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638号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1号楼裕龙国际中心15、16层(实际楼层13、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325972035J。
法定代表人:谭丽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云,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丛,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巍,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179.98元及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以本金29999.7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1180.2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018年期间,原、被告签订两份电子《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送达地址等相关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16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元及1400元,合计364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潘巍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2.电子身份验证服务合作协议书、诚信信息识别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身份证照片、人脸识别照片;3.个人借款合同3份;4.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数字签名认证意见书及有效说明;5.通联业务单笔电子凭证及欠款明细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16日,被告通过原告在互联网上设立的“嗨付”消费贷款平台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并提交其个人的居民身份证信息、银行预留手机号码、个人银行账号等信息进行账户注册实名身份认证。原告经与银联商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国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审核被告的身份、信誉资质通过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在上述“嗨付”消费贷款平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5000元及14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8期(18个月)、12期(12个月),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日利率0.05%,月利率=日利率*30。同时约定还款日为自借款发放之日的次月起每月12日,被告应于每个还款日偿还每期借款本息;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被告按逾期欠付款项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最少30元人民币),按逾期次数加收;同时原告每天按欠款款项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应付原告款项。另外,合同约定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并约定被告指定的送达地址为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庐山路金鼎观澜小区24号楼一单元1702室,该地址适用于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等各个阶段。相关业务、诉讼、仲裁文书按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退回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各自的电子签章确认。上述合同经由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进行数字签名验证确认。
2017年12月1日及2018年1月16日,原告按约定分别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借款35000元和14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截至2019年3月20日,第一笔借款,被告已还借款本金5000.29元、利息1817.67元,尚欠借款本金29999.71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17日;第二笔借款,被告已还借款本金219.73元、利息36.97元,尚欠借款本金1180.27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共31179.98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和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在起诉时已自愿调整为利息、滞纳金和罚息按照总计借款本金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期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滞纳金。
关于欠款数额,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欠款数额依据原告的主张及举证为准。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220.02元,尚欠借款本金31179.98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滞纳金和罚息的,出借人同时主张利息、滞纳金和罚息的,实际折算后不得超过法律限定的最高标准(即年利率24%)。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之次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各期借款的利息、罚息和滞纳金,未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179.98元。
二、被告潘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滞纳金及罚息(以本金29999.7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1180.2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潘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