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521号
原告:于常青,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黄志青,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付金龙,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原告于常青、黄志青与被告付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常青、黄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常青、黄志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金龙给付服装款483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付金龙负担。事实和理由:付金龙于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一共欠于常青、黄志青服装款88327元,期间给付部分款项,余款48327元至今未付。
付金龙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常青、黄志青是夫妻关系,在即墨区共同经营服装生意。自2017年,付金龙与于常青、黄志青发生服装业务关系。2018年9月份至2018年11月11日,付金龙欠于常青、黄志青服装款88327元,期间微信付款20000元,银行汇款付款20000元,尚欠服装款48327元未付。在庭审中,于常青、黄志青提交黄志青与付金龙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发货单,用以证明付金龙尚欠服装款48327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付金龙多次购买于常青、黄志青服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常青、黄志青提交了付金龙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付金龙在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中对欠服装款48327元均未否认。故本院对付金龙尚欠于常青、黄志青服装款48327元予以认定,付金龙应予以支付。付金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常青、黄志青服装款48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付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