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4311号
原告:吕吉顺,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徐廷英,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王赵丽,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吕某1。
法定代理人:王赵丽,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吕某2。
法定代理人:王赵丽,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革,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亮,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绥中县绥中镇雪亮汽车运输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王雪亮,职务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073322406N。
负责人:高春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春阳,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负责人:赵汉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庆峰、刘春梅,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吉顺、徐廷英、王赵丽、吕某1、吕某2诉被告王洪亮、绥中县绥中镇雪亮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雪亮运输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良东、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吕某1、吕某2之法定代理人王赵丽,原告吕吉顺、徐廷英、王赵丽,原告吕吉顺、徐廷英、王赵丽、吕某1、吕某2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亮、雪亮运输队、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吕吉顺、徐廷英、王赵丽、吕某1、吕某2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亮、雪亮运输队、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第三次开庭,原告吕吉顺、徐廷英、王赵丽、吕某1、吕某2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亮、雪亮运输队、永诚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吉顺、徐廷英、王赵丽、吕某1、吕某2共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547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23时10分许,吕某3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鲁B×××××号车)载吕明令沿诸城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停车等候绿灯放行的王洪亮驾驶的黑K×××××/辽PK408挂号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黑K×××××/辽PK408挂号车)(超载84%)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吕明令受伤,两车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3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距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洪亮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黑K×××××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洪亮,辽PK408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雪亮运输队。黑K×××××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因吕某3死亡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7635元、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丧葬费31851元(63702元/月÷12月×6月),处理丧事的误工费3717元(106.2元/天×5人×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89104元、交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49802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的损失由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王洪亮、雪亮运输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黑K×××××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该事故还存在另一伤者,应按比例分担交强险份额。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黑K×××××号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超载84%,按照特别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1月27日23时10分许,吕某3驾驶鲁B×××××号车载吕明令沿诸城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点,与前方停车等候绿灯放行的由被告王洪亮驾驶的黑K×××××/辽PK408挂号车(超载84%)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吕明令受伤,两车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3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距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洪亮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黑K×××××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洪亮,辽PK408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雪亮运输队。黑K×××××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物损2000元),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2、吕某3受伤后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28日死亡,花费医疗费7635元。
3、死者吕某3于1988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南杨家庄村164号,其父亲吕吉顺于1964年9月11日出生,其母亲徐廷英于1963年7月23日出生。死者吕某3与王赵丽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之长子吕某2于2013年4月13日出生,次子吕某1于2017年10月14日出生。
4、原告提交的吕某3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2009年4月至2012年4月,青岛必克森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吕某3正常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青岛世门皮革有限公司为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青岛银峰裕针织有限公司为吕某3正常缴纳社会保险。
5、《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商业三者险免赔率的规定)以加粗加黑字体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1)……;(2)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单中主要提示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请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
6、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吕明令也已向本院起诉,经审理其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总额为367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26179元、伤残赔偿金283056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48680元、评估费1500元。
7、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70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1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56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事项存在争议:
1、城镇标准。原告以其提交的吕某3的社保缴纳明细,主张可以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2016年-2017年的社保缴纳证明及完税证明,相关赔偿项目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
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
3、误工费。原告主张为处理事故产生误工费3717元(38763元/天÷365天×5人×7天);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到庭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王洪亮承担30%的事故赔偿责任。黑K×××××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洪亮,辽PK408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雪亮运输队,被告王洪亮、雪亮运输队均未到庭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被告雪亮运输队应当对被告王洪亮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K×××××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按100%的比例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王洪亮、雪亮运输队按30%的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吕明令受伤、吕某3死亡,且吕某3系鲁B×××××号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给吕明令。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抗辩其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0%,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免赔率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系格式保单,其中载明的重要提示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标准,吕某3的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南杨家庄村164号,根据其提交的社保缴纳明细,且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已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根据同案同标准及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本案亦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吕某3受伤后至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7635元,原告提交了病历及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该项费用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青岛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31851元(63702元/年÷12个月×6个月)。
3、死亡赔偿金。根据吕某3的年龄,原告参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死亡赔偿金为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对于原告主张的吕某2、吕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吕某3死亡之日(2017年11月28日),吕某2已满4周岁,吕某1未满周岁,可分别计算14年、18年;结合其二人的扶养人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89104元(30569元/年×14年÷2人×2人+30569元/年×4年÷2人);该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伤残赔偿金总额为1432624元。
4、误工费。吕某3死亡后,亲属为处理其丧事产生误工,本院酌情确定处理丧事的人数为3人、时间为5日,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6.2元的标准计算,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数额为1593元(106.2元/天×5天×3人)。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吕某3的户籍所在地的距离及处理丧事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6、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致吕某3死亡,对其亲属带来较大的心里创伤,但本次事故系因吕某3驾驶车辆追尾所致,其承担主要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7、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475203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63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0270元【(1475203元-7635元)×30%】。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吉顺、徐廷英、王赵丽、吕某1、吕某2医疗费76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吉顺、徐廷英、王赵丽、吕某1、吕某2440270元。
以上款项合计447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可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如支付至法院,请注明案号;法院账户号:38×××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三、驳回原告吕吉顺、徐廷英、王赵丽、吕某1、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吕吉顺、徐廷英、王赵丽、吕某1、吕某2承担2855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12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7077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可支付至以上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名
人民陪审员 尹良东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