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3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瑜,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芹,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圣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敬杰,男,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英,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莹,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绿城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北京东路271号喜来登酒店4楼。
法定代表人:李青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雯,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乔山峻,男,199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瑜因与被上诉人吴敬杰、被上诉人青岛绿城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原审第三人乔山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瑜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l民初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三、一审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乔山竣指定被上诉人吴敬杰为新的买受人与绿城公司重新办理涉案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应当视为乔山峻将涉案两处房产抵作债务,而且两处房产加三个车位共计交付绿城公司的款项与乔山峻欠吴敬杰借款本息数额相当,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乔山峻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欠吴敬杰的钱,用该涉案房屋抵押给吴敬杰,并非买卖。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将此认定抵作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既然仅仅是抵押,双方就没有买卖的意思表示,只需签订一份协议或在借条中约定即可。但乔山峻实际与被上诉绿城公司共同申请撤销了该涉案房屋的备案,这与乔山峻所称的抵押的意思表示不否。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乔山峻指定被上诉人吴敬杰为新的买受人与绿城公司重新办理涉案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应当视为乔山峻将涉案两处房产抵作债务,也就是转让。一审此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与乔山峻所述不符。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商品房备案登记等规定,此转让本身既不合法也不合规。且,乔山峻如确因无法偿还债务,只需与绿城公司解约即可,然后用退回的房款偿还债务。而乔山峻指定被上诉人吴敬杰为新的买受人并与绿城公司签约的方式直接偿还被上诉人吴敬杰的债务,显然是恶意逃避其他债权人对乔山峻享有的债权,对此,绿城公司也是明知的。而且,乔山峻与绿城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本身也系虚假。第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乔山峻的债务纠纷已经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应视为上诉人与乔山峻的债权债务已经得到处理。一审法院将此作为否定上诉人诉请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与乔山峻虽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但实际上,上诉人对乔山峻享有的债权并未得到偿还,上诉人已于2017年12月20日向胶州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乔山峻将房屋违法撤销备案的行为实际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丧失了通过涉案房屋索回债权的机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特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吴敬杰答辩称,一、上诉人周瑜不具备确认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涉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与上诉人周瑜没有任何关系,其无权对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主张任何权利。二、吴敬杰与第三人乔山峻之间系房屋预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抵押借款关系。上述事实已经在(2013)胶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及听证笔录中全部查明,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吴敬杰与乔山峻之间系抵押借款关系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其双方的抵押借款关系。三、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非但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列的管理性规定的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在诉状中一直强调其全部债权目的无法实现。首先,上诉人的债权没有任何优先受偿的理由,恰恰相反,上诉人对乔山峻的债权却符合虚假诉讼的要件,在其双方的借款的案卷中,900多万元的巨额借款仅有一张借条无任何转账记录,在立案后5天就达成900多万债务的调解书,调解的内容为7日内清偿全部900余万元。基于以上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对其双方的900余万元的债权产生合理怀疑,其二者之间涉嫌虚假诉讼。后在其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况下,仍认为被上诉人基于预售房屋权利义务转让是侵犯其权益,逻辑不通。综上,我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完全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绿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乔山峻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周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吴敬杰、绿城公司对胶州市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为无效合同(标的额1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绿城公司、吴敬杰、乔山峻承担。
一审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周瑜向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3)胶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周瑜起诉乔山峻及其父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瑜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已经将涉案房屋查封保全,并且于2013年4月7日达成还款协议,乔山峻及其父母应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前。
2、绿城公司给乔山峻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4月3日已经将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件材料给了周瑜,不存在丢失的问题。
3、周瑜申请法院调取的相关其他案卷(包括吴敬杰与乔山峻诉讼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卷宗,主要是(2013)胶民初字第2177号),证明吴敬杰也向法院提出了诉讼和财产保全,在周瑜保全财产上轮候。吴敬杰起诉乔山峻并不是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是要求其返还230万元。既然吴敬杰与乔山峻所诉是房屋买卖纠纷,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以吴敬杰肯定知道涉案房屋的具体位置具体信息,但是,吴敬杰查封的房屋与周瑜所查封的房屋一样,是同一房屋,且是在周瑜查封基础上轮候,后吴敬杰发现查封错误,没有及时告知法院,而是和乔山峻及其父母利用该漏洞在绿城公司的积极配合帮助下,把涉案的房屋重新进行了更名和网签。
4、土资房发[2010]66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庭后周瑜提交了要求青岛市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公开答复该667号文件的答复书及该667号文件复印件),证明绿城公司将涉案的房屋由乔山峻名下过户到吴敬杰名下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是绿城公司帮助吴敬杰和乔山峻恶意串通造成,因为绿城公司并未出示吴敬杰付款凭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暂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国家住房和城市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实行实名制购房,推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防范私下交易行为。证实撤销网上备案再行转让是违法规定的。
对周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吴敬杰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中所确定的周瑜与乔山峻及其父母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异议,吴敬杰保留权利。乔山峻作为未成年人不可能作为债务的借款人,如此大的借款,并非实际的债务人。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法院依法履行工作职责,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中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内容也是基于乔山峻是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吴敬杰才从乔山峻处购买的房屋。对证据3(2013)胶民初字第2177号案件在诉状中吴敬杰所列的涉案房屋恰是本案的涉案房屋,吴敬杰确实曾经提过财产保全,也是法院依职权所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基于吴敬杰与乔山峻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可以选择终止或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吴敬杰确实与乔山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也确实知道房屋的具体地址,也在诉状中及财产保全申请书中,提供了该两套房屋的正确地址,但并不是吴敬杰送给房地产局的,基于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吴敬杰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被他人恶意揣度为串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周瑜提供的并非国土局的红头文件,而且青岛市国土局对于房屋的销售政策从2010年起变更过若干次,吴敬杰与绿城公司之间的签订预售合同及办理登记行为没有违反规定,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是单位内部的规程,并非周瑜所称较大市的法规,并不能产生影响合同效力的结果。该文件发布的初衷也不是禁止预售房屋的更名,且国家的政策也具有非常强的时效性。无论是从效力还是出台该证据的初衷,都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对证据5周瑜所提供的法律规定不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第四条及解释二的第十四条,国务院的通知具有非常强的时效性,国家的房地产政策在不断的变化中,仅仅是一个通知,并不是行政的规章。撤销备案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不能撤销行政行为,周瑜的诉讼主体错误。
绿城公司质证称,证据1中的调解书和裁定书,绿城公司并不知情,与绿城公司无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送达绿城公司,对查封情况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乔山峻当时告知过绿城公司他所持的收据已经丢失,故绿城公司给涉案房屋新的买受人吴敬杰开具了收款收据,至于乔山峻所持的购房款收据到底在何人手中,绿城公司并不知情,至于收据是否丢失也与绿城公司无关。对证据3(2013)胶民初字第2177号案件也与绿城公司无关,绿城公司并不知情。对证据4涉案预售房屋的转让并不是物权转让,根据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的规定,为了完成预售商品房网签备案的变更手续,必然要经过原合同的解除和新预售合同的签订,因此涉案预售合同的转让行为并不是周瑜所称的房屋过户。对于之前乔山峻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是作为乔山峻对于绿城公司的债权,债权转让行为只需通知即可,因此绿城公司也无需要求吴敬杰另行付款,至于吴敬杰与乔山峻的债权的转让是由吴敬杰与乔山峻自行协商,与绿城公司无关。因此绿城公司在办理预售合同变更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合同也真实有效,不存在周瑜所述的恶意串通,且绿城公司与吴敬杰所签订的预售合同也完成了胶州市房产局的备案,该交易手续合法有效。其他意见同吴敬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关于做好房价规定的意见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由国务院规定,但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并不是国务院的规定,而是国务院的部委所作的政策性的文件。山东省人大所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效力要高于周瑜所提交的文件。关于网签备案的撤销的问题已经经过了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如周瑜对此有异议,其应当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在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撤销之前,周瑜无权要求认定吴敬杰与绿城公司所签订的预售合同无效。
第三人乔山峻质证称,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
吴敬杰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真实有效,包括绿城紫薇广场风华苑西苑小区3号楼1单元1401及1402二处房产,以及E031、E032、E033三处车位的使用权,其中协议第3、4条约定,上述房产及停车位的转让款为2300000元,房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前,协议第5条约定,乔山峻及其父母应在收到购房款后,最迟在2013年3月20日前将上述房产及停车位更名给吴敬杰;
2、乔山峻及其父母给吴敬杰出具的收到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敬杰于2013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房款交付给了乔山峻及其父母,乔山峻父母给周瑜出具收条中也载明收到2300000元的购房款;房款的价格与乔山峻从绿城公司购买的价格相当,是一个市场价格。
3、吴敬杰与王淑娥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据2当中银行转账凭证的转出人王淑娥系吴敬杰的妻子;
4、房屋交接书及房屋发票原件及其复印件共四份,证明2015年1月24日吴敬杰、绿城公司已对涉案二套房屋进行交接,吴敬杰己合法占有该两套房屋。
5、(2013)胶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在听证过程中乔山峻已经再次确认了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性。
6、(2013)胶民初字2177号卷宗中,吴敬杰提交的保全申请书,证明吴敬杰就涉案房屋已经向法院提供了正确的房屋坐落地址,是风华苑西苑小区3号楼1单元1401、1402以及三处停车位。
对吴敬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周瑜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其是用来掩饰借款230万的事实,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房屋买卖。证据2不是收到买房款,而是借款的收到条。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房屋交接书及发票是吴敬杰、绿城公司已经得知涉案房屋进行诉讼后私下办理的,能够看出吴敬杰、绿城公司是串通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庭审前,周瑜也和乔山峻及其父母进行沟通,其承认是先进行了借款230万元,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卷宗中的查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载明的内容与吴敬杰所提交的地址不一致,这也恰恰说明吴敬杰发现了漏洞,吴敬杰利用这一漏洞和乔山峻、绿城公司进行了串通,重新出具了收款收据并重新签订了购房合同,乔山峻完全有时间告知法院进行改正。
绿城公司质证称,证据1、2、3、5、6与绿城公司无关,绿城公司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绿城公司并未收到法院关于涉案房屋的任何协助执行的文件,周瑜与吴敬杰及乔山峻之间的纠纷不知情,绿城公司系依据己与吴敬杰签订的合法有效的预售合同进行房屋交付,不存在任何违法及违约的情形,也不存在所谓的恶意串通。
第三人乔山峻质证称,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二份,证明绿城公司与吴敬杰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2、《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第十二条规定:预售的商品房可以依法进行转让。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予以配合,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受人未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应当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预售商品房转让,买受人和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变更手续。该条例是山东省人大所通过的地方性法规。
3、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吴敬杰与乔山峻之间进行的涉案房屋的转让,在转让之后乔山峻将其付给绿城公司的购房款债权转让给吴敬杰,因此无需吴敬杰另行向绿城公司支付购房款,至于吴敬杰与乔山峻之间购房款债权转让的对价如何支付,由吴敬杰与乔山峻自行处理,与绿城公司无关。且该操作方式是商品房销售实践中通行的交易惯例,不能据此认定绿城公司与吴敬杰是恶意串通、虚构交易,至于绿城公司与吴敬杰所签的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变更,周瑜依次主张吴敬杰与绿城公司恶意串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4、作废声明一份,当时乔山峻声明其所持的收款收据丢失,所以另行开具了给吴敬杰的购房款收据。至于乔山峻所持的购房款到底在何人手中,绿城公司不知情,因此收据是否丢失也与绿城公司无关。
对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周瑜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结合周瑜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胶民初字第2177号案卷,可以看出吴敬杰是2013年4月7日向法院提出的财产保全,也正好是周瑜和乔山峻及其父母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若吴敬杰的财产保全成功,此两份合同根本就不会出现,该两份合同是吴敬杰与乔山峻及家人串通之后在绿城公司的帮助下签订。根据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相关规定,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需符合相关条件,不是想撤就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05年颁布实施的,而青岛市作为较大的市有权制定地方性规章,所以商品房预售应按照青岛市的规定,涉案的房屋在绿城公司过户给吴敬杰时还处于未竣工的房屋,根本就不可能过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二份证据恰能证实涉案房屋的交款人不是吴敬杰,是更名过来的,因该收据上记载了收据为5002693更名为吴敬杰,5002692更名为吴敬杰。根据相关规定,如果是由吴敬杰与绿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由吴敬杰将购房款打到绿城公司的账户上。周瑜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且原件在周瑜手中,绿城公司在收款收据已经开出的情况下再给吴敬杰另开一份,明显可以看出吴敬杰、绿城公司和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就是为了损害本案周瑜的合法利益,因为变更的两份收款收据现也在周瑜手中,且吴敬杰、绿城公司和第三人也都清楚该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在周瑜手中。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作废声明恰好是在周瑜与吴敬杰都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之后才做出,乔山峻将涉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和绿城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给乔山峻开具的单据都交给周瑜,但又却在2013年4月15日声明作废,从时间上可以看出吴敬杰和乔山峻之间有预谋,恶意的把相关材料作废,以便于将涉案的房屋转移到吴敬杰名下。绿城公司也存在着有意帮助乔山峻和吴敬杰转移财产的嫌疑,因2013年4月3日出具的单据,2013年4月15日就声明丢失,可信度太低。
吴敬杰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恰恰能够证实吴敬杰与绿城公司直接按照法律规定签订预售合同,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正说明了法律不禁止预售房屋的转让。对证据3无异议,每一个环节都遵守了法律规定,该证据也恰证实吴敬杰是以市场的价格来受让该涉案房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强调的是吴敬杰和乔山峻签订的合同是2013年3月1日,该时间是在周瑜所称的诉讼保全时间之前,结合该证据,更能证明吴敬杰和乔山峻之间是一个真实的房屋买卖的关系。
乔山峻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当时是2013年4月8日吴敬杰与乔山峻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当时欠吴敬杰的钱,用该涉案两套房屋抵押给吴敬杰,当时吴敬杰称其已与绿城公司协商好,后面的事与乔山峻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当时将涉案房屋及收款收据全部抵押给周瑜,后吴敬杰向乔山峻索要欠款,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写了收款收据作废的声明。乔山峻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于证据材料的认证:对周瑜提交的证据,吴敬杰对证据1、3无异议,绿城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乔山峻对证据1、2、3无异议,周瑜庭后提交了申请青岛市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公开答复的证据4,证据5系全国人大颁布实施的法律,因此确认周瑜提交的证据1-5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关于吴敬杰提交的证据,周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绿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乔山峻对证据均无异议,因此确认吴敬杰提交的证据1-5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证据6与案卷中保存的内容不一致,不予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关于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周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吴敬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乔山峻对证据均无异议,因此确认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严军、马淑文系夫妻,乔山峻系乔严军、马淑文之子。2012年12月31日,乔山峻与绿城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份,并进行了网上备案(备案号分别为201200177709、201200177700),乔山峻购买绿城公司投资建造的胶州市北京东路279号绿城·紫薇广场·风华苑西苑小区3号楼1单元1401户和1402户。2013年4月3日,绿城公司出具了收到乔山峻风华苑西苑3-1-1401房款、3-1-1401车位E031款、车位E032款,风华苑西苑3-1-1402房款、3-1-1402车位E033款的收款收据5份(收据号为5002696车位E033、收据号为5002695车位E5002695、收据号为5002694车位E031、收据号为5002693风华苑西苑3-1-1402、收据号为5002692风华苑西苑3-1-1401),上述合同及收款收据原件在周瑜手中。
2013年4月1日,周瑜向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乔山峻、乔严军、马淑文名下银行存款98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提供了担保。胶州市人民法院下达(2013)胶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乔山峻、乔严军、马淑文名下银行存款23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2013年4月2日,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21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胶州市房产管理局查封乔严军名下的位于胶州产证号为15××44号,青岛绿城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绿城紫薇广场3号楼1单元1401户证号为市201063017以及3号楼1单元的1402户的房产3处。2013年4月26日,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21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胶州市房产管理局查封乔山峻所有的位于胶州市北京东路279号绿城·紫薇广场·风华苑西苑小区3号楼1单元1401户和1402户的房产两处。
2013年4月2日,胶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周瑜起诉乔山峻、乔严军、马淑文要求偿还借款9657500元(2013胶民初字第2144号)一案,在该案中查明,自2012年10月份始至2013年3月份,乔山峻及其父母分五次从周瑜处借款,并出具借条,至2013年3月20日,共借周瑜款9657500元,并出具了总借条一份;另乔山峻及其父母在2013年2月18日借周瑜的400万元,周瑜另案处理。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胶民初字第2144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乔严军、马淑文、乔山峻于2013年4月14日前偿还周瑜借款9657500元。二、案件受理费79403元,减半收取3970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01.5元,由乔严军、马淑文、乔山峻承担。
另查,显示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吴敬杰与乔山峻、乔严军、马淑文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乔山峻同意其父母乔严军、马淑文将乔山峻所有的位于胶州市户两处房产及地下E031、E032、E033号三处停车位使用权以价值230万元转让给吴敬杰;吴敬杰应于2013年3月10日前将230万元一次性交付乔山峻、乔严军、马淑文,如吴敬杰未能支付,将自愿赔偿其损失2万元;乔山峻方在收到吴敬杰全额购买款后,乔山峻方需在2013年3月20日前将上述房产及地下车位使用权更名、过户给吴敬杰,因更名、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吴敬杰承担,否则乔山峻方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乔山峻、乔严军、马淑文出具收到条一份,注明收到吴敬杰购买乔山峻名下位于胶州市户房产及地下停车位(E031、E032、E033)的使用权,共计230万元。
吴敬杰于2013年4月7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查封乔山峻、乔严军、马淑文名下银行存款23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提供了担保。2013年4月7日,胶州市人民法院下达(2013)胶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乔山峻、乔严军、马淑文名下银行存款23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2013年4月7日,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保字第2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胶州市房产管理局查封绿城紫薇广场3号楼1单元1401户证号为市201063017以及3号楼1单元的1402户的房产2处。2013年4月26日,胶州市人民法院又根据吴敬杰申请下达(2013)胶民初字第2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胶州市房产管理局解除对绿城紫薇广场3号楼1单元1401户和1402户的房产两处的查封。
2013年4月7日,胶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吴敬杰起诉乔山峻、乔严军、马淑文要求返还购房款230万元(2013胶民初字第2177号)一案,2013年9月3日,法院以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致使法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明确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吴敬杰的起诉。
2013年4月11日,吴敬杰与绿城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份,并进行了网上备案(备案号分别为201300057700、201300057711),吴敬杰购买绿城公司投资建造的胶州市北京东路279号绿城·紫薇广场·风华苑西苑小区3号楼1单元1401户和1402户。2013年4月15日,绿城公司出具了收到吴敬杰风华苑西苑3-1-1401房款、3-1-1402房款的收款收据,收据号为5002834(载明风华苑西苑3-1-1402房款807840.75元,并备注原收据为5002693,更名为吴敬杰),收据号为5002835(载明风华苑西苑3-1-1401房款1088930.10元,并备注原收据为5002692,更名为吴敬杰)。2015年1月12日,绿城公司开具了付款方为吴敬杰的风华苑西苑3-1-1401户、3-1-1402户的不动产统一发票。2015年1月24日,吴敬杰与绿城公司办理了风华苑西苑3-1-1401户、3-1-1402户的房屋交接书。
2013年4月15日,乔山峻出具作废声明,声明称,由于乔山峻本人不慎将2014年4月3号由绿城公司开具的收据5张(收据号为5002696车位E033、收据号为5002695车位E5002695、收据号为5002694车位E031、收据号为5002693风华苑西苑3-1-1402、收据号为5002692风华苑西苑3-1-1401)丢失,特声明作废,以上收据全部作废的同时,并将乔山峻更名为吴敬杰;
2013年5月7日,周瑜申请对乔严军、马淑文、乔山峻进行执行,案号为(2013)胶执字第1247号,执行依据为(2013)胶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吴敬杰于2013年5月28日对涉案两套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2013)胶执异字第4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在(2013)胶执字第1247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对周瑜在(2013)胶民初字第2144号案件中申请保全的马淑文所有的鲁B×××××(评估价185883元)、鲁B×××××(评估价899767元)和乔严军所有的胶州市胶州西路59号1幢1单元1层3号楼房(评估价208572元)进行评估拍卖,将乔严军所有的胶州市胶州西路59号1幢1单元1层3号楼房拍卖款198143.40元发还周瑜,周瑜垫付了评估费、执行费等193920.20元。2015年2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胶执字第12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马淑文所有的鲁B×××××、鲁B×××××轿车两辆作价1031367.50元交付周瑜抵偿债务。2015年3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胶执字第1247-1号执行裁定书,因当事人就案件执行于2015年2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剩余案款连本带息1000万元,分二十年还清,每年还50万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还,如果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2013年6月18日,周瑜对乔山峻、吴敬杰、绿城公司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案号为(2013)胶民初字第3539号,请求判决撤销乔山峻与吴敬杰于2013年4月11日在绿城公司处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该案以周瑜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且不申请公告为由,于2013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周瑜的起诉。2014年2月13日周瑜再次对乔山峻、吴敬杰、绿城公司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诉讼请求同上,案号为(2014)胶民初字第1616号,2014年6月9日周瑜申请撤诉。2014年6月13日,周瑜以吴敬杰、绿城公司为被告,以乔山峻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请求确认吴敬杰、绿城公司对胶州市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为无效合同,案号为(2014)胶民初字第4299号,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胶民初字第4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吴敬杰与绿城公司所签订的位于胶州市户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吴敬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02民终25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胶民初字第429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到胶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查明涉案房屋系(2013)胶执字第1247号案件【执行依据为(2013)胶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调解书】查封的,查封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查封时涉案房屋已经网签在吴敬杰名下。另,在(2014)胶民初字第429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周瑜申请一审法院到胶州市房产管理局调取绿城公司与乔山峻要求撤销商品房备案的申请,经一审法院调取绿城公司与乔山峻于2013年4月8日提出的该申请,内容载明绿城公司作为甲方,乔山峻作为乙方,以协商退房为由向胶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撤销商品房备案,并废除所签合同,撤销该商品房备案后,该商品房的产权归绿城公司所有,绿城公司可以继续出售该商品房。周瑜认为从该申请可以看出吴敬杰和乔山峻在绿城公司帮助之下恶意串通,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而撤销的该涉案房屋的网上备案;吴敬杰认为该申请是乔山峻与绿城公司共同申请的,吴敬杰对此不了解,就更谈不上恶意串通的问题了;绿城公司认为吴敬杰与乔山峻之间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商品房的转让,绿城公司也是依法进行协助与配合,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乔山峻称因当时乔山峻欠吴敬杰的借款,吴敬杰天天追要此欠款,所以乔山峻将此两栋房屋抵押给吴敬杰,并非买卖。
乔山峻在(2014)胶民初字第4299号案件庭审中称,2013年4月8日与吴敬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当时欠吴敬杰的钱,用该涉案两套房屋抵押给吴敬杰,吴敬杰借给乔山峻方200万现金,其中利息为30万元,所以在收据中折抵为购房款230万元;当时吴敬杰称“我已与绿城公司协商好,后面的事与你没有关系”。
绿城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称:因乔山峻与绿城公司协商要求退房,经绿城与乔山峻协商共同到房管局撤销涉案房屋的网签备案,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对于乔山峻就涉案房屋网签备案的预售合同予以撤销,撤销后绿城公司配合乔山峻指定的涉案房屋新的买受人吴敬杰办理了新的网签备案手续,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与乔山峻名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除乙方信息外其他内容全部一致,乔山峻将已经交付的房款债权转让给吴敬杰,吴敬杰未另行支付涉案房款,涉案两套房屋已经于2015年1月24日交付吴敬杰。
周瑜与吴敬杰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均同意绿城公司上述意见,乔山峻在本案庭审中称对绿城公司所述的上述撤销网签过程及网签在吴敬杰名下的过程忘记了,也不知道吴敬杰是否又向绿城公司交付房款。
本案一审庭审后,乔山峻在一审法院所作询问笔录中称:周瑜手中的乔山峻与绿城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收款收据是在周瑜查封绿城房屋时给的,向吴敬杰借款230万元只是借一个月,当时以为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一种抵押,吴敬杰看了绿城两套房子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就让乔山峻在一个抵押借款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后来从绿城又补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给了吴敬杰,是为了向吴敬杰借款作的抵押,并不是真实将房子卖给吴敬杰,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买卖房屋。因绿城公司的收款收据在周瑜手中,没有收据办不了过户,吴敬杰领着乔山峻到绿城公司办了遗失声明,到房管局撤销网签备案等手续都是吴敬杰让乔山峻去办的,撤销网签后绿城公司和吴敬杰办理了新的网签备案手续,吴敬杰并未交纳180多万元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乔山峻主张2013年4月8日与吴敬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吴敬杰借给乔山峻方200万现金(其中利息为30万元),用该涉案两套房屋抵押给吴敬杰,周瑜主张乔山峻与吴敬杰的关系是乔山峻向吴敬杰借款230万的事实,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因此周瑜与吴敬杰均是乔山峻的债权人。乔山峻指定吴敬杰为新的买受人与绿城公司重新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应当视为乔山峻将涉案两处房产抵作债务,而且两处房产加三个车位共计交付绿城公司款项合计2226770.85元,与乔山峻欠吴敬杰借款本息数额相当,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且绿城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开具了付款方为吴敬杰的涉案房屋不动产统一发票,并于2015年1月24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吴敬杰,涉案商品房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另,周瑜主张乔山峻及其父母向周瑜借款970万元,在(2013)胶民初字第2144号案件中,周瑜申请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查封的涉案胶州市北京东路279号绿城·紫薇广场·风华苑西苑小区3号楼1单元1401户和1402户的房产两处已经网签在吴敬杰名下,且周瑜在(2013)胶执字第1247号案件中得到车辆抵债款1031367.50元,剩余债务于2015年2月11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剩余案款连本带息1000万元,分二十年还清,每年还50万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还,如果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应视为周瑜与乔山峻的债权债务已经得到处理。
鉴于上述案情,周瑜主张吴敬杰、绿城公司和乔山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周瑜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周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周瑜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瑜以乔山峻与吴敬杰、绿城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为由,要求确认吴敬杰与绿城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判析:
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周瑜要求确认吴敬杰与绿城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无效,其主张的基础应是吴敬杰与绿城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但,绿城公司作为房屋出卖方,无论将房屋出卖给吴敬杰还是出卖给乔山峻,均能实现自己出卖房屋获利的合同目的,且实践中,在商品房买卖领域存在更名行为系常见现象,绿城公司与周瑜之间亦不存在利害关系,无与吴敬杰恶意串通损害周瑜利益的基础。
其次,周瑜要求确认无效的房屋预售合同的当事人系吴敬杰与绿城公司,即使其能证明吴敬杰与乔山峻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在无证据证明绿城公司亦参与了该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吴敬杰与乔山峻之间的行为性质,不能成为决定吴敬杰与绿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的因素。
再次,吴敬杰系乔山峻债权人的事实清楚,乔山峻虽然曾与绿城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但其在该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物权,而是就涉案房屋对绿城公司享有合同债权,故乔山峻与吴敬杰、绿城公司之间在本案中的行为,系经协商一致同意后以债权相抵的方式清偿债务,而非乔山峻在基于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基础上处置财产。周瑜与吴敬杰对乔山峻的债权同为普通债权,二者相比并无孰更优先之分,乔山峻先清偿对周瑜的债务还是先偿对吴敬杰的债务,系乔山峻就偿债作出的选择,周瑜就其对乔山峻的债权主张权利,按照债的相对性,效力不应及于同为乔山峻债权人的吴敬杰,更不应及于绿城公司,其应向乔山峻主张。
综上,本案中周瑜要求确认吴敬杰与绿城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周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王 楷
审判员 徐 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明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