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28号1817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善,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秉喜,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青岛金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秉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承包了涉案工程,证据中有双方确认的工程名称、范围、综合单价,确认了工人工资,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工程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确认并同意承担罚款。应当认定双方系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承包涉案工程后自上诉人处收取40万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款项,但否认与该工程有关,被上诉人主张系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起诉时虽起诉何某,但同时起诉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与何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撤回对何某的起诉。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与何某之间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仅依据何某的个人陈述就突破合同相对性,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王秉喜辩称,上诉人称支付40万元,40万元并不是本案工程的款项,金岐公司未给答辩人拨过分文款项。上诉人称把活包给答辩人了但没有合同,答辩人根本就不知道金岐公司,答辩人是介绍倪金毅和何某认识的,是替倪金毅公司干活,并不是给金岐公司干活。
金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2、判决王秉喜支付工程逾期及质量问题产生的罚款90000元;3、判决王秉喜赔偿未提交施工进度计划的罚款10000元;4、判决王秉喜赔偿停工损失、设施损坏修复费用10000元(具体损失数额待评估后追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金岐公司与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材料代购合同》,约定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锦荣路(规划东11号线)电力排管工程分包给金岐公司,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包人工、包机械。双方就分包形式、工程价款、工期、质量标准、代购工程施工材料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金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何某,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何某委托王秉喜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2017年5月16日,金岐公司立案起诉王秉喜、何某,并于开庭前申请撤回了对何某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金岐公司称王秉喜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证据不足,证人何某出庭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金岐公司在立案起诉时已经将何某列为被告,但又以何某非涉案工程施工人为由撤回对何某的起诉,可见金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一定的认知,因此,金岐公司要求王秉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法支持。金岐公司申请对王秉喜施工过程中造成工程外的设施损坏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因本案王秉喜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青岛金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岐公司与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材料代购合同》,约定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锦荣路(规划东11号线)电力排管工程分包给金岐公司的事实清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但并未提交书面施工合同,虽然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中有王秉喜的签名,但王秉喜称是何某授权代签,同时,何某亦认可是其承揽涉案工程并实际施工。上诉人起诉何某后又撤回对何某的起诉,致使究竟何某还是王秉喜谁是涉案工程实际承揽人的事实难以查清,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收取40万元,但该40万元系由倪金毅账户转到被上诉人账户,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金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青岛金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向东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阚玉龙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