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学全,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英,山东嘉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克来,男,194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杜学全因与被上诉人孙克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学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克来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孙克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杜学全的还款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中,杜学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录音证据,孙克来也明确表示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录音中孙克来对于案外人询问其是否有杜学全晚上到其家中送现金这回事,孙克来明确回答:“啊,有时候送,有时候来耍”,案外人询问杜学全给孙克来还款孙克来是否打条时,孙克来回答:“都没有!”,案外人向孙克来询问杜学全是否还了其69000元时,孙克来也不予否认,孙克来是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其对于通话的内容不存在理解的错误,如果真如其所称,杜学全仅仅通过银行打款1万余元,其与案外人谈话时对于案外人提出的问题的正常反应应该是直接否认,而非从容认可。通话录音可以确定三个事实:第一,杜学全通过到到孙克来家中送现金的方式还过款项;第二,孙克来并不否认杜学全还款69000元的事实;第三,孙克来刻意以虚假的金额起诉杜学全。至于其在庭审质证时所称其录音中所说的是“玩笑话”的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一审现场播放了录音,通话的语气明显是正常谈话,不存在开玩笑的情况。杜学全与案外人的录音中案外人也表示孙克来此前与其本人的谈话中表示本金已经还清,孙克来还想主张利息。杜学全一审提交了其本人记载还款过程的记录本,记录本中明确记载了杜学全向孙克来还款的记录,共计现金44000元,这与录音中孙克来认可的杜学全晚上到其家中送钱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虽然庭审中孙克来表示记录本是假的,但通过记录本的纸张及字迹可以看出是属于多年前的记载,2018年孙克来才刚刚起诉杜学全,杜学全多年前就为此作假,准备假证据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两份证据可以共同确定杜学全还款的事实。据杜学全了解,孙克来不仅仅起诉了杜学全,因同样的事由还起诉了多人,多起案件中因被告找到了还款的证据而导致孙克来败诉或撤诉,这也可以从侧面印证孙克来不诚信,虚假诉讼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如此多的疑点和证据面前选择无视,断然支持孙克来的诉讼请求,这也与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观背道而驰,杜学全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的过程,孙克来虚假诉讼的事实跃然纸上,一审法院即使从自由心证的角度也应该更加细致的分析双方的证据和案件的事实真相。然而,一审判决令杜学全感到绝望,不仅仅是杜学全个体本身蒙受损失,也是公平和正义的损失。事实与理由补充:1、还款本息认定的金额错误,杜学全已经将本息全部还清,不存在欠款。2、利息部分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孙克来认可杜学全曾到其家中给付现金利息及本金,但拒绝提供具体金额,而杜学全对该系列还款均有书证记录,作为孙克来具有明确举证或记载他人还款金额的义务,在杜学全能够提交系列证据以证据链条方式证明进行过现金还款的情况下,应对该现金还款予以认定还清。4、对杜学全按月还息,其所还金额超过当月利息部分,应该折抵本金,而一审法院未对上述内容进行核实并按照正确方法计算,一审判决错误。5、一审时,未查清杜学全通过银行ATM机向孙克来还款的具体金额,杜学全曾申请一审法院对孙克来名下的全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进行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明确表示仅调取杜学全能够提交确定银行账号的交易流水,对不能提交账号的银行卡不予取证,故导致本案还款金额无法调查清楚。6、一审中,孙克来曾起诉杜学全及赵秀艳为一审被告,但在杜学全不知情且不同意的情况下,孙克来撤回对赵秀艳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因杜学全与赵秀艳在本次借款发生期间有五年夫妻关系,对该借款共同使用,且有共同还款义务,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孙克来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克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学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杜学全另支付利息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杜学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5日,杜学全向孙克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在借款期间,孙克来自认杜学全已偿还利息1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杜学全还应偿还孙克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维护。孙克来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间,该笔借款自2010年4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产生利息92933.33元,同时杜学全已偿还利息13500元,故截止到2018年8月16日,杜学全尚欠利息79433.33元。在诉讼中,杜学全提出其已偿还孙克来本息共计69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孙克来亦不认可,故杜学全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孙克来要求杜学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9433.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孙克来主张的其余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杜学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克来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9433.33元;二、驳回孙克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保全费2150元,合计5640元,由孙克来负担930元,由杜学全负担4710。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克来主张杜学全向其借款5万元,其提供了由杜学全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的金额为5万元以及每月利息1500元的利息约定,孙克来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杜学全主张其已经向孙克来还清借款本息,但其所提供的案外人与孙克来的谈话录音、其与案外人的谈话录音以及其自己书写的记录本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杜学全向孙克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杜学全申请调取孙克来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全部银行账号信息,以核查孙克来银行账号通过ATM机存款的情况,以证明其通过ATM机向孙克来还款。孙克来对于杜学全的该申请,主张杜学全纯属赖账,根本不需要调取。本院认为,即使能够调取到孙克来还有其他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以及其他银行账号有通过ATM机存款的情况,因孙克来对此已经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杜学全的该调取证据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杜学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翟国媛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