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步云与李兴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6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550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5504号
原告:王步云,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宁市市中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燚,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兴勇,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东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黄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步云与被告李兴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步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燚、曾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616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李兴勇驾驶鲁B×××××号车将王步云撞伤。交警认定李兴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步云因伤到医院治疗。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李兴勇未答辩。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王步云应提供充分的损失证据,平安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王步云主张的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5日7时许,李兴勇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重庆南路、鞍山二路路口处与行人王步云身体接触,致王步云受伤。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王步云到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住院期间进行了椎体压缩性骨折成形术,住院1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12天拆线、继续佩戴腰部支具1月,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服药,复诊、随诊。
事故发生后,李兴勇支付王步云1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双方未能就其他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王步云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76649.47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40元、误工费15011.73元、护理费14942.4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41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王步云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8年9月2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
平安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
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王步云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2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步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中不合理医疗费用(丙柏酚中/长链脂肪乳注射液)为393.04元,余未发现不合理费用。
王步云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
1、医疗费。王步云提供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门诊收费票据(包括急救费用,合计2675.69元)、住院费用票据(71271.27元),还提供了购买矫形器(腰部支具)发票(2600元)、病号服费用结算票据(35元)、复印费票据(17.5元)、护理床收据(130元)。王步云还提供了住院费用明细表。
平安保险公司审核后主张王步云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23243元。
2、后续医疗费。王步云主张,其于2018年10月20日按照医嘱到解放军第401医院门诊复查,支出检查费199元,并按照医嘱购买抗骨质疏松药品支出566元,计765元,故王步云后续医疗费为765元*7次=5355元,按照5000元计算。王步云提供了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单据(挂号费和检查费)和药费发票。
3、误工费。王步云系农业户籍,其于2010年4月到青岛其儿子家中照看孙子至今。因为受伤无法照顾,聘请保姆相当于王步云产生了误工损失,因此要求被告按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3天的误工费损失。
4、护理费。王步云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80天由其儿媳艾苏兰进行了护理。王步云提供了艾苏兰的请假审批表(加盖了青岛品冠食品有限公司公章)。
5、残疾赔偿金。王步云主张,其长期在青岛市区和儿子一家居住在一起,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损失。王步云提供了青岛市市北区阜新路街道抚顺支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步云从2010年4月至今居住在重庆户。
本院还认定如下事实: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李兴勇驾驶车辆因过错行为造成王步云人身损害,其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王步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根据李兴勇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的损失,应当由李兴勇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王步云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鉴定人员回答合理明确,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王步云不合理的用药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结论合理明确,对此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步云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合法有效,对此予以采信。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中的门诊挂号费和检查费收据(合计199元)已实际发生,应当视为医疗费损失。王步云原有骨质疏松症状,其遵照医嘱在外购买抗骨质疏松药品,该药品与其交通事故伤害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但不能视为完全必需,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药品费用为200元。以上医疗费损失为74345.96元(2675.69元+71271.27元+199元+200元),扣除不合理用药393.04元,王步云的医疗费损失为73952.92元。
王步云并未提交关于其后续医疗费用的明确医嘱,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无合法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王步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13天*100元=1300元。
根据王步云的伤害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损失为6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75852.92元,其中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23243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自费药),超出部分自费药13243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李兴勇承担。其余超出部分75852.92元-23243元=52609.9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王步云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腰部支具费用2600元,性质上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该费用支出合理,对此被告应予赔偿。
误工费系受害人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王步云没有工作,而且已达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没有合法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步云未提供其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相关证据,根据其伤情及年龄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0日。王步云主张其儿媳艾苏兰因陪护而产生误工费损失,但是其未提供艾苏兰的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艾苏兰因陪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10元确定其护理费损失标准,护理费损失为1910元/30天*70天=4457元。
王步云系农业户籍,其提供的基层群众组织关于长期在青岛市区居住生活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参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7176元*14年*20%=132092.8元。
根据就诊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本院确定王步云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130元
王步云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4000元。
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43279.8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3279.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王步云:10000元+52609.92元+143279.8元=205889.72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95889.72元。李兴勇赔偿王步云13243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李兴勇还应赔偿32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步云各项损失195889.72元(该款直接支付至王步云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市清华园支行62×××19账户中)。
二、被告李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步云各项损失3243元(该款直接支付至王步云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市清华园支行62×××19账户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4元(王步云已交纳),鉴定费2000元(其中王步云交纳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300元,平安保险公司交纳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9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交纳),合计8124元,王步云承担1940元,平安保险公司承担6083元,李兴勇承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杰
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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