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256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成本,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住青岛市城阳区。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成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柳忠晓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225号起诉书指控:2018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成本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城阳区王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2路公交车松树庄车站处时,与顺行向右变更车道的张绪科驾驶的鲁B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成本伤、两车损。经对提取的被告人李成本的血样进行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152mg/100ml。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李成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绪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成本因病在家休养,在家中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成本的刑事责任。该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
被告人
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
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该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