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魏东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6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1725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725号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丽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云,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东雯,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魏东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东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54.98元及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以本金2687.9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11485.0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1760.0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1986.5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1353.9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64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018年期间原、被告共签订多份电子《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送达地址等相关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7年、2018年期间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3200元、32200元、2600元、2365元、2000元、126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魏东雯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电子身份验证服务合作协议书、诚信信息识别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身份证照片、人脸识别照片、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数字签名认证意见书、有关电子《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的有效性说明、交易记录查询明细表、欠款明细表各1份、个人借款合同6份,被告魏东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魏东雯通过原告在互联网上设立的“嗨付”消费贷款平台向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并提交其个人的居民身份证信息、银行预留手机号码、个人银行账号等信息进行账户注册实名身份认证。原告经与银联商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国政通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审核被告的身份、信誉资质通过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魏东雯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六份《个人借款合同》。
第一份,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200元,借款期限为12期。自借款发放之日的次月起每月12日为还款日,首个还款日为放款日所在月份次月的12日,放款日至首个还款日为第一期,其余两个还款日之间为一期。
第二份,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600元,借款期限为6期。还款日为自借款发放之日的次月起每月对应日。
第三份,2018年6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元,借款期限为6期。还款日为自借款发放之日的次月起每月对应日。
第四份,2018年6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元,借款期限为6期。还款日为自借款发放之日的次月起每月对应日。
第五份,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00元,借款期限为6期。还款日为自借款发放之日的次月起每月对应日。
第六份,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65元,借款期限为6期。还款日为自借款发放之日的次月起每月对应日。
上述六份合同均约定:甲方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于每个还款日以固定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日归还剩余本金和利息,除第二份合同约定日利率为0.06%外,其他五份合同均约定日利率为0.05%,月利率=日利率*30。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期数]÷[(1+月利率)?还款期数-1]。如甲方选择等额本息的,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甲方应按逾期欠付款项的5%支付滞纳金(最少30元人民币),按逾期次数加付;同时每天按欠款款项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甲方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付乙方款项。并约定甲方指定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松石国际城28栋2单元303室为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业务开展期间、诉讼程序中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各个诉讼阶段。相关业务、诉讼、仲裁文书按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退回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合同落款处均有原、被告各自的电子签章确认。均经由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进行数字签名验证确认。
2.2017年12月8日、2018年5月23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24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7月20日,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魏东雯指定账户分别发放了贷款32200元、12600元、2600元、2000元、3200元、2365元。
3.截至2019年4月26日,被告共计已还款33699.83元。其中,第一笔2017年12月8日发放的贷款32200元,偿还本金20714.99元,偿还利息3426.56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第二笔2018年5月23日发放的贷款12600元,偿还本金6118.50元,偿还利息710.1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第三笔2018年6月5日发放的贷款2600元,偿还本金839.91元,偿还利息110.7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第四笔2018年6月24日发放的贷款2000元,偿还本金646.08元,偿还利息87.07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第五笔2018年7月13日发放的贷款3200元,偿还本金512.08元,偿还利息85.92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第六笔2018年7月20日发放的贷款2365元,偿还本金378.46元,偿还利息69.46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2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六份《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魏东雯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关于欠款数额,被告魏东雯未到庭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欠款数额依据原告的主张及举证为准。原告自认第一笔贷款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714.99元,故该笔贷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85.01元;第二笔贷款被告已偿还6118.50元,故该笔贷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81.50元;第三笔贷款被告已偿还839.91元,故该笔贷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0.09元;第四笔贷款被告已偿还646.08元,故该笔贷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3.92元;第五笔贷款被告已偿还512.08元,故该笔贷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7.92元;第六笔贷款被告已偿还378.46元,故该笔贷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6.54元。对于该六笔贷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之次日即逾期之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和滞纳金,未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东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85.01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以借款本金11485.0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魏东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81.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以借款本金64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魏东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60.09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以借款本金1760.0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魏东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3.92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以借款本金1353.9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五、被告魏东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87.92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以借款本金2687.9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六、被告魏东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6.5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以借款本金1986.5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东雯负担,被告魏东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佳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任倩
书记员郭晓斐
书记员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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