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建兵、陈同喜等与张玉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758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7587号
原告:樊建兵,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陈同喜,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张玉成,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军舰,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建兵、陈同喜与被告张玉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建兵、陈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玉成支付欠款14512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张玉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5日,樊建兵、陈同喜、张玉成因合伙分家,张玉成欠樊建兵、陈同喜款14512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月内付清。之后,该欠款虽经樊建兵、陈同喜多次索要,张玉成无理拖欠至今。据此,樊建兵、陈同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张玉成辩称,1.樊建兵、陈同喜、张玉成之间存在的合伙协议结算时张玉成少结算欠款14696元;2.在张玉成收回的欠款其中向青岛西海岸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收取的19.29万元工程欠款,实际经手人为樊建兵,张玉成向市政公司追要欠款需要由樊建兵开具发票,并由樊建兵与张玉成一起主张,否则市政公司不予支付,故至今张玉成未收回该欠款,也就无法支付给樊建兵、陈同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大约2013年,樊建兵、陈同喜、张玉成形成个人合伙,共同从事土石方工程。2018年8月5日,三人签订《分家明细表》,约定:“1.孟家滩地共1万元,张玉成0.6万元,樊建兵、陈同喜各0.2万元,此块地归樊建兵、陈同喜所有;2.光大家园西侧地约7亩21万元,归张玉成所有,付给樊建兵6万元;3.长虹装饰西侧地约4亩连房子共计24万元,归陈同喜所有,应付给樊建兵9万元;4.环海池子欠款19.29万元,池子的账由张玉成所有,张玉成应付陈同喜3.12万元、樊建兵9.12万元;5.筑港工地路上应付张玉成27280元;6.连文勾机费应付张玉成0.4万元。合计张玉成付给樊建兵、陈同喜共145120元,已全部清帐,以上内容三方均无争议,签字生效。”张玉成、樊建兵、陈同喜分别签名,后三人又在复印件上分别签名、捺印。
当日,张玉成向樊建兵、陈同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在2018.8.5号分家明细为准,实际应付给陈同喜、樊建兵共计壹拾肆万伍仟壹佰贰拾元¥145120元在1个月内付清,池子发票樊建兵帮着开,超了10%三人另算税。欠款人张玉成2018.8.5号”。
另外,樊建兵向张玉成提供《说明》一份,载明:“青岛古镇口环海路景观试验段(西侧)土方工程樊建兵共进土方:16516.2方2015年春节拟拨款22万元(贰拾贰万元)王泽春2015.2.13”。
《分家明细表》载明的“环海池子”与欠条载明的“池子”系同一标的物。该土石方工程系由樊建兵对外承揽,并与陈同喜、张玉成合伙施工。
《分家明细表》签订后,樊建兵与陈同喜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两人无争议。《分家明细表》第1条载明的块地现由樊建兵控制、第2条载明的地块现由张玉成控制、第3条载明的地块与房屋现由陈同喜控制。
法庭审理中,张玉成主张,《分家明细表》第5条载明的“筑港工地路上”,只分配了利润,未分配投入的资金,故要求樊建兵、陈同喜返还投入的资金。樊建兵、陈同喜不予认可,称当事人的账目在《分家明细表》上已经约定清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樊建兵、陈同喜的申请,于2019年2月1日依法冻结张玉成的银行存款15万元,因存款余额不足实际冻结15509.13元。樊建兵、陈同喜预交诉讼保全费12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玉成应否向樊建兵、陈同喜支付欠款145120元。樊建兵、陈同喜、张玉成形成个人合伙,共同从事土石方工程,后来三人解伙时签订的《分家明细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玉成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解伙时其少结算14696元,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张玉成向樊建兵、陈同喜出具的《欠条》,并不能认定《分家明细表》第4条载明的债权19.29万元实际实现系张玉成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樊建兵、陈同喜诉求张玉成支付欠款145120元,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玉成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樊建兵、陈同喜欠款145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472元,由张玉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坤华
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
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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