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于秀兰、许磊货款105944.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7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于秀兰、许磊对张永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于秀兰、许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1元减半收取2386元,由于秀兰、许磊负担786元,由张海燕负担16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货物,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货,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明细表中签字,确认收到货物,但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本案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