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王某2非法侵入住宅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刑终18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刑终182号
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40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管益杰,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女,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高中文化,青岛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卞小涵,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1941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吕永萍、李建航,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女,汉族,1967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青岛市市南区。2018年10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琦,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高某某、王某1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鲁0202刑初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高某某、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27日至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高某某、王某1先后到本市市南区镇江南路7号17号楼1单元201户倪健住处,以向倪某5前妻索要债务为由,未经同意强行进入并居住在倪某5家中,经倪某5劝阻、报警后仍拒不离开。9月30日11时许,倪健在本市市南区国华大厦跳楼身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高某某、王某1后被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遗嘱、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表、情况说明、接警记录、出警情况说明、住房证明、情况通报、病历、体检报告、死者医保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夏某1、倪某1、唐某、张某1、邹某、徐某、于某、倪某2、张某2、潘某、贾某、刘某、夏某2、倪某3、倪某4、侯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王某1、高某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高某某、王某1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高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1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1拘役二个月。
上诉人张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其年老多病,家中亲属无人照顾,请求从轻处罚,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等人侵入倪某5住宅的行为并非导致倪某5自杀的主要原因,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系为向倪某5前妻夏某1索要被骗集资款,事发有因,犯罪情节较轻,且年龄超过七十五周岁,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坦白,依法应当宣告缓刑。
上诉人王某2的主要上诉理由:本案系高某某提议到倪某5家中寻找夏某1,其一方在倪某5家中也没有过激行为,其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认为,1.王某2并非本案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王某2等人非法侵入住宅并非倪某5自杀的原因,不应因此加重王某2的刑罚;3.王某2系为陪同年迈的母亲找夏某1索要集资款而参与本案,事发有因,犯罪情节较轻,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依法宣告缓刑。
上诉人高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高某某系为寻找夏某1索要被骗集资款而参与本案,并没有参与本案的预谋,系从犯,且其年龄已七十八周岁,倪某5自杀也非其侵入住宅所致,请求依法改判,宣告缓刑。
上诉人王某1的主要上诉理由:在本案中,其于2018年9月30日10时许前往倪某5住处,目的系劝张某某、王某2离开,其无罪,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认为,1.王某1系因担心年迈母亲的安全而进入倪某5住宅,自始至终并无与倪某5碰面,主观上没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且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2.王某1事先并不知道张某某、王某2侵入倪某5住宅的行为,没有与该二人共同犯罪的故意,亦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从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王某2、高某某及各自亲属自愿赔偿倪某5近亲属26万元,三人获得倪某5母亲历阿大、儿子倪某1的书面谅解。26万元赔偿款中,高某某及其亲属赔偿10万元,张某某、王某2及亲属共赔偿16万元。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谅解书、存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王某2、高某某、王某1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王某2、高某某及各自辩护人所提三人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并非导致倪某5自杀的主要原因,不应因此在量刑上从重考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并未将倪某5自杀作为本案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2、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二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王某2、高某某实际参与并实施了侵入倪某5住宅的行为,且系王某2获取了倪某5住址这一作案的关键信息,二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王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倪某5家中听张某某等人聊天时提到倪某5不愿意让他们住在家中,其明知张某某等人在实施非法侵入住宅犯罪行为,仍然参与其中,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共犯,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王某2、高某某及各自辩护人所提张、高二人年龄均超过七十五岁,本案事发有因,均系初犯,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该三人与倪某5前妻之间经济纠纷理应通过合法合规的途径进行解决,而非实施侵入他人住宅的非法方式,上述其它情节在原审判决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原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对三人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鉴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三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张某某、王某2、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刑初39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某、王某2、高某某的定罪部分及对上诉人王某1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二、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刑初39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某、王某2、高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王某2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燕
审判员 丛日新
审判员 张晓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姜金龙
书记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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