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2131号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1号楼裕龙国际中心15、16层。
法定代表人:谭丽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喜峰,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花芬,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密市,约定送达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94.34元及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以5794.3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综合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被告通过原告在互联网上设立的“嗨付”消费贷款平台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并提交其个人居民身份证信息、个人银行账号、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等信息进行账户注册和实名身份验证、认证,上述信息在验证、认证过程中,与原告合作的服务商对被告提交的姓名、个人居民身份证信息、个人银行账号、手机号码等信息与银行预留信息及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信息进行比对和验证,并通过活体检测采集、保存被告照片,验证、认证借款人的身份。验证、认证成功后,原被告当日在上述“嗨付”消费贷款平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元,利率为0.07%/日,分期12期,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支付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北文峰街XXXXXXXXXXX号,该地址适用于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等各个阶段。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经由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进行数字签章验证确认。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9500元,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起诉之日尚欠本金5794.34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指定管辖通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花芬未作答辩。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金融许可证》;2.“嗨付”消费贷款平台产品说明截图;3.《电子身份验证服务合作协议书》、《诚信信息识别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身份证照片、人脸识别照片;《有关电子<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的有效性说明》、《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光盘;4.《个人借款合同》;5.《支付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移动支付业务合作协议》、《账户支付业务合同》、《交易信息记录查询表》;6.《借款人欠款明细表》;7.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立案指定管辖通知》。
被告刘花芬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明其待证事项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及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的相关事实,在被告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贷款放款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被告实际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12日,已偿还本金3705.66元,偿还利息863.48元,逾期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
再查明,原被告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应按逾期欠付款项的5%(百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滞纳金(最少30元人民币),按逾期次数加收;同时贷款人每天按欠款款项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付贷款人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通过互联网平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未还本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总额超出年利率24%,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结合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对于该笔贷款,被告应支付原告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综合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和滞纳金。
被告刘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花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94.34元;
二、被告刘花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以5794.3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综合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花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芃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