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娄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秋,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厚,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亮,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旭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帅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驳回王旭厚要求帅潮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92119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旭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帅潮公司未拖欠王旭厚2016年5月份工资。王旭厚2016年5月实际到岗4天,帅潮公司按照其实际出勤天数向其发放3020元。王旭厚系单位技术中心主任、该部门负责人,工作职责之一即为负责部门考勤及工资复核,如其本人对工资发放数额存在异议,应当在工资发放之前与人力资源部门核对,其未提任何异议,视为认可工资数额,且其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仲裁申请中均未提及过此事,因此帅潮公司不存在拖欠王旭厚2016年5月份工资的行为。二、王旭厚主张的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王旭厚于2017年9月26日后不到岗,无权享受2017年带薪年休假,一审判令帅潮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帅潮公司从未拖欠王旭厚工资,王旭厚系主动离职,其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2017年10月31日再未到岗,足以证实其自2017年9月26日擅自离岗的事实。因此,帅潮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王旭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王旭厚主张2017年1月1日至10月31日在济南工作是指此期间有加班情况,此后至2018年1月离岗不存在加班。
王旭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旭厚与帅潮公司于1994年7月6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帅潮公司支付王旭厚工资62762元、2015年至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4209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66938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8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6000元;判令帅潮公司为王旭厚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王旭厚于1994年7月6日起入职帅潮公司,任职过技术员、技术部门负责人等职务。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帅潮公司安排王旭厚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青岛,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王旭厚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绩效工资根据王旭厚的实际贡献确定,帅潮公司于每月16日前以货币或转帐形式发放。2017年1月1日之后,王旭厚受帅潮公司指派至济南帅潮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变更到济南。
王旭厚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1月未有工资入账记录;2016年2月15日,帅潮公司向王旭厚发放工资17395.72元、3月15日发放工资17318.73元、3月16日发放工资17453.85元、4月15日发放工资18353.85元、5月16日发放工资18335.1元、6月16日发放工资3020.74元、7月15日发放工资16006.87元、8月19日发放工资18565.72元、9月30日发放工资18460.72元、10月26日发放工资18458.85元、11月24日发放工资18355.72元、12月16日发放工资18355.72元、2017年1月16日发放工资18295.72元、2月16日发放工资18483.72元、3月16日发放工资18227.73元、4月15日发放工资18227.73元、5月16日发放工资18227.73元、6月16日发放工资18244.23元、7月14日发放工资18221.22元、8月16日发放工资17437.47元、9月15日发放工资19326.97元、10月17日发放工资17325.23元、11月16日发放工资677元、12月15日发放工资1877元。
帅潮公司主张,王旭厚于2017年9月26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所以该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677元为其发放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9月份工资;王旭厚认可发放工资至2018年9月份的事实,但主张合同已经解除。帅潮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旭厚擅自离岗的事实。
王旭厚主张,因帅潮公司未向其足额发放工资、未发放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其于2018年1月24日向帅潮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帅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帅潮公司予以否认,称未收到王旭厚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王旭厚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向帅潮公司有效送达。
2018年3月5日,王旭厚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王旭厚与帅潮公司自1994年7月6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帅潮公司支付王旭厚工资67438元;3、帅潮公司支付王旭厚2015年至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9910元;4、帅潮公司支付王旭厚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费67034元;5、帅潮公司支付王旭厚经济补偿金366000元;6、帅潮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仲裁庭审中,王旭厚变更仲裁请求第2项为要求帅潮公司支付工资62762元(含2016年6月份工资差额14894元、2017年11月、12月工资各18225元、2018年1月1日至1月23日期间工资13972元);变更仲裁请求第三项为要求帅潮公司支付王旭厚2016年、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4209元;变更仲裁请求第四项为要求帅潮公司支付王旭厚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费66938元。
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6日向帅潮公司送达仲裁申请,2018年4月24日作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18]第10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王旭厚与帅潮公司自1994年7月6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帅潮公司支付王旭厚2016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4894元;3、驳回王旭厚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旭厚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旭厚与帅潮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王旭厚与帅潮公司一致确认王旭厚自1994年7月6日入职帅潮公司,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此时起建立;王旭厚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1月23日解除,因王旭厚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有效送达帅潮公司,故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王旭厚于2018年3月5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与帅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主张帅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旭厚的仲裁申请于次日送达帅潮公司,即自2018年3月6日起,帅潮公司已经知晓王旭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6日起解除。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王旭厚与帅潮公司自1994年7月6日起至2018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王旭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2018年1月23日未超出上述期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帅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王旭厚劳动报酬。王旭厚与帅潮公司对王旭厚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于工资对应的月份陈述不一致,因帅潮公司未提交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一审法院采信王旭厚的主张,确认王旭厚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对应的系发放当月的工资。对于王旭厚主张的2016年6月份工资差额14894元,李沧仲裁委据王旭厚2016年月均工资17914元的标准裁决帅潮公司予以支付,帅潮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上述仲裁结果,一审法院亦据此判令帅潮公司支付王旭厚2016年6月份工资差额14894元。
关于王旭厚主张的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帅潮公司虽主张王旭厚自2017年9月26日起擅自离岗,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帅潮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帅潮公司应依王旭厚之前的月均工资水平补发王旭厚工资差额。王旭厚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8227元[(18355.72×2+18295.72+18483.72+18227.73×3+18244.23+18221.22+17437.47+19326.97+17325.23)÷12],帅潮公司应照此标准补发王旭厚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46631元(18227元×2个月+18227元÷21.75×16天-677元×2+1877元)。双方合同于2018年3月6日解除,之后帅潮公司继续向王旭厚发放了部分工资,王旭厚再继续领取工资无事实依据,王旭厚表示同意返还帅潮公司,从其主张的工资差额中予以折抵,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上述期间(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9月份)工资共计4739元(677元×7)应从帅潮公司支付的工资差额中抵除,帅潮公司应支付王旭厚工资差额56786元(14894元+46631元-4739元)。截至2016年,王旭厚入职帅潮公司公司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每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帅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安排王旭厚2016年、2017年带薪休假,应支付王旭厚上述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王旭厚2016年、2017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7915元[(17395.72+17318.73+17453.85+18353.85+18335.1
+3020.74+14894+16006.87+18565.72+18460.72+18458.85+18355.72×2)÷12]、18206元[(18295.72+18483.72+18227.73×3+18244.23+18221.22+17437.47+19326.97+17325.23+18227×2)÷12],帅潮公司应支付王旭厚2016年、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9822元[(17915+18206)元÷21.75天×15天×200%]。王旭厚主张44209元未超出上述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帅潮公司认为王旭厚主张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旭厚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王旭厚于2018年3月5日申请仲裁,仲裁申请载明其于2018年1月23日要求与帅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并要求帅潮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原因为帅潮公司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未支付加班费及未足额支付工资,即王旭厚通过仲裁的形式向帅潮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庭审调查,帅潮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王旭厚以此为由主张解除与帅潮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主张帅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旭厚离职前12个月(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平均工资为17797元[(18483.72+18227.73×3+18244.23+18221.22+17437.47+19326.97+17325.23+18227元×2个月+18227元÷21.75×16天)÷12],2017年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09元,王旭厚的月工资高于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帅潮公司应按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向王旭厚支付不超过12年的经济补偿金191124元(5309元×3倍×12个月),并为王旭厚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虽王旭厚主张帅潮公司支付加班费,但王旭厚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对王旭厚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旭厚要求帅潮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该项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须先行经仲裁审理,一审法院不宜径行处理,王旭厚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旭厚与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自1994年7月6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资差额56786元;三、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旭厚2016年、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4209元;四、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旭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1124元;五、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王旭厚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六、驳回王旭厚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二审中,帅潮公司称,王旭厚于2017年10月成立自己的公司后,再未向帅潮公司提供劳动,因之前王旭厚担任过帅潮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一直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负责人,基于其特殊身份,单位在其脱岗后仍然发放工资,并做工作让其到岗。王旭厚称,其被派驻济南帅潮公司担任技术主管,因济南帅潮公司的工作人员排斥青岛派驻工作人员,2017年9月后其没有实际管理权力,不分管具体事务,也无考勤,无法提交在济南工作的书面凭证;休息时间开私家车回青岛,亦没有来回济南和青岛的交通凭证;其成立自己的公司并不是为了经营,实际也未经营过。
另查明,王旭厚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其于2018年1月23日向帅潮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因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亦未得到带薪年休假工资,又自2017年1月1日至10月31日在济南帅潮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六加班,没收到加班工资;帅潮公司自2017年11月起拖欠其工资,故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帅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王旭厚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及一审起诉状中要求帅潮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理由亦是帅潮公司自2017年11月起拖欠其工资。在二审中,王旭厚再次明确称其要求帅潮公司支付工资的时间段是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23日。对此,王旭厚解释称:其在仲裁申请书中的表述不准确,因平时工资卡在家人处保管,准备仲裁时才发现2016年6月份发放的工资是3000余元,仲裁庭审时对于单位为何该月只发放该数额不清楚。帅潮公司称,王旭厚2016年5月份只出勤四天,故单位按其出勤天数发放了该月工资。
再查明:王旭厚自认于2018年1月24日起再未到帅潮公司上班。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王旭厚向帅潮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罗列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其中并未提及帅潮公司拖欠其2016年6月工资的内容;王旭厚在仲裁请求及一审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中亦明确主张帅潮公司自2017年11月起拖欠其工资,且在二审中再次确认要求帅潮公司支付工资的时间段是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23日。本院认为,劳动者先以明确事由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在案件审理中提出超出上述事由的理由,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认定。因此,不论帅潮公司是否足额发放王旭厚2016年6月工资,该情形均不能成为王旭厚主张帅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王旭厚称,因其工资卡在家人处保管,其当时不清楚单位发放工资数额,故仲裁申请表述笼统不准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青李劳人仲案字[2018]第105号仲裁书裁决帅潮公司向王旭厚支付2016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4894元,帅潮公司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经查,帅潮公司主张王旭厚于2017年9月底成立自己的公司后再未向其提供劳动;王旭厚称之后自己仍然在济南帅潮公司工作,但未提交在济南工作的任何证据,甚至往返济南的交通凭证亦不能提交;且帅潮公司自当年11月份起至2018年1月份一直向王旭厚每月发放600余元工资,而王旭厚无证据证明其曾就此事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向帅潮公司提出过异议,与常理不符。本院综合分析上述事实,认为王旭厚主张其在2017年10月份后继续向帅潮公司提供劳动的证据不足,其主张帅潮公司欠发此后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帅潮公司欠发王旭厚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工资,并判令帅潮公司支付相应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再次,关于王旭厚主张的2016年及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帅潮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安排王旭厚休了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相应工资,故帅潮公司应支付给王旭厚该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认定王旭厚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17915元,帅潮公司未提异议,视为认可。王旭厚2016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4710元(17915元/月÷21.75天×15天×200%),帅潮公司应当支付。王旭厚于2017年10月份后自行离职,导致帅潮公司无法为其安排该年度带薪年休假,故其主张帅潮公司支付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帅潮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二、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四、六项;
三、变更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资差额56786元”为“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旭厚工资差额14894元”;
四、变更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旭厚2016年、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4209元”为“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旭厚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710元”;
五、驳回王旭厚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旭厚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