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130号
原告:陈祖南,男,194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系陈祖南的儿子),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告:唐茂靓,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爱车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明,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静,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陈祖南与被告唐茂靓、被告青岛爱车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茂靓、被告青岛爱车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祖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93.57元、交通费336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4200元,共计19434.4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5时30分,唐茂靓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市北区行驶,与站在内蒙古路人行横道的陈祖南发生事故,鲁B×××××号车右前轮与陈祖南右脚相压,造成陈祖南受伤。交警认定唐茂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青岛爱车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的所有人。鲁B×××××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陈祖南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唐茂靓未答辩。
青岛爱车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列明的肇事车辆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接到报案车牌号不符,无法确认是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如果肇事车辆是鲁B×××××号车,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诉讼费、营养费、自费药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0日5时30分,唐茂靓驾驶青岛爱车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鲁B×××××号车(原认定书记载是鲁B×××××号车,后交警部门更正为鲁B×××××号车)沿青岛市市北区行驶,陈祖南站在内蒙古路人行横道,鲁B×××××号车右前轮与陈祖南右脚相压,造成陈祖南受伤。交警认定唐茂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陈祖南被送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急诊治疗,诊断为:右足踝外伤、右第5跖骨基底骨折,医院给予石膏外固定4—5周。后于2018年5月24日、6月21日、7月24日、8月7日、8月30日、10月18日到医院门诊治疗,这几次门诊基本为X射线数字化摄影检查,医生开具骨松宝颗粒药物。
陈祖南因事故所致损失查明如下:
一.医疗费
陈祖南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宗,主张医疗费2493.57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
二.交通费
陈祖南提交出租车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336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中存在就诊时间和交通费票据不一致的情况,认可按照就诊次数,每次按照普通交通工具计算交通费10元。
陈祖南居住在青岛市市北区,到就诊医院,陈祖南称在道路畅通情况下,出租车费月13—15元。陈祖南门诊7次。
三.护理费
陈祖南主张护理费12600元(42天×300元/天)。
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认可护理期限。
四、营养费
陈祖南主张营养费420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陈祖南每天提交相应证据,营养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病历一份、影像报告单一宗、医疗费票据一宗、出租车票据一宗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唐茂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唐茂靓承担。因鲁B×××××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陈祖南主张医疗费2493.57元、交通费336元,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均予以支持。陈祖南主张按照每天3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认定以每天1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故陈祖南的护理费损失5460元(130元/天×42天)。陈祖南系老年人,因交通事故致跖骨骨折,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本院酌情认定陈祖南营养期60天,按照每天42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损失2520元(42元/天×60天)。综上,本院认定陈祖南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2493.57元、交通费336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2520元,合计10809.57元。上述损失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均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祖南各项损失人民币10809.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可将案款直接转至原告陈祖南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陈祖南承担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8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守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