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74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汉族,1995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中专文化,四达轮业青岛有限公司上班,户籍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8日23时2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载李某)沿黄岛区唐岛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岛湾路与水灵山路路口,与单某驾驶浙C×××××号轿车沿水灵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至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单某、李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