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临港路2219号。
法定代表人:梁赫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焕照,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永梅,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梅,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萍,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7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焕照、隋永梅,被上诉人邵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承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三承公司不支付邵磊经济补偿金36637.05元,不支付加班费、特勤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39633.02元,并由邵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邵磊与三承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系三承公司以旷工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是邵磊个人申请辞职解除劳动关系。邵磊于2017年3月21日开始不上班,通过快递向三承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而快递送达对象不明确,没有有效送达到三承公司手中。三承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代表法人行为的是公司经理,而其快递的收件人没有具体的人员,其查询结果同事收,根本不能证明意思表示有效向三承公司表达,其辞职的形成权在法律上没有完成。而事实上,邵磊在3月20日尚在上班,完全可以向单位经理直接表示辞职的意愿。作为用人单位的三承公司,职工旷工未来上班,无法联系,只能按照规章制度,连续旷工三天予以辞退。以违纪为由,按照法定程序辞退职工,系法定的用人单位的管理权力,向劳动部门备案,办理完成解除手续即可生效,至于送达解除手续以及档案,属于程序性问题。在一审判决中,强调三承公司没有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报告书》送达给邵磊,也就是认为三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以邵磊签收为准,通过劳动管理部门办理社保手续。可见,解除劳动关系是以作出解除决定,向管理部门备案为准,否则,职工恶意拒收,用人单位无法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停交社会保险。青岛中院、青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文件《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五)》第二条规定第二项:“在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时应以用人单位提交给相关经办机构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写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因为准”,由此可见,本案中应该以邵磊旷工违纪被用人单位子以辞退,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二、本案中,邵磊提供的关于加班费的核算清单,明显不符合常理,邵磊又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不应予以采信。在长达三年的时间跨度内,加班时间、特勤时间,“每周加班四天,按照每年加班208天,每天加班3小时计算”“按照每周特勤一天,每天8小时计算”“2009年暂未休带薪假,如休带薪假相应费用由工资中扣除”表述,不符合工厂因实际生产安排加班的情况,用人单位也不会假设性的“如休带薪假相应费用由工资中扣除”证明,该清单既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任何附加证明材料,该公章三承公司也无法查到使用过的情况。关于加班费清单上的财务公章,三承公司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是否启用,是否对外使用。如果三承公司申请鉴定则无法提供有效样本,则鉴定行为无参照物,无法鉴定,而一审法院一再向三承公司释明,让三承公司申请鉴定,三承公司无法理解一审法院用意。对此财物公章的使用情况,邵磊有责任证明该公章三承公司对外使用过,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三承公司,显失公平。三、在一审判决中,三承公司一再要求法庭让邵磊出庭,对加班费清单制作过程以及经手人等详细过程作出陈述,邵磊一直拒绝出庭并且法庭不予支持,在程序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邵磊于2015年与三承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当庭出示了2016年与三承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加盖的印章,是三承公司在2016年已经作废的印章。对此,三承公司要求对该劳动合同进行司法鉴定,而一审法院不予许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三承公司的请求。
邵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三承公司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邵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承公司支付邵磊加班费差额74150.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邵磊自2006年7月3日起在三承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三承公司与邵磊签订了劳动合同,为邵磊缴纳了社会保险。邵磊在三承公司工作至2017年3月21日,同日,邵磊向三承公司发出EMS快递,快递单号为1068894776023,收件人为三承公司,邮寄内容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三承公司:本人在你公司工作期间,你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本人足额发放工资,并且公司存在超时加班且不依法支付加班费等问题。你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此,本人决定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与本人结清工资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为本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予办理,你公司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特此通知。通知人:邵磊。”快递查询记录显示2017年3月29日快递妥投。三承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了与邵磊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备注为旷工。三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邵磊送达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邵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85.83元。2、2009年8月25日,三承公司向邵磊出具了《关于职工邵磊2006年7月3日-2009年8与25日工作期间加班费、特勤费等支付费用的核算明细》(以下简称核算明细),经核算,在2006年7月3日-2009年8与25日期间,三承公司欠付邵磊加班费、特勤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38633.02元。核算明细载明支付日期为员工离职或被公司辞退后15日内全额支付,核算明细盖章或总经理签字均有效。核算明细所用公章为三承公司财务专用章。三承公司对邵磊提交的核算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财务章三承公司没有启用,并且没有具体经办人员,其中关于带薪休假的假设性描述不符合常理。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三承公司是否对核算明细所用公章申请司法鉴定后,三承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对核算明细进行鉴定的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三承公司称,由于邵磊出示的证据中有一份是2016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三承公司与邵磊在这个期间是有无固定期限合同,且该合同加盖的公章(该公章编号:3702840017112)三承公司在2015年12月份停用且被公安局回收,而三承公司现在使用公章编号为3702845109358。三承公司认为该合同系邵磊利用之前空白合同伪造,提高合同约定工资,因此申请对该合同印章及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3、邵磊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三承公司支付邵磊经济补偿38229.96元;三承公司支付邵磊高温补贴5600元;三承公司支付邵磊加班费差额93949.03元。2018年5月3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0619号裁决书,裁决:一、三承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磊支付经济补偿38229.96元、2006年7月3日至2009年8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37006.92元;二、驳回邵磊的其他仲裁请求。邵磊对该仲裁裁决书部分不服,三承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分别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加班费、特勤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邵磊提交的核算明细,可以证明三承公司欠付其2006年7月3日-2009年8月25日工作期间加班费、特勤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38633.02元。三承公司对核算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邵磊支付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款三承公司应支付邵磊。邵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三承公司存在其他时间加班,三承公司欠付其加班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三承公司应支付邵磊2006年7月3日-2009年8与25日期间的加班费、特勤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38633.02元。对于邵磊主张加班费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三承公司主张不支付邵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邵磊在三承公司工作期间,三承公司存在拖欠邵磊加班费的行为,故邵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三承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承公司虽辩称系因邵磊旷工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但三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邵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且邵磊向三承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先。因此对于三承公司主张不支付邵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邵磊于2006年7月3日到三承公司工作,其应得经济补偿依法应自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前,三承公司应向邵磊支付两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之后,三承公司应向邵磊支付九个半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邵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85.83元,故三承公司应支付邵磊经济补偿36637.05元(3185.83元×11.5个月)。对于邵磊主张经济补偿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承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也对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一、三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磊2006年7月3日-2009年8与25日期间的加班费、特勤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38633.02元;二、三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磊经济补偿36637.05元;三、驳回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三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承公司承担。(2018)鲁0211民初7813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承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邵磊提交的核算明细加盖三承公司财务专用章,虽然三承公司对该核算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清单既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任何附加证明材料,该公章三承公司也无法查到使用过的情况,要求邵磊到庭解释,但三承公司不申请司法鉴定,且三承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否存在、是否启用、是否对外适用,属于三承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由三承公司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核算明细。三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邵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三承公司欠付其2006年7月3日-2009年8与25日工作期间加班费、特勤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38633.0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邵磊以三承公司拖欠加班费为由,于2017年3月21日向三承公司发出EMS快递,内容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然收件人为三承公司,未载明三承公司主张的经理或具体负责人,但三承公司系法人单位,具有相应的部门或人员签收相关信件,收件人为三承公司不影响邮件签收的效力,且快递查询记录显示,2017年3月29日快递妥投。故,应认定三承公司收到邵磊解除与三承公司劳动关系的申请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邵磊要求三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邵磊在三承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其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情况,判决三承公司支付邵磊相应数额的经济补偿,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承公司上诉主张的因邵磊旷工三日,违反了其单位规章制度,已解除与邵磊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邵磊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三承公司已经向邵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且邵磊在三承公司工作至2017年3月20日,其于2017年3月21日向三承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先,因此,三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三承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的劳动合同印章及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庆光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