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1、唐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72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1,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2,女,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3,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4,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四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涵,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1,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某5,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审第三人:纪某2,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唐某6,男,199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因与被上诉人纪某1、原审被告唐某5、原审第三人纪某2、唐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㈠一审判决程序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的规定,纪某2不应列第三人,应当为被告或原告,唐某6、唐某5不应列为第三人,应当为被告。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得。涉案协议是附义务的遗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收条即使真实的,也只能说明涉案房产购买时被上诉人出过资,不能证明其享受该房屋所有权。该遗嘱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侍奉父母,尽孝尽责,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对段爱兰的侍奉。段爱兰的自书遗嘱为最后遗嘱,应当按照该遗嘱继承。涉案房屋购买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纪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纪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原告全部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纪玉林和王孔美(××××年××月××日去世)婚后育有二子,长子纪云生(1986年7月29日去世)、次子纪某1。纪云生育有一女,第三人纪某2。纪玉林和段爱兰于××××年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段爱兰在和纪玉林婚前育有子女五人,唐某1、唐惠敏(2016年去世)、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惠敏育有子女二人,唐珊、唐某6。1995年7月1日纪玉林和段爱兰签订书面婚后财产约定,约定婚后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纪玉林于1998年5月购买公租房一套,由原告和纪玉林各出资一半购买,且使用了原告母亲王孔美的工龄。1998年5月30日,纪玉林和段爱兰共同留有遗嘱,约定两人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原告全部继承。2001年9月14日纪玉林和段爱兰留有遗嘱,再次明确将涉案房屋留给原告继承,段爱兰有居住的权利。纪玉林于2007年2月26日去世,段爱兰于2017年4月14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唐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死亡证明、关系证明,法院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可以确认如下事实:纪玉林和王孔美(××××年××月××日去世)婚后育有二子,长子纪云生(1986年7月29日去世)、次子纪某1。纪云生育有一女,第三人纪某2。纪玉林(1932年6月24日出生)和段爱兰(1933年6月11日出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段爱兰在和纪玉林婚前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唐某1、唐惠敏(2016年去世)、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惠敏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唐珊、唐某6。纪玉林于2007年2月26日去世,段爱兰于2017年4月14日去世。各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公有住房房改而来的,是用纪玉林和王孔美的工龄购买的,登记权利人为纪玉林,应属于纪玉林和王孔美的夫妻共同财产,1995年段爱兰也分得了两处房屋,但都给了段爱兰的子女,于是纪玉林和段爱兰约定各自的房屋归各自的子女继承,因段爱兰的子女不同意购买涉案房屋时用段爱兰的工龄,故购买涉案房屋时用的是纪玉林和王孔美的工龄,并提交涉案房屋房产档案1宗、情况说明1份,予以证实。第三人纪某2对此无异议。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对房产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房屋是段爱兰和纪玉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属于纪玉林和段爱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确认,不清楚为什么购买涉案房屋时用王孔美的工龄。2、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一半购买的,且纪玉林和段爱兰留下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原告继承,并提交遗嘱、收条各1份予以证实。第三人纪某2对此无异议。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对证据真实性不确定,且认为该遗嘱既不是段爱兰自书的也不是代书的,所以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协议要求原告要尽职尽责侍奉父母,但原告并未尽到赡养段爱兰的义务;虽然协议中载明原告出资一半,但原告并未出资,即使出资真实,2670元也未到房价的一半。3、原告主张纪玉林死后,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均由段爱兰领走,并提交教育研发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实。第三人纪某2对此无异议。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丧葬费及抚恤金都用于处理纪玉林后事。4、原告主张纪玉林、段爱兰和原告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段爱兰只享有居住权,并提交协议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第三人纪某2对此无异议。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也未按照约定履行赡养义务。5、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主张纪玉林和段爱兰系夫妻关系,并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原告和第三人纪某2称纪玉林的出生年月不对。6、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主张,段爱兰已留下遗嘱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继承,并提交段爱兰自书遗嘱、照片予以证实。原告及第三人纪某2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段爱兰于2017年4月份去世,该遗嘱形成于2017年2月份,在病重期间,神志是否清楚,是否他人代写无法确定;段爱兰是文盲,不识字,签字和原告提交的遗嘱、协议、收条上面的签字不一致;照片只照了段爱兰书写遗嘱的部分而不是全部,且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四人属于继承人,是利害关系人,不应在写遗嘱时在场,因此遗嘱是无效的。7、被告主张段爱兰自2013年至2016年门诊住院情况及花费均系其子女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花费并轮流照顾,住院共6次,共106天,医疗费用共计118771.2元,并提交门诊住院记录1宗予以证实。第三人唐某6对此无异议。第三人纪某2对此不认可。原告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报销后达不到被告主张的数额,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唐某6对被告提交的遗嘱不认可,认为段爱兰肯定会给唐某6留份额的;对被告提交的门诊、住院记录无异议;其他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房产档案真实性经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遗嘱、收条系原件,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虽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也不申请鉴定,故对上述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教育研发中心出具的证明,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协议系复印件,且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法院不予确认。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提交的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可与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也未提出明确的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提交的遗嘱、照片系原件,原告虽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也不申请鉴定,故对上述证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提交的门诊住院记录,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可以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30日,纪玉林、段爱兰签订协议1份,内容为:“李沧区果园路62号x号楼x单元x户(厕所一个、伙房一间、住室二间共38平方)是父母与儿子纪某1合资(各拿二分之一)购买的,双方商定:一、儿子纪某1有义务侍奉父母,要尽孝尽责。二、父母双亡后,房子有儿子纪某1继承。三、其他人不得干涉。四、恐后无凭特立此字为证。”1998年6月16日,经纪玉林申请以纪玉林和王孔美的工龄购买了涉案公有住房并支付差价款5738元、公共维修基金115元。同日,纪玉林、段爱兰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收到儿子纪某1购买李沧区果园路62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子钱贰仟陆佰柒拾陆元整。”2004年12月份,纪玉林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1993年纪玉林由原崂山区教育局分配李村果园路62号x号楼x单元x户房39个平方,75年建造旧房一处。1995年段爱兰由原沧口区拆迁办公室分配新房一处(1995建完)沧和路x号楼x单元x户套一22个平方。段爱兰分到房子后她的三个女儿曾经多次研究怎样瓜分未果,同时涉及到纪玉林的房怎样分。纪段二人怕后因房产起纠葛,决定纪的房子由纪的子女继承,段爱兰的房子由段的子女继承。段爱兰的房子出租由其子唐惠民负责租金供唐珊上学。1997年教育局售房时段爱兰拒不供工龄,理由是她孩子不让。无法到纪的已故妻单位国棉八厂拉证明,用了原配王孔美工龄与纪合全为条件购的房子。95年段爱兰因搬迁分房的同时唐惠民分到套二房子一处,即沧和路x号楼x单元x室。与此同时,唐惠民的户口迁到段爱兰之房202室。其因大家都熟悉,其实母子各一套房。以后唐惠民离婚,二人商定仍归唐惠民。98年购房时纪段怕以后产生房产纠葛,二人商议房子由纪和其子纪某1合资购买。段爱兰就要把房子证交给建伟。2017年2月22日,段爱兰留下遗嘱,内容为:我段爱兰与纪玉林有李沧区果园路62号x栋x单元x户的房子一处,现我自愿将该房产属于我的份额在我百年后留下给我孩子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1共同所有,之前我所立遗嘱作废。涉案房屋目前由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共同控制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纪玉林和段爱兰于1998年5月30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纪玉林和段爱兰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不但约定了在纪玉林和段爱兰去世后涉案房屋应当由原告继承的内容,而且将房屋的由来、子女对两老人的赡养也一并约定,并且双方明确该内容为“协议”,可见二人的本意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涉案房屋财产的约定。根据该协议,涉案房屋在纪玉林与段爱兰去世后应由原告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抗辩称原告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纪玉林和段爱兰在去世前并未向原告主张要求原告履行赡养义务。1998年5月30日达成的协议是纪玉林和段爱兰双方签订的,在未与纪玉林协商一致或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段爱兰无权单方面解除该协议。且该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而出资,因此负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段爱兰于2017年2月22日订立的遗嘱是其单方行为,与之前的协议相冲突的情况下,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由原告全部继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登记在纪玉林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由原告纪某1继承,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珊、第三人唐某6、纪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纪某1名下,相关税费由原告负担。二、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交付给原告纪某1。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对于纪某2、唐某6、唐珊的诉讼主体地位确认及判令被上诉人继承涉案房产是否正确。
关于纪某2、唐某6、唐珊诉讼主体地位确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第60条的规定,纪某2、唐某6、唐珊未表示放弃代位继承实体权利,在本案中应当为原审原告。但因上诉人一方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就该项程序提出异议,且纪某2、唐某6、唐珊的诉讼主体地位对于本案的实体审理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本院二审中不再予以审查。
关于涉案房产继承问题。本案中,二被继承人于××××年再婚,于1998年5月30日共同签署“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侍奉父母,要尽孝尽责,在纪玉林、段爱兰去世后由被上诉人继承涉案房屋。1998年6月18日纪玉林、段爱兰共同签字确认的“收到条”、2000年4月9日纪玉林、段爱兰共同签字就涉案房屋购买所做说明、2004年12月纪玉林所做“情况说明”、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基数表、青岛市1996年度公有住房价格计算表、面积计算书、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自管房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个人缴款单(纪玉林)、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使用纪玉林及原配偶王孔美的工龄、被上诉人出资2676元所购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段爱兰2017年2月22日所做“遗嘱”不能推翻1998年5月30日与纪玉林共同签署的“协议”约定。一审判决确认涉案争议房屋由被上诉人继承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3元,由上诉人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姜丽丽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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