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890号
原告:青岛浩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号华银大厦26层2602户。
法定代表人:卢文斌,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淑红,女,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梅,山东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菱,山东澋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浩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国际物流公司)与被告郎淑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浩宏国际物流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986号裁决书,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宏国际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赵宗钰,被告郎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梅、杨秋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宏国际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浩宏国际物流公司仅向郎淑红支付2018年8月和2018年9月工资7528元;2、浩宏国际物流公司无需向郎淑红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郎淑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郎淑红自2018年9月18日未到浩宏国际物流公司工作,浩宏国际物流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资。郎淑红自2018年9月18日未到浩宏国际物流公司工作,后通过短信方式向公司领导告知未到岗原因,公司领导并未予以回复,直至郎淑红单方面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之日,从未到浩宏国际物流公司提出请假申请,故郎淑红的行为构成旷工,浩宏国际物流公司无需向其支付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对应的工资。二、郎淑红入职浩宏国际物流公司时,已开始领取失业金,足以证明郎淑红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浩宏国际物流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三、郎淑红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郎淑红入职浩宏国际物流公司后,以各种理由推诿与浩宏国际物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浩宏国际物流公司了解到郎淑红是为了骗取失业保险金,郎淑红在浩宏国际物流公司工作期间一直领取失业保险金。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郎淑红出于骗取失业保险金的目的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浩宏国际物流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行为极其恶劣,不应得到支持。
郎淑红辩称,认可仲裁裁决,驳回浩宏国际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1、2018年5月21日,郎淑红入职浩宏国际物流公司,工作岗位为海运操作员。郎淑红在浩宏国际物流公司工作至2018年9月18日。2018年9月18日13时许,郎淑红向浩宏国际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文斌(手机号码:137××××8828)发送短信,内容为“领导,我家里有点急事,请半天假”。2018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郎淑红向卢文斌发送短信,内容为“卢总,我早上很不舒服,头晕恶心,我请假去医院趟”。当天下午14时许,郎淑红向卢文斌发送短信,内容为“卢总,我刚从医院出来,现在头晕恶心的,现在不能回公司了,医生建议我休假一周,特此请假一周郎淑红敬上”并发送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照片,诊疗意见均记载“休息一周”。2018年9月28日下午16时许,郎淑红向卢文斌发送短信,内容为“卢总,我5月21号进咱们青岛浩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到现在已经工作四个多月了,公司人事部却一直不给我签劳动合同,人事说前三个月试用期公司给投保的条件是让我个人承担全部费用,这种说法是违法的,我们经常加班加点的工作,从没有任何怨言,于璐璐竟然捏造、歪曲事实来故意恶心我,我本想坚持下去,继续工作,但我现在实在无法忍受人事部的行为,所以,我决定辞职。请您批准。另外,感谢您这四个多月来对我的培养和指导,谢谢您。郎淑红”。上述短信,卢文斌均未予以回复。
2、浩宏国际物流公司支付郎淑红工资至2018年7月,郎淑红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工资分别为2043元、5920元、7040元(2085元+4955元)。
3、入职浩宏国际物流公司前,郎淑红在其他用人单位处已经连续工作满20年。在浩宏国际物流公司工作期间,郎淑红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并领取失业金。
4、郎淑红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浩宏国际物流公司支付郎淑红拖欠的加班工资4820.9元;2、浩宏国际物流公司支付郎淑红2018年8月工资、2018年9月工资13880元;3、浩宏国际物流公司支付郎淑红年休假工资13349元;4、浩宏国际物流公司支付郎淑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149.9元;5、浩宏国际物流公司支付郎淑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829元;6、浩宏国际物流公司协助郎淑红办理解聘手续。2019年1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986号裁决书,裁决:一、浩宏国际物流公司支付郎淑红2018年8月工资和2018年9月工资9597.7元;二、浩宏国际物流公司支付郎淑红年休假工资2298.85元;三、浩宏国际物流公司支付郎淑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206.89元;四、浩宏国际物流公司支付郎淑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00元;五、浩宏国际物流公司为郎淑红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六、驳回郎淑红的其他仲裁请求。浩宏国际物流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郎淑红工资标准问题。郎淑红主张为底薪5000元+提成(每票20元),其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操作149票、2018年8月操作194票、2018年9月操作14票,并提交操作记录打印件予以证明。浩宏国际物流公司质证称对工资标准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需要庭后落实操作记录,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本院。结合郎淑红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工资数额,故本院采信郎淑红的主张,认定其工资标准为底薪5000元+提成(每票20元)、2018年8月操作194票、2018年9月操作14票。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8月、2018年9月工资的问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浩宏国际物流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郎淑红工资。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均记载诊疗意见为“休息一周”,浩宏国际物流公司主张郎淑红旷工缺乏依据。浩宏国际物流公司支付郎淑红工资至2018年7月,应支付郎淑红2018年8月、2018年9月工资。仲裁裁决浩宏国际物流公司支付郎淑红2018年8月工资和2018年9月工资9597.7元,在浩宏国际物流公司应予支付的范围内,郎淑红未对此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浩宏国际物流公司主张仅向郎淑红支付2018年8月和2018年9月工资752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规定,在浩宏国际物流公司工作期间,郎淑红2018年度应享受年休假5天。仲裁裁决浩宏国际物流公司支付郎淑红年休假工资2298.85元,在浩宏国际物流公司应予支付的范围内,郎淑红未对此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浩宏国际物流公司主张不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2018年9月28日,郎淑红向浩宏国际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文斌发送短信,因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的情形,浩宏国际物流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支付郎淑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仲裁裁决浩宏国际物流公司支付郎淑红经济补偿2500元,在浩宏国际物流公司应予支付的范围内,郎淑红未对此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浩宏国际物流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浩宏国际物流公司未与郎淑红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浩宏国际物流公司虽主张郎淑红出于骗取失业保险金的目的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郎淑红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浩宏国际物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浩宏国际物流公司应支付郎淑红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浩宏国际物流公司支付郎淑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206.89元,在浩宏国际物流公司应予支付的范围内,郎淑红未对此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浩宏国际物流公司主张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986号裁决书裁决浩宏国际物流公司为郎淑红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现浩宏国际物流公司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浩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郎淑红2018年8月和2018年9月工资9597.7元。
二、青岛浩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郎淑红年休假工资2298.85元。
三、青岛浩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郎淑红经济补偿2500元。
四、青岛浩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郎淑红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206.89元。
五、驳回青岛浩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浩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玲杨
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
人民陪审员 郭 晔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