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心友与李德坤、李春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5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2519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2519号
原告:孙心友,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海、杨震洲,山东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坤,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李春妮,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12层。组织机构代码:91370200763647240X。
负责人:刘成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东,公司职工。
原告孙心友与被告李德坤、李春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宗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春妮的诉讼请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东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31日22时05分许,李德坤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营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元制衣门前处时,与孙延勤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路B333GE号小型轿车驶入路东侧绿化带内,造成车辆、树木损坏及孙延勤、李德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德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延勤无事故责任。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如下: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42162元、施救费1703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共计4986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德坤无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李德坤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德坤事发后逃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22时05分许,被告李德坤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营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元制衣门前处时,与孙延勤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路B333GE号小型轿车驶入路东侧绿化带内,造成车辆、树木损坏及孙延勤、李德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德坤汽车逃逸。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德坤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且李德坤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立即报警、保护现场,而是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李德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延勤无事故责任。
另查,孙延勤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孙心友。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车损价值为42162元,原告缴纳评估费3000元。处理事故期间,原告缴纳施救费1703元。
再查一,被告李德坤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在查二,本次事故造成孙延勤受伤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8)鲁0282民初57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德坤是鲁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李德坤弃车逃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8)鲁0282民初5766号民事判决书,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有施救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孙延勤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车辆与被告李德坤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7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孙延勤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德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李德坤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李德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车辆损失费42162元、评估费3000元,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出具,符合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缴纳的施救费1703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他主张,缺少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评估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42162元、施救费1703元,共计46865元。
上述数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2000元,余额44865元,由被告李德坤依法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孙心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62);
二、被告李德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865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孙心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62);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李德坤负担471元,由原告负担31.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21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由被李德坤将471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二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于宗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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