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明令与王洪亮、绥中县绥中镇雪亮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440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4404号
原告:吕明令,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亮,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绥中县绥中镇雪亮汽车运输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L16525250Y。
法定代表人:王雪亮,职务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073322406N。
负责人:高春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春阳,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780XW。
负责人:王丽晶,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梅,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明令诉被告王洪亮、绥中县绥中镇雪亮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雪亮运输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良东、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吕明令之委托代理人周卫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亮、雪亮运输队、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吕明令之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亮、雪亮运输队、永诚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明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2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23时10分许,吕雷兵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鲁B×××××号车)载原告吕明令沿诸城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停车等候绿灯放行的王洪亮驾驶的黑K×××××/辽PK408挂号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黑K×××××/辽PK408挂号车)(超载84%)发生交通事故,致吕雷兵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吕明令受伤,两车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雷兵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距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洪亮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黑K×××××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洪亮,辽PK408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雪亮运输队。黑K×××××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86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2763元(63047元/年÷365天×16天)、误工费39021元(70509元/年÷365天×202天)、伤残赔偿金283056元(47176元/年×20年×30%)、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9736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58100.8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的损失由被告按40%的比例承担。
被告王洪亮、雪亮运输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黑K×××××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该事故还存在另一伤者,应按比例分担交强险份额。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黑K×××××号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超载84%,按照特别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1月27日23时10分许,吕雷兵驾驶鲁B×××××号车载原告吕明令沿诸城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点,与前方停车等候绿灯放行的由被告王洪亮驾驶的黑K×××××/辽PK408挂号车(超载84%)发生交通事故,致吕雷兵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吕明令受伤,两车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雷兵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距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洪亮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黑K×××××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洪亮,辽PK408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雪亮运输队。黑K×××××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物损2000元),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吕明令。
2、原告吕明令受伤后至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8601.5元,但提交的门诊费票据非正式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票据上加盖了医院的公章。住院医嘱载明需留陪人。
3、2018年6月19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吕明令的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10元。
4、原告吕明令于1969年7月22日出生,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沙梁南村210号。房地产权证(权证号:青房地权平私字第57258号)显示:位于平度市市区联贸市场二期1号楼3层301户的房屋于2009年9月8日登记在吕明令名下。营业执照显示:临沂市兰山区林胜托运部(以下简称林胜托运部)为吕明令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成立,2016年、2017年年检正常。
5、《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商业三者险免赔率的规定)以加粗加黑字体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1)……;(2)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单中主要提示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请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
6、本次事故的死者吕雷兵的亲属因其死亡的损失为1475203元:医疗费7635元、丧葬费31851元、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32624元、误工费1593元、交通费1500元。
7、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70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17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产证、营业执照、2016年度报告、2017年度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事项存在争议:
1、赔偿标准。原告提交了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及2016、2017年度报告,主张其居住在平度市城镇区域,且经营林胜托运部,持续性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2、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附明细及拆解照片)、评估费收据,载明:经我方查勘鲁B×××××号车的损失情况,确定了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97360元,产生评估费3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车辆维修费97360元,并主张评估费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以上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评估系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过程,评估费用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到庭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王洪亮承担30%的事故赔偿责任。黑K×××××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洪亮,辽PK408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雪亮运输队,被告王洪亮、雪亮运输队均未到庭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被告雪亮运输队应当对被告王洪亮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K×××××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按100%的比例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王洪亮、雪亮运输队按30%的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吕明令受伤、吕雷兵死亡,且吕雷兵系鲁B×××××号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给吕明令。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抗辩其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0%,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免赔率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系格式保单,其中载明的重要提示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标准,原告的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沙梁南村210号,但根据其提交的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及企业年度报告,可以看出原告吕明令居住在平度市城镇区域,且经营林胜托运部,持续性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吕明令受伤后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601.5元,其仅提交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未提交医疗费原件,且对原件无法提交未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门诊费用非正式票据,因此,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其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费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16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根据医嘱需要1人护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正常情况下的收入水平和因参与护理产生误工的损失,本院参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即1600元。
4、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伤残系数为30%,根据其年龄,可参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83056元(47176元/年×20年×30%)。
5、鉴定费和检查费。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500元,系处理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吕明令经营林胜托运部,且年度报告显示经营正常,可参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支持150天。因此,误工费为26179元(63702元/年÷365天×150天)。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处理交通事故及鉴定所需,结合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对其心身带来一定程度的创伤,结合事故责任及赔偿主体,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该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原告以其自行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主张其车辆产生维修费9736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评估程序和维修过程通知过赔偿义务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也未在事故后履行定损义务,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本院参照评估报告的金额按50%的比例予以支持,即48680元。对于评估费,基于以上相同理由,也按50%的比例予以支持,即1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67915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3600元(包含但不限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物损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6295元【(367915元-113600元)×30%】。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明令113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明令76295元。
以上款项合计189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可支付给权利人,户名:吕明令、账号:62×××68开户行:农业银行临沂市兰山区商贸园分理处)。
三、驳回原告吕明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吕明令承担75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583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2357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可支付至原告以上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名
人民陪审员  尹良东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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