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文华、刘丰丽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27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华,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丰丽,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志,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3号瑞平金融中心写字楼8层807。
法定代表人:庞允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科,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金沿会,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审被告:李美花,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审被告:于进贤,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审被告:高欣华,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审被告:刘丰才,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审被告:刘波良,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高文华、上诉人刘丰丽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和公司)、原审被告金沿会、原审被告李美花、原审被告于进贤、原审被告高欣华、原审被告刘丰才、原审被告刘波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文华、刘丰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平和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平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第2页第24行至第3页第19行公开展示了一审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的错误执行。平和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是2014年4月1日发生的事实,并依据该事实向高文华、刘丰丽主张权利,一审庭审中,高文华、刘丰丽变更事实与理由,将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变更为2013年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象在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否存在和属实,理由是否成立,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错误,即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应该动员其撤诉,拒不撤诉的,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当事人起诉依据的基本事实不应允许其发生变化,起诉主张的事实不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应该另行起诉,一审程序违法。违法之处在于穿越立案审查、受案、被告应诉、答辩、委托代理人等一系列正当的诉讼程序,高文华、刘丰丽没有针对变更的事实进行答辩。高文华在青岛银行平度支行贷款,领取贷款的银行卡被平和公司非法控制,发放的贷款并没有交由高文华使用,而是由平和公司使用,平和公司还款理所当然,不存在向高文华、刘丰丽追偿的问题。
平和公司答辩称:高文华、刘丰丽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平和公司一审变更事实与理由,实质上是对诉请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且高文华、刘丰丽和一审被告均进行了质证,故高文华、刘丰丽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平和公司一审变更事实与理由,实质上是对诉请的变更,一审庭审也是围绕变更后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的,一审判决归纳的焦点,也是围绕2013年8月7日高文华向青岛银行平度支行贷款17万元和2013年11月22日高文华向青岛银行平度支行贷款18万元的事实,而高文华、刘丰丽也都进行了质证,表明其知情且已行使了质证、辩论的权利,因此一审审理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高文华、刘丰丽向平和公司偿还本息、担保费、违约金438939.9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3年8月7日高文华向青岛银行平度支行借款17万元,2013年11月22日高文华向青岛银行平度支行借款18万元,有转账凭证,系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客观存在,足以采信。(1)2013年8月7日,高文华向青岛银行平度支行借款17万元,有担保贷款凭证、《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清单为证。对于该笔贷款,高文华、刘丰丽由于到期未清偿,2014年2月7日平和公司代其偿还本息176325.51元,故平和公司享有该笔款项的追偿权。(2)2013年11月22日高文华向青岛银行平度支行借款18万元,有担保贷款凭证、《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清单为证。对于该笔贷款,高文华、刘丰丽由于到期未清偿,2014年5月22日平和公司代其偿还本息186588.4元,故平和公司享有该笔款项的追偿权。(3)上述追偿的债权成立,则双方约定的本息、担保费、违约金成立,一审判决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且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高文华、刘丰丽应予偿还。(4)高文华、刘丰丽关于“高文华在青岛银行平度支行贷款的卡被平和公司非法控制”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且其没有证据证明。
于进贤、高欣华陈述称:对高文华、刘丰丽的上诉没有意见。
金沿会、李美花、刘丰才、刘波良均未作陈述。
平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文华、刘丰丽偿还借款本金32.4万元、利息12913.91元、担保费6386元、违约金95640元,合计438940元。2、判令金沿会、李美花、于进贤、高欣华、刘丰才、刘波良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高文华、刘丰丽、金沿会、李美花、于进贤、高欣华、刘丰才、刘波良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和公司于2013年8月7日与高文华、刘丰丽签订编号为2013年普平RJ字第1308033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于2013年11月22日与高文华、刘丰丽签订编号为2013年普平字第1311131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平和公司为高文华、刘丰丽担保的主债务为高文华、刘丰丽与受益人即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因受益人向高文华、刘丰丽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其最高额为壹佰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编号为2013年普平RJ字第1308033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编号为2013年普平字第1311131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平和公司的保证期间按主合同即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两份委托担保合同第8.4条均约定“平和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高文华、刘丰丽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每日按照代偿额度千分之一比例向高文华、刘丰丽收取违约金”。第9.1条均约定“高文华、刘丰丽应向平和公司支付担保费,支付标准为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3‰/月”。第10.1条均约定“如高文华、刘丰丽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平和公司有权要求高文华、刘丰丽支付合同规定担保贷款额20%违约金”。2013年3月8日,金沿会、李美花、于进贤、高欣华、刘丰才、刘波良与平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普RJ字第1303013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因高文华、刘丰丽(以下简称被保证人)与贷款人(统称受益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与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普RJ字第1303013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债权人对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因受益人向被保证人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其最高额合作银行给甲方授信的最高额度。为了确保主合同项下被保证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同意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受益人对被保证人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保证人在该最高额内对债权人向受益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均提供反担保保证,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被保证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自2013年3月8日到2015年3月8日期间主合同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约定的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按主合同项下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签订之日起至债权人代偿被保证人债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8月7日,高文华向青岛银行平度支行贷款17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3年11月22日,高文华向青岛银行平度支行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2014年2月7日,平和公司代高文华偿还了本息176325.51元,2014年5月22日,平和公司代高文华偿还了本息186588.40元。2014年4月1日,平和公司与高文华、刘丰丽签订编号为2014年普S字第1404013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青岛银行平度支行于2014年4月1日向高文华发放贷款35万元,于2014年4月2日全部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文华、刘丰丽应否偿还35万元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平和公司在为高文华、刘丰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文华、刘丰丽追偿,并要求高文华、刘丰丽按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文华抗辩称所欠银行款35万元其已于2014年4月2日清偿,与其“因为申请不合格,没有给我钱”的抗辩相矛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2014年4月2日青岛银行所收回的贷款35万元是2014年4月1日发放的贷款,与平和公司所诉的2013年8月7日17万元及2013年11月22日18万元,并非同一笔贷款。平和公司诉状中所诉为2014年4月1日的贷款,但其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高文华、刘丰丽偿还2013年8月7日及2013年11月22日的两笔贷款,应以平和公司变更后的事实与理由及所提供的证据为审理依据,故,高文华的该抗辩不成立。高文华、刘丰丽辩称平和公司所提供的合同为空白合同及发放贷款的卡由平和公司持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平和公司未予认可,不予采信。综上,高文华、刘丰丽应承担偿还平和公司35万元、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争议焦点2,反担保人即金沿会、李美花、于进贤、高欣华、刘丰才、刘波良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2013年3月8日平和公司与六位反担保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中就担保范围进行了时间上的约定,平和公司依据其与高文华、刘丰丽签订的2013年8月7日及2013年11月22日《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在上述担保期间内要求六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但六位反担保人是为平和公司与高文华、刘丰丽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普RJ字第1303013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即平和公司应根据与高文华、刘丰丽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普RJ字第1303013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要求六位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无权仅因编号为2013年普平RJ字第1308033号、2013年普平字第1311131号两份《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债务产生时间在《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规定的担保期限内要求六位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平和公司称系笔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六位反担保人即金沿会、李美花、于进贤、高欣华、刘丰才、刘波良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综上,根据合同约定,17万元贷款的担保费按月千分之三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184天)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计算为3128元,违约金自2014年2月8日至原告主张日2015年10月1日(600天)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扣除26000元保证金应为25000元。18万元贷款的担保费按月千分之三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181天)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计算为3258元,违约金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0月1日(496天)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应为44640元。平和公司代高文华、刘丰丽偿还的本金为35万元(17万元+18万元)、利息为12913.91元(6325.51元+6588.4元),故高文华应向平和公司还款438939.91元。刘丰丽虽称签订合同时双方尚未结婚,但其在两份《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上均签字,故其应与高文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高文华、刘丰丽抗辩担保费与违约金相加过高,无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高文华、刘丰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和公司本息、担保费、违约金共计438939.91元;二、驳回平和公司对金沿会、李美花、于进贤、高欣华、刘丰才、刘波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4元,诉讼保全费2715元,共计10599元,由高文华、刘丰丽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平和公司。
二审中,平和公司提交企业变更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平和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名称变更为“青岛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本案的权利义务承担的适格主体。
高文华、刘丰丽质证称:对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无异议,对法律适用有异议,平和公司应自名称变更之日起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而不应二审才提交相关证据,一审判决的权利义务承担人实际上并不存在,在2016年11月8日就已变更,本案应发回重审。
于进贤、高欣华质证称:质证意见同高文华、刘丰丽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平和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并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平和公司变更后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高文华、刘丰丽主张青岛银行平度支行发放贷款的银行卡被平和公司非法控制,案涉贷款没有交由高文华使用而是由平和公司使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于高文华、刘丰丽的该抗辩意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4元,由高文华、刘丰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翟国媛
书记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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