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振宏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6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886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867号
原告:武汉振宏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金福路18号1栋11楼。
法定代表人:周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达,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振宏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宏公司)与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志、王鹏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振宏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合同款167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8元及以167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押车费211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风电机组设备,后原告从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分批完成了运输工作并开具了发票,依约履行完成合同项下的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未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的合同款1676000元认可。押车费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没有相应的违约条款,被告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7年,振宏公司(乙方,原名武汉振宏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创公司(甲方)签订《大唐河南公司灵宝青山风电场主机及轮毂运输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运输风电机组设备,运输费为1676000元;运费按照发货的批次进行支付,每批次风电机组发到风场后3个月内,乙方为甲方开每批次运输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乙方每批次运输款50%的到货款,剩余每批次运输款50%的余款在乙方把该批次风电机组发到现场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振宏公司按约完成运输义务,并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2月5日、2018年3月20日开具了金额为167600元、921800元、586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振宏公司向华创公司发出的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1月30日,华创公司尚欠其公司运费1676000元,华创公司在信息无误处盖章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振宏公司提交的灵宝青山风场设备卸车记录打印件,予以主张押车费211000元。华创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打印件,且振宏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振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定如下:振宏公司称,根据运输合同约定,在振宏公司开具每批次增值税发票之后,应视为运输货物已到货,华创公司应支付每批运输款的50%,剩余50%余款在货物到场后6个月内支付。据此,根据其三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及日期,振宏公司分别主张以83800元(开票金额167600元的50%)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至4月10日;以开票金额167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至8月10日;以开票金额921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至8月5日;以293300元为基数(开票金额586600元的50%),自2018年6月20日至8月20日,均按振宏公司会计财务成本月利率8‰计算;以167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华创公司称,振宏公司在出具询证函时未主张违约金,故不应支付,即使支付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因双方在运输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但明确了运输费的支付金额及期限,故华创公司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向振宏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振宏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其按照月利率8‰的标准计算逾期之日至起诉前的利率,于法无据,本院认定亦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询证函系双方对欠付运输费的确认,振宏公司并未明确放弃逾期利息的主张,故本院对华创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振宏公司与华创公司运输合同关系明确,华创公司对欠付振宏公司运输费1676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振宏公司主张的运输费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定应以83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至4月10日;以167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至8月10日;以460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至6月5日;以921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至8月5日;以293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至8月20日;以上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振宏公司主张的以167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振宏公司主张的押车费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振宏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运输费1676000元;
二、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振宏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7032元及以167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武汉振宏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 娜
人民陪审员  时立群
人民陪审员  徐培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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