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衍斌,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立,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上诉人尹衍斌与被上诉人杨长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衍斌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确认2016年2月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的法律效力,但没有核实该欠条产生的事实原因。具体经过时上诉人所在的公司欠发,原来的施工款也一直都是由公司发放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此款项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的公司主张,而不应当向上诉人本人主张,上诉人本人也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另外,2016年6月,被上诉人在浮山后施工工程项目,因缺少施工材料,上诉人共计为被上诉人送过三次施工材料共计款项18000余元,被上诉人称施工完毕一起算账,但至今也没有算账清偿。既然双方当事人都是给付类债权也可以适用抵销,根据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种相同的,任何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
杨长立未答辩。
杨长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尹衍斌偿还杨长立欠款20000元;2、判令尹衍斌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尹衍斌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尹衍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尹衍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所欠杨长立人民币贰万元整,年后4月份还清。据杨长立在庭审中陈述,杨长立承包尹衍斌的工程,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尹衍斌欠杨长立的工程款20000元,2016年2月6日尹衍斌出具了欠条,一直未支付,约定4月份还款但未偿还。尹衍斌对杨长立陈述的过程不认可,尹衍斌陈述,尹衍斌在2016年是中远汇丽公司的股东,公司在李村的中央公园项目有一个工程,杨长立通过朋友介绍给尹衍斌公司的项目做保温,工程款尹衍斌公司一直支付给杨长立,杨长立拿到工程款后拖欠工人工资;2016年春节前,杨长立带着工人到尹衍斌家说中远汇丽公司拖欠他们5万多元工程款,尹衍斌说让他们找公司要,杨长立说为了安抚工人让尹衍斌出具一份欠条,等年后有了钱就给工人;之后2016年6月杨长立在浮山后有别的工程需要涂料,尹衍斌给杨长立送过三次料,杨长立也没有付钱,说用工程款相抵。庭审中,尹衍斌提交送货单三份,加盖青岛保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杨成锋”,尹衍斌提交其手机微信头像证明“杨成锋”即为本案杨长立。
一审法院认为,杨长立主张本案为欠款纠纷,尹衍斌认可杨长立出具的欠条是其本人所写,但认为是尹衍斌公司与杨长立之间的欠款,且双方已经予以抵偿,但尹衍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抗辩理由。根据杨长立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尹衍斌出具的欠条系尹衍斌真实意思表示,尹衍斌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尹衍斌未偿还杨长立欠款,杨长立向尹衍斌主张偿还欠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关于杨长立主张的自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5月1日起至尹衍斌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尹衍斌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法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尹衍斌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尹衍斌偿还杨长立欠款人民币20000元;二、尹衍斌支付杨长立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尹衍斌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上述一至二项尹衍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长立。如果尹衍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尹衍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所主张本案欠款的实际欠款人系公司,但涉案欠条系上诉人出具,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关于上诉人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以货款抵销本案债务的抗辩,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显示送货单位为青岛保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货方为杨成锋,上诉人目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尹衍斌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尹衍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耀辉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